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88號
108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上 訴 人 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鄭祺怡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
張培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及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訴 訟繫屬本院後,已經分別變更為許銘春及林姿妙,並經其等 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法律的規定,先予說明。二、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1月26日府教學字第1030210993號函( 下稱「104年1月26日函」答覆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宜蘭縣教 師職業工會(下稱「宜蘭教師工會」)同意宜蘭縣立復興國 民中學等42校(下稱「宜蘭縣立42校」)委託被上訴人籌組 專案小組與宜蘭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被上訴人與宜 蘭教師工會於104年2月5日召開協商溝通會議,針對宜蘭教 師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中之15條條文,雙方合意刪除。被 上訴人本於權責於104年2月17日就宜蘭教師工會所提團體協 約草案提出對應方案及協商代表。另於104年3月30日增列兩 位家長團體代表擔任協商代表,雙方自104年2月17日起歷經 9次協商會議,終於104年9月10日第9次協商會議第3點決議 :「雙方就已達成合意之條文計30條進行核可及同意程序, 後續再就達成合意之條文計30條交由各委託學校與工會簽訂 。」之後宜蘭教師工會於104年9月12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同意達成合意的30條團體協約條文。而宜蘭縣
立42校則於104年10月12日前,將達成協議的30條團體協約 條文函報被上訴人進行核可,但是宜蘭教師工會遲未收到被 上訴人的核可書函;另因宜蘭教師工會與被上訴人團體協約 協商第9次會議紀錄第3點決議:「尚未協商完成之第14、19 條,於會後另訂時間再作協商」,所以宜蘭教師工會於104 年10月16日以宜教工會字第1040000120號函請被上訴人函復 後續協商日期,可是被上訴人於其104年11月9日府教學字第 1040174242號回函(下稱「104年11月9日函」)中,並未明 確告知後續協商日期,於是宜蘭教師工會在104年12月15日 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後經勞動部所屬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5年7月29日10 4年勞裁字第5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 定」)「一、確認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0日協商完成,並經 所代理協商學校報請核可後,至今未予核可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被上訴人 自104年9月10日協商完成,並經所代理協商學校報請核可後 ,至今未予核可而要求重新商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雙方在 104年9月10日團體協約第9次協商會議決議『尚未協商完成 之第14條及第19條,於會後另訂時間再作協商』之行為,構 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四、被上訴人就 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等42校報請核可之團體協約條款,應 儘速審查有無違反政府機關預算或人事管理法令;若無違反 政府機關預算或人事管理法令,相對人應儘速進行核可程序 。五、被上訴人應依其與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第9次會議 之決議,就尚未協商完成之原條文第14條及第19條與教師工 會繼續協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 裁決決定撤銷。經原審判決將原裁決決定撤銷。勞動部及宜 蘭教師工會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陳述,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教師視為勞動法的保障對象 ;工會法第4條第3項修法時,考量教師的團結權應與一般勞 工同受保障,明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然而在同 法第6條序文限制其類型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為限。又教 師受聘後,接受學校的指揮監督,提供教學等勞務,是以給 付勞務為主要目的的勞務契約,勞動關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 間,學校為教師的雇主。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只是編列與教師
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或行政規則(原判決植為「法律」),屬於學校的目的主管 機關,並非教師的雇主。參考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3款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如將教育主管機關認為團體協 約法所稱的雇主,則被上訴人將自行審查核可自己所簽訂的 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形同具文。 可見學校於團體協約的協商及勞資爭議的處理才是一方當事 人,公立學校教師的雇主為學校,教育主管機關不屬教師聘 約的當事人,只對學校具有職務上的內部監督關係。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 字第1000126586號函(下稱「100年10月28日函」)、101年 5月23日勞資2字第1010065612號函(下稱「101年5月23日函 」)、101年5月22日勞資2字第1010062480號函(下稱「101 年5月22日函)及教育部106年9月1日臺教師㈢字第10601121 16號(下稱「106年9月1日函」),都採取此一見解。因此 ,被上訴人對宜蘭縣立42校只具有職務上的內部監督關係, 而不是宜蘭教師工會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指的「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也不是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 、第2項所稱的資方(即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指之雇主或有法 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至關係企業或控制公司的雇主地位, 是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為加強對勞工權益維 護,使勞工可能處於劣勢的受雇地位下,提供有效救濟之用 ,其就「雇主」的概念,演繹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關 於「企業工會」中相對應雇主的規定,採取「全體關係企業 的實質管理權」標準,只要具有實質管理權,應認定為屬於 同一地位的雇主。