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智慧
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前手即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 喬西公司)前於民國80年9月2日以註冊第55498號「GV Styl ise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 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 註冊。喬西公司於91年1月28日就商標申請延展註冊,相對 人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3月31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 1年3月3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相對人審查後,以本件申 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五年除斥期間,為「評定駁回」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將上開處分撤銷, 責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喬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將前揭訴願決 定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
48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將前揭判決廢棄,並駁回 喬西公司在原審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乃依本院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參加人之評定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前揭商品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並以106年3月17日中 台評字第10400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喬西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嗣 抗告人於106年9月6日受讓系爭商標,以其為商標權人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因原審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相 對人之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與前案之訴訟類型均為撤 銷訴訟,且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 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有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而不受現 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提起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此 部分爭點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MarioValentino S. P.A.公司(由抗告人公司創辦人之父所創立)與參加人之前 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簽立之『併存協議』內容不包含系 爭商標,且抗告人公司創辦人知悉MarioValentino S.P.A. 公司與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 存在商標使用爭議,仍創設系爭商標,並移轉予喬西公司使 用;喬西公司或其創辦人於91年申請系爭商標延展時,『Gi ovanni Valentino及圖』之商標均經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 樂伯根斯公司異議,且遭撤銷審定或註冊,則抗告人難謂係 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者,抗告人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 冊時,經由審定時相關證據資料得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 商標,當已知悉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 淆誤認之虞的情形,竟仍申請延展註冊,難謂出於善意。」 (見前案確定判決第7頁第15至28行、第8頁第29至33行), 是本件爭點已經本院為實體上判斷,故此部分應具有確定終 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從而,兩造、參加人及本 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依前案確定判 決之見解,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 違誤。抗告人提起本訴,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 否構成混淆誤認,及抗告人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
等,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判斷之事項,且未提出其他前案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證,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 同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 告人提起本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則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均給予抗告人救濟教示, 惟原審法院卻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業經原審 法院與本院裁判確定而無審理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否決 抗告人提起救濟程序,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參照本院 105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本案既經相對人重新判斷 及經濟部另為訴願決定,此部分絕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故 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原審對於本件認定與前案確 定判決為同一案件,爰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 成判斷,惟另案即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商標評定事件, 該審理案件法院卻認非為同一訴訟標的,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適用,而召開言詞辯論,顯見原審法院內部對於案件處理有 不同標準,導致裁判分歧,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五、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 力。」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該確定 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惟若前 後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屬相同,但因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不同,致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亦有不同時,尚難認 前後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而謂後案訴訟標的應為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二)查本件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延展 註冊),相對人為第一次處分時,係以103年5月28日中台評 字第HO100011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 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3005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抗告人之前手(喬西公司)提起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行 商訴字第2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4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前手在第 一審之訴確定後,相對人為第二次處分,係以106年3月17日 中台評字第H010400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抗告人之前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 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76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遂 提起本件訴訟。綜觀前後兩件訴訟,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經濟 部,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兩案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屬同一訴 訟標的,亦難謂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不察,遽以前後兩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同,即認係屬同一 訴訟標的,而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 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原審10 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及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 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所引據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51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 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判決,雖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而 難以比附援引,惟其主張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 結論,則無不合。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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