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426號
TPAA,108,裁,42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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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盧芷瑩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麗君
 盧辰台
聲 請 人 盧毅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表明不服, 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 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原確定裁定認 定的「未踐行聲請複丈此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情事,聲請人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 釋意旨,先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107年1月5日具狀聲請停止 訴訟程序,繼而於107年1月12日具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 苗栗地院107年4月19日106年度苗簡字第714號民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後,再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 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無踐行異議複 丈先行程序之規定及要求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執 其不服原確定裁定的抗告理由再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竟合於行政訴訟法何條款的再審事由,以及符合該再審事由 的具體情事,均未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非 屬合法,應予駁回。況縱令認為上開聲請意旨有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思,然聲請意旨以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的規定,就不服地籍重測結果公告而為 爭訟,即無踐行異議複丈先行程序的要求云云,顯係出於對 前揭解釋及法律的誤解,要屬聲請人歧異的法律見解,亦難 據為再審的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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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