然而公立學校教師是基於行政契約而受學 校聘任,畢竟與一般勞工仍有所不同,教師工作的性質具有 公益性,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權利義務多有法令規定,學校經 費也須依法定程序由政府編列核撥,所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 ,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 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的 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這可以從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 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得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的行政處分,但還要依教師法第14條第2、3、4項規定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屬於法定生 效要件尚未成就的不利益行政處分(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見一斑。故工會法第6 條序文對教師得組織之工會類型加以限制,僅得組織及加入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自難以演繹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關於「企業工會」中相對應雇主所採取具有實質管理權的 概念,而認定被上訴人是教師的「雇主」。
㈡教育部以102年3月20日臺教師㈢字第1020039198號函(下稱 「102年3月20日函」)對其所轄下級機關表示,有關公立學 校教師雇主的認定問題,將朝「視協商事項權責認定團體協 約協商主體」之方向研議後,持續與各縣市政府等所轄下級 機關討論,該函文僅係說明「研議方向」,根本未提及縣市 政府或教育部為「雇主」。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3 、4款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與同法第2條所稱的「雇 主」,是相對應的概念。邏輯上,如未確認何人為雇主,即 無法確認何者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稱具有協商資格的 勞方。但終究因為「如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時, 教師工會的協商資格是否適用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款 及第3款規定」,將生爭議,而擬邀請當時的勞委會召開「 教師組工會因應小組」討論(見102年5月17日團體協約協商 因應措施說明會議紀錄)。且觀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2年6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20053337號函說明二、㈥也 記載:「本部與勞委會所達成之『視協商事項權責認定團體 協約協商主體』共識,係以『協商主體』取代『雇主』,以 避免雇主認定之爭議,原無團體協約法之適用(因協商主體 並非團體協約法所稱雇主),然勞委會為避免各協商主體以 任何理由拒絕與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爰要求各協商主體 亦應受該教師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之規範」等語,足見教 育部102年3月20日函只為處理教師工會的協商事務涉及地方 或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權責時,應以何者為對象的難題,才會 以協商主體代替雇主的說法。何況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創 設協商主體概念導致雇主概念混淆一事,教育部於106年2月 14日召開團體協約協商議題涉及法規諮詢會議決議修訂,並 已於106年9月1日修正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不再稱縣市 政府或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協商主體,而是由縣市或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以參與或代學校協商的方式協助學校進行團體協 約,並要求縣市政府不得拒絕學校的協助請求,足見原裁決 決定引用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為其「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 、縣市政府或教育部本來即具有雇主身分」的論據,於法未 合。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以104年1月26日函同意受學校委託參與宜蘭 教師工會就團體協約的協商,是基於行政指導,而以民法代 理方式,由宜蘭縣立42校授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人員代理學 校與宜蘭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並不是以雇主身分參
與協商,也不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辦理,確有依據。所 以協商的法律效果與利益、不利益均應歸於「本人」,而非 「代理人」,絕沒有因為「代理人」出面協商,就將他視為 「雇主」而為裁決對象的道理。被上訴人既然不是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所指的「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及團 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稱的資方(即該法第2條所指 的雇主或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自然不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不當勞動行為,原 裁決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㈣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所稱「核定」,是指上級政府或主管 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的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 決定,以完成該事項的法定效力。宜蘭縣立42校將其與宜蘭 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報請被上訴人核可的性質,不論被上訴人104年12月17日府 教學字第1040169749號函(下稱「104年12月17日函」)或 106年4月5日府教學字第1060052492號函(下稱「106年4月5 日函」),都有否准核可的意思表示,而使團體協約無效, 當然屬於行政處分。又宜蘭教師工會既然是依團體協約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與宜蘭縣立42校進行協商,則宜蘭教師工會與 宜蘭縣立42校均為團體協約的協商主體,協商後並由宜蘭縣 立42校報請被上訴人核可,則被上訴人核可上開團體協約與 否,宜蘭教師工會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訴願法第18 條所定的利害關係人,當然可以針對被上訴人104年12月17 日函或106年4月5日函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拒絕核可既 然是行政處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本來就 沒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的適用。宜蘭教師工會誤向勞動部提起 本件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申請,其本意應該是不服被上訴人 的否准核可處分而提起訴願救濟,勞動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依訴願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以勞動部收受的日期,視為訴願的日期。然而 勞動部竟然作成原裁決決定,自有違誤。
