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ELTA ELECTRONICS,
INC.)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7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風扇系統」向被上訴人申 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115553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4389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 予更正。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4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復據上訴人於 103年8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更正之規定,准予更正,惟其違反 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105) 智專三(二)04024字第10520064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103年8月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對僅就 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技術手段」單一因素即逕予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完全忽略證據2就「解決 問題」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相同、證據6就「 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是否相同、證據7就「解決問題」 及「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是否相同的比對。是原判決 在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時,明顯未遵循進步 性應就「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整體綜觀的判斷原則 ,僅就「技術手段」逕予認定不具進步性,事屬違法論斷, 有「法規適用不當」的違誤。㈡原判決縱認證據2的「1K電 阻」所能「解決問題」及「功效」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 「第一電阻器」相同,判決理由應予詳述關於「1K電阻是否 使得高頻振盪對電流波形的影響減緩,控制於換向時馬達所 產生的噪音」的推論依據與論理過程,具體敘明理由。惟原 判決的理由有所疏漏,未記載進步性比對的重要事項,事關 左右判決結果的關鍵因素,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 。㈢關於在HALL感測器與雙相驅動器KA8328D之間所配置的 1K電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電阻器」相較,是否能 解決相同問題及達到相同功效,且就上訴人的主張及N01案 關連判決的認定均無置啄,逕以證據1與證據2均為馬達驅動
電路的相同或相關領域,即認定證據1、2有組合動機等事項 ,原判決均未具體敘明理由,此事關左右判決結果的關鍵因 素,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㈣由於證據2的「1K 電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電阻器」相較,究係能 否解決相同問題及達到相同功效,在原審認定至關重要,且 是左右判決結果的關鍵因素,被上訴人及關係人對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在當事人未積極舉證的情 況下為認定,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違法。㈤本案肇因於被上訴人於舉發審查未 開示心證,致上訴人無法及於舉發審定前提出本次更正內容 。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並深信系爭專利請求項1、3、4若經更正後,能與證據組 合有明顯的區別。惟原判決並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4 若經更正後是否具有進步性,作出實質判斷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 、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與證據2均為用於馬達之驅 動IC,兩者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所揭示之馬達驅動系統,為解 決驅動IC因開關產生熱能造成驅動裝置溫度過高的問題,有 合理的動機會採用證據1所教示之技術手段,將部分開關設 置於驅動裝置外部,並將該驅動IC運用於風扇系統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 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關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 附屬項,其更進一步限縮「其中該感測元件為一霍爾感測元 件」。⒉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同前述。⒊經查證據1 第13頁電路圖H1及連接接腳7為VHALL、及證據2第8頁4.揭示 hall sensor,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 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4之組合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5之組合, 或證據1、6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3之軟啟動功能之風扇系統,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所界定 之軟啟動單元之電路結構亦為證據5或證據6所揭露,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3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 據1揭示具有軟啟動單元之風扇驅動系統簡單結合證據5或證 據6之軟啟動單元之具體電路結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
效,故由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因證據1、5之組合或證據1、6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5、6之 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5 之組合,或證據1、5、6之組合,或證據1、5、7之組合,或 證據1、5、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證據7圖1及說明書揭示一種單體式風扇控制器,其 中設有停機電路,包含有電晶體Q2,電晶體Q2的集極連接至 電阻R3、R4之連接點及Vmin腳位30,電晶體Q2的基極經由電 阻器R5連接停機信號39,當風扇故障或熱故障時,風扇控制 器10的FAULT腳位18輸出一信號至警告/停機電路20,電晶體 Q2之基極接收一停機信號39,電晶體Q2導通使得Vmin腳位30 的電壓為低準位,PWM信號的工作週期被變為零,風扇馬達 24即停止運作,故證據7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利用電晶體 開關及電阻作為保護單元之技術特徵,故本項發明為證據1 及證據7之簡單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及 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因證據 1、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 、5、7之組合,或證據1、5、6、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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