給付資遣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7年度,31號
PCEV,107,板勞小,31,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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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7 年3 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社 區警衛工作,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至少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原告之收入方能支應生活所需。被告於107 年3 、 4 月份之輪值均依約履行,惟5 、6 月份僅安排原告執勤 252 、240 小時。原告就被告違約情事,曾數次向被告反 應,然被告僅向原告表示照班表走,並主張原告有遭投訴 之問題,惟原告執勤之社區管委會於4 月及5 月份之會議 中並未決議將原告辭退或減少執勤時數,即便原告有因執 勤問題遭投訴,被告也應查明原因及事實真相才能決定原 告之去留,且被告有多處駐點可供原告執勤,被告卻逕自 減少原告執勤之時數,顯然違約,原告遂於107 年5 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金額: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3 元之資遣費: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違反每月應至少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之約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自得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3 個月,平均工資為26,666元(計算式



:5,000+26,909+2 6,160+21,928) /3=26,666元),是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6,666*1/2 *3/12=3,333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2 日另謀工作假期 工資,合計10,66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16條之規定為請求,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規定 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 作3 個月,得請求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2 日另謀 工作假期工資,合計10,668元(計算式:26,666元/3=889 元,889*12=10,668元)。
3、被告公司就5 月份僅安排原告執勤252 小時,違反每月應 至少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5 月份薪資差額4,232元。
4、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如 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46,500元:
⑴被告違反每月應至少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之約定,使原 告每月收入減少約5,000 元,並表示原告之父母年老,子 女尚未成年,其等均仰賴原告扶養,難以支應日常生活所 需,且原告為低收入戶,現正進行更生程序,被告上開違 約情事,使其原本可享有之各項自由權及人性尊嚴均受侵 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46,500元。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33,000元:原告之子女仍在就學 ,本可於暑假期間外出打工,且渠等打工收入至少會交付 半數予原告,共計可取得33,000元。被告違反每月應至少 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之約定,使原告每月收入減少約50 00元,難以給付兒女交通費,致2 名兒女無法外出打工, 使原告受有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216 條為請求。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3元(3,333 元+ 10,668 元+4,232元+46,500 元+33,000 元=97,733 元)。(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世紀凱悅107年4、5、6月輪值表 及原告存摺影本各1 份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內容,並主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相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 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被告違反每月應至少安排原告 執勤288 小時之約定,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惟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能就 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況從被告與原告 所簽定之切結書觀之,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派遣原告至世紀 凱悅社區擔任保全員乙職,並遵守保全人員職責,月休10日 ,平均月薪:27,252元(含特休),合約期間為106 年10月 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且查原告3 月至5 月份薪資分別為 32,614元、32,256元及28,224元,均逾上述27,252元之標準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足採。準此,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係原告自願離職,其依勞動基準法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產財上 損害賠償及賠償所失利益等合計97,733元之費用,即屬無據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3 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社區警衛 工作,原告與被告約定每月至少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 惟被告固於107 年3 、4 月份之輪值依約履行,於5 、6 月份則僅安排原告執勤252 、240 小時,經原告反應,被 告均置之不理,已於107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5 月底終止雙方契約等語,業據提出4 、5 、6 月輪值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輪值表之真正及有 收到存證信函之事,惟否認有每月至少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之約定。查:證人曾新發固證稱:(問:曾你曾經任 於被告公司嗎?)是的。(問:你任職公司什麼職位?) 勤務科副理。(問:是你打電話叫原告來面試應徵工作的 嗎?)因為我刊登網路要徵人,原告有打電話來詢問,我 有打電話給原告叫他來面試。(問:是由你來跟原告面試 的?)是我親自面是的。(問:面試時旁邊有其他人在場 嗎?)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單獨面試。(問:當時你開出薪 水跟待遇如何?)我們以工作時數來核算月薪給原告,每 壹個哨三個人,每個人工作二十天,如果有大約可能會工 作到21天,一天工作12小時,壹個小時薪水115 元。(問 :當初有承諾原告每個月會讓他工作288 個小時嗎?)沒 有等語,惟其證詞核與證人倪宥琳所證稱:(問:你在被