㈤林佳和及林明昕教授的法律意見鑑定報告,並沒有論及:1.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是否為工會法或團體協約法所指教師的雇 主。2.學校將其與教師工會的團體協約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可,上級主管機關沒有核可的行為,有無勞資議處理法的適 用,能否為勞動部裁決對象等本件相關爭點,自難執為有利 於勞動部之論據。
五、本院經過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將原裁決決定撤銷的結論, 並沒有違法。另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教師可以依法組織或參加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並且經由工
會締結、修改或廢止團體協約及處理勞資爭議: 工會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3項規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 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第6條 第1項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 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 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 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 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 之工會。」準此,教師得依法組織或參加產業工會或職業工 會,並經由工會締結、修改或廢止團體協約及處理勞資爭議 。
㈡裁決委員會所為的裁決決定,並不當然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 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 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 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 有判斷餘地。然而,並不是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 上述判斷因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 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 值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 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 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 處分,而有所不同。本件宜蘭教師工會是以被上訴人有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之活動」及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於他方所提 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的不當勞動行 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然而,由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 述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的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 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而 且不致牴觸司法的功能及界限。所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決定的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 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 用。從而,原裁決決定縱然是由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上述事
項也沒有判斷餘地可言。勞動部主張裁決委員會是本於獨立 專家委員會的職權作出原裁決決定,應肯認其判斷餘地云云 ,有所誤會,並不可採。
㈢教師及其組織的工會,只能針對因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生的勞資爭議,而且 屬於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的事項,才能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 動部申請裁決: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及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 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 、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因此 ,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裁決的情形,限於因為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生的爭議。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 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 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則是有鑑於部 分教師勞資爭議事項,現行法制是規定依行政救濟程序處 理,所以規定教師的勞資爭議事項,如果屬於可以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者,就沒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的適用(立法理由 參照)。從而,教師與由教師組織的產業公會及職業工會 ,只能針對因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團體協約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所生的勞資爭議,而且屬於不得提起行政 救濟的事項,才能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2.因此,本件兩造法律上的爭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⑴被上訴人與宜蘭教師工會間有無發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條前段所稱的「勞資爭議」?換句話說,被上訴人與 宜蘭教師工會協商團體協約時,是否屬於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稱的「雇主」?
⑵如爭點⑴為肯定,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依團體 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函覆「否准核可」,其性 質是否為行政處分?宜蘭教師工會可否對其提起行政救 濟?
⑶如爭點⑵為否定,則:
A.被上訴人迄今未予核可團體協約之行為,是否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 B.被上訴人未與宜蘭教師工會就尚未協商完成之團體協
約草案原條文第14條、第19條繼續協商及要求重新商 議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的不當勞動行為?
3.以下依序加以論述。
㈣被上訴人並沒有因為代理宜蘭縣立42校與宜蘭教師工會協商 團體協約的內容,而與宜蘭教師工會間發生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條前段所稱的「勞資爭議」: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規 範的資方主體,分別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及「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 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 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 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 ,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 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 成立、組織或活動。」及「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其 規範對象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而團體 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 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 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6條第1項 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 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 拒絕。」其所規範的「資方」,是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 之雇主團體」。
2.公立學校教師的雇主是學校,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則是地方 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是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的機構,具有機 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的聘任,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的合格 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的聘任亦有類似規 定)。所以,公立學校教師受聘於學校,雙方間所簽訂的 聘任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
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 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的活動。」上述權益及保障是教師 作為勞動者的權利,也就是將教師視為勞動法的保障主體 。工會法第4條第3項修法當時,考量教師的團結權應與一 般勞工同受保障,明定教師得依該法組織及加入工會。另 考量我國國情及教育的特殊性,並為確保教師教學品質的 穩定性,工會法第6條第1項序文但書則對教師得組織的工 會類型加以限制,只可以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因此,從勞動關係觀察,教師受聘後,接受學校的指揮 監督,提供教學等勞務,並由學校給付勞務的對價(薪資 ),屬於以給付勞務並獲取對價為主要目的的勞務契約, 故勞動關係是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地方的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雖然應該依法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的預算及訂 定與教師相關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並依法 監督管理所屬學校,而屬於學校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 是,教師無法依據勞務契約向公立學校的上級主管機關主 張權利,上級主管機關也不能依據勞務契約請求教師履行 義務。可見,教師的雇主應該是學校,而不是公立學校的 上級主管機關。
3.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6日函復宜蘭教師工會,同意宜蘭 縣立42校委任其籌組專案小組與宜蘭教師工會進行團體 協約協商,於104年9月10日第9次協商會議第3點決議: 「雙方就已達成合意之條文計30條進行核可及同意程序 ,後續再就達成合意之條文計30條交由各委託學校與工 會簽訂」、「尚未協商完成之第14、19條,於會後另訂 時間再作協商」。所以宜蘭縣立42校於104年10月12日 前,將達成協議的30條團體協約條文報請被上訴人核可 ,宜蘭教師工會也於104年10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函復 後續協商日期,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9日函復宜蘭 教師工會略以:本府於104年10月12日陸續收訖宜蘭縣 立42校函報團體協約共計30條,現正依團體協約法第1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審核作業,至原協約條文第14條 及第19條部分,本府將併同協商條文30條的審核結果及 後續協商日期一併函復貴會等語(原處分卷第171頁) ;又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以府教學字第1040207 672號函復宜蘭縣立42校略以:被上訴人尚在審核上開 協約程序,原定處理期間至104年12月11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延長2個月,預計於105年2月11日 前函復等語,並以副本通知宜蘭教師工會(下稱「104
年12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59頁)。 ⑵宜蘭教師工會隨後以被上訴人遲未核定上開團體協約, 也沒有在104年11月9日函中明確告知後續協商日期,屬 於不當勞動行為為理由,於104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申 請裁決(原處分卷第1至8頁);被上訴人隨即也以104 年12月17日函復宜蘭縣立42校略以:貴校所屬教師具宜 蘭教師工會會員身分者,本職所涉權利義務本有全國及 全縣一致性,且皆已明列於各相關教師法令與本縣各自 治法規與行政規則中,尚未有重大不足致影響教師權益 之情況發生;惟貴校與教師工會所協商之團體協約內容 ,除該會所主張之會員權益外,未見有符合教師法第17 條第1項第3、5、6、7等款有關教師應盡義務之實質內 容見諸於本協約中,顯易衍生學校本位發展過程中,學 校行政管理與教師義務不對等之疑慮,亦有違本縣教育 政策之推動一致性與落實成效;且部分法源互為扞格之 處倘未經中央統一修法之途,恐於日後衍生諸多適法與 協約效力之問題;貴校應以教師法立法意旨所含之教師 權利義務為協商基礎,依教育基本法之規範及資訊公開 之原則,並參酌公眾意見,且不得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與 校務行政正常運作為前提,重新商議權利與義務相當之 團體協約內容,俟補正後再行報府等語,並以副本通知 宜蘭教師工會(原處分卷第161至162頁)。宜蘭教師工 會則又於105年4月25日以書狀向裁決委員會追加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104年12月17日函為不當勞動行為等語(原 處分卷第191至194頁);裁決委員會則於105年7月29日 作成原裁決決定等情(原審卷1第49至94頁),為原審 依法認定的事實,本院可以作為判決的基礎。
