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許秀郎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韋成
吳啟全
謝易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賴峰偉 ,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計畫) ,報經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817028號函核 定,並經相對人104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號公 告發布實施。其中第10案將訴外人呂昆陽等人所有坐落第一 漁港西側之澎湖縣○○市○○段○○○○○段○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 人行步道。抗告人得知後,旋以其所有坐落○○段OOOOO地 號土地(按:原審誤植為OOOOO地號土地),因毗鄰系爭土 地,將因系爭變更計畫結果而影響其權益,先後多次向相對 人陳情表示不服,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以系爭土地為其範圍, 而抗告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僅為其毗鄰地所有人,系爭變 更計畫之具體內容,將系爭土地從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 更為約4公尺人行道,抗告人僅受有經濟上利益之影響,並 未對其發生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系爭變 更計畫對抗告人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從而,抗告人對系爭 變更計畫提起撤銷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
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五、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將12公尺計畫道路逕行變更為4公尺 ,今抗告人將重建所有居住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4條規定,因道路寬度變窄,建築物高度受限,即 直接限制抗告人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自可對系 爭變更計畫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 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 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 理由書附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 、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 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即依都市 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都市計畫所為之個別變更,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屬法規性質。惟因同法第26 條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 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 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故 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公布釋字第742號解釋就前揭釋字 第156號解釋進一步補充:「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 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依此,行政法院應就個案審 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是否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以決定該個別具體項目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二)次按「(第1項)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 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一 、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二、基地臨接計 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 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16條規定。三
、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 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 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四、臨 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16條第 1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3款規定。五、基地面前道 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 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 寬度之2倍為限。(第2項)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 7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 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第3項)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 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4條所規定。依此,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結果 其個別項目具體內容,使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面前道 路寬度縮減者,將降低興建房屋之建築物高度,即屬司法 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指「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而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得以之 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
(三)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之變更內容為:作為道路用地(0. 04公頃)之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0.01公頃)、商 業區(0.03公頃)。變更理由為「……2.該計畫道路與南 北兩側現有已通行之道路路口距離過近,故予以縮減道路 寬度,改供人行步道使用。……」依此,可知馬公都市計 畫係將系爭土地規畫為約11公尺寬之道路,因其第三次通 盤檢討以系爭變更計畫,將道路寬度變更為4公尺寬人行 步道。又抗告人所有馬公段610-7地號土地為毗鄰系爭土 地之土地,倘該土地依編定之使用分區得作為房屋興建使 用,且原得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變更前之原定寬度約11 公尺計畫道路作為其基地面前道路寬度認定之依據,因系 爭變更計畫第10案之結果,有致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作為 建築使用之權利直接受限制時,依前開說明,得對之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將系爭 土地從原定約11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約4公尺人行道,抗 告人僅受有經濟上利益之影響,並未對其發生直接限制其 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認系爭變更計畫對抗告人不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起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