告公司任職何職位?)我算薪水及接聽應徵電話。(問: 原告去公司面試的時候,是由誰跟他面試的?)是曾新發 面試,可是我有在場。(問:當時曾新發跟原告談的內容 是否清楚?)上班時間進出的人很多,所以我沒有聽清楚 。(問:你知道當時曾新發允諾原告的待遇內容嗎?)知 道,月休十天,月薪新台幣27,200元。(問:有約定說保 障每月值班288 小時嗎?)我們徵才登報都是寫休十天, 月薪新台幣27,200元。並不是以日薪來計算,(問:縱使 大小月領得薪水是否一樣?)我們是平均大、小月,平均 薪資新台幣27,200元。大月是新台幣27,500元,小月新台 幣27,200元等語,已有出入,亦與被告所提由原告簽名按 捺指印之切結書上約定:「月休10日,平均月薪:新臺幣 27,252元(含特休)」不符,更與被告另所提原告於107 年3 、4 、5 月份薪資明細及公司保全員薪資計算基礎暨 月薪統計表之記載時薪、大小月薪資有異,是上開二位證 人之證詞,自難採信。而依卷付原告所提其與證人曾新發 間於107 年4 月30日之LINE對話照片,原告向其詢問為何 5 月份值班時數僅240 小時,與約定之288 不一樣?證人 曾新發僅以原告遭住戶反應,要自我反省予以回應,而證 人曾新發於本院亦證稱:(法官提示line照片6 張) 沒意 見,確實是證人與原告之間的對話,(問:為何3 月份要 派原告出去支援別的社區?)重慶臺北派去支援一天因為 員工生病沒辦法上班,派到華夏之星派兩天因為員工有事 請假,狀元吉第派遣4 天因為員工媽媽過世請喪假,總共 派遣支援七天。(問:為何4 月份要派原告值班24天?) 重慶臺北一天把門關起來,隔天主委就打電話說不要原告 ,派到狀元吉第四天表現不如預期,總幹事也希望不要派 遣原告過去,派遣出去的反應都很糟糕所以4 月只排24天 。(問:為何5 月回歸於合約的21天排班?)因為表現不 好所以無法在派遣出去,所以回歸契約的精神等語,顯然 在原告一開始任職之107 年3 、4 月確均以每月288 小時 (即每天12小時,每月24天)安排原告之執勤。是以,原 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月至少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尚非 不可採信。
(二)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於107 年5 、6 月各 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已如上述,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0



年5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於5 月底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 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亦有明文。再「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2、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於107 年5 月3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自107 年3 月 至5 月止,所領工資為32,614元、32,256元、28,224元, 有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自認屬實,是原 告之平均工資為31,031元(計算式:【32,614元+32,256 元+28, 224元】/3 =31,03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為3,879 元(計算式:31,031元×1/2 ×3/12=3,87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333 元 ,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另謀工作假期工資: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自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 法第16條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 旨。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 ,亦無類推適用可言。本件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為前述,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2 日另謀工作假 期工資共10,668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份薪資差額: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僅安排原告 執勤252 小時,違反288 小時之約定,應給付此部分薪資 差額4,232 元云云,惟原告已具領5 月份所執勤21日(即 252 小時)之薪資28,224元,有被告所提薪資明細,且為 原告自認屬實,則逾252 小時以外,原告既未執勤即無所 謂因工作而獲得之此部分報酬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月份薪資差額,要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所失利益: 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未於107 年5 、6 月各 安排原告執勤288 小時,致原告無法領得相同時數之薪資 ,然此僅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 縱有因收入減少難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兒女暑假外出打 工之交通費,進而無法取得兒女打工後所交付之工資,然 此等損害與被告本件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6,500元及所 失利益33,000元,均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知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34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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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