4.被上訴人是代理宜蘭縣立42校與宜蘭教師工會協商團體協 約的內容,而不是立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及團體協 約法第2條所定的「雇主」地位,自然不會因為要求宜蘭 縣立42校繼續協商或沒有另訂時間協商,而與宜蘭教師工 會發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前段所稱的「勞資爭議」: ⑴既然學校才是教師的雇主,被上訴人原本只是勞資爭議 處理法的地方主管機關(第4條後段參照)及主管教育 的地方行政機關,是因為接受宜蘭縣立42校委任,才代 理學校與宜蘭教師工會協商團體協約的內容,所以協商 時並不是立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 規定的「雇主」地位,而是立於本人即宜蘭縣立42校的 法律地位,勞資雙方當事人作成決議所生的相關權利義 務都應該歸屬於本人,而不及於宜蘭縣立42校的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所以宜蘭教師工會如果認為上述決議的他 方當事人未履行決議,致生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的勞資爭議,該勞資爭 議應該是存在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宜蘭教師工會與宜蘭 縣立42校)之間,而不是勞方當事人與資方(雇主)當 事人的代理人(被上訴人)之間。如果該爭議無法提起 行政救濟,宜蘭教師工會固然可以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裁 決,但是其相對人應該是該決議的他方當事人本人即宜 蘭縣立42校,而不是宜蘭縣立42校的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因此,宜蘭教師工會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雙方在104年9 月10日團體協約第9次協商會議中關於「雙方就已達成 合意之條文計30條進行核可及同意程序」、「尚未協商 完成之第14條及第19條,於會後另訂時間再作協商」的 決議,並要求宜蘭縣立42校重新與宜蘭教師工會商議團 體協約內容,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不當勞動行 為,而以不適格的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裁決委員會並對於不適格的相對人作成原裁決決定主 文二、三及五,是不合法的。從而,原判決撤銷原裁決 決定主文二、三及五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是結論是 正確的,仍然應該予以維持。
⑵被上訴人既然是「代理」宜蘭縣立42校與宜蘭教師工會 協商團體協約的內容,而不是立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定「雇主」的地位與宜蘭教 師工會協商,而且不會因為所協商的內容是否全部都屬 於宜蘭縣立42校的權責範圍而有所不同,因為還有後續 的核可程序可以把關(詳後述);又「代理」本來就不 是私法領域所獨有的制度(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參照 ),宜蘭縣立42校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協商,法律就 此並沒有禁止規定,也沒有規定只能授權下級機關「代 理」,而不能授權上級機關「代理」;況且「代理」並 不涉及法定權限的移轉,也不屬於下級機關怠於依法作 為的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的「權限委 任」或地方制度法第76條第1項所定的「代行」,根本 是不相同的概念。所以上訴人主張團體協約部分內容屬 於被上訴人的權責事項,被上訴人又是宜蘭縣立42校的 上級主管機關,宜蘭縣立42校無從授予被上訴人代理權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該是立於雇主地位與宜蘭教師工 會協商,而不是宜蘭縣立42校的代理人,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無視於兩造協商的具體脈絡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與所屬學校間為上
、下級隸屬關係,其間權限之移轉與執行,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76條規定「代行」處理,而不可以逃入私法領域,由下 級機關依民法授權上級機關「代理」等語,也不可採。 ⑶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雇主」概念,雖然 有向外擴張將非勞動契約名義上的雇主,為因應其支配 力、影響力程度而從寬認定為行為主體上的雇主。然而 ,這原本是演繹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關於「企業 工會」中相對應雇主的概念。因為立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等原則下的關係企業或控制公司,為加強維護勞 工權益,為可能基於劣勢受雇地位下的勞工,提供有效 的救濟,而採取「全體關係企業的實質管理權」標準, 只要具有實質管理權,都應該認定為屬於同一地位的雇 主。但是公立學校教師是基於行政契約而受學校聘任, 與一般勞工畢竟仍然有所不同,教師工作的性質具有相 當的公益性質,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權利義務大多是基於 法令的規定,學校經費也必須依法定程序由上級主管機 關編列核撥。因此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 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 式、程序或法律效果,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的部分契約 自由以維護公益。而工會法第6條第1項序文但書就對教 師得組織的工會類型加以限制,明定教師只可以組織及 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所以演繹自工會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關於「企業工會」中相對應雇主所採取具有實 質管理權的概念,也就無法適用於教師所組織的產業工 會及職業工會,而將被上訴人認定為教師的「雇主」。 上訴人主張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雇主,不以 契約上雇主為限,而應擴及實際上居於類似勞動契約的 雇主地位,且對於勞動條件或勞資關係具有具體影響力 地位者,被上訴人對宜蘭縣立42校既然具有廣泛行政監 督管理的權力,又握有團體協約的核可權,本件團體協 約條款許多涉及被上訴人的權責事項,均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雇主等語,自不 足採。
⑷原裁決決定雖引用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說明二、㈠、 3.記載:「3.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協商事項權責為必 要之行政指導。屬單一學校權責事項,如教師寒暑假返 校時間安排、教師進修內容安排、教師教學觀摩安排等 ,以學校為協商主體;屬跨校性、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財 務權責事項,如教師工會會所、校務會議組成、代扣工
會會員會費等,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 屬全國一致性權責事項,如教育經費預(決)算之編製 、教師敘薪、教師聘任資格、退休、撫卹、待遇、保險 、請假等,則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 作為其推論「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縣市政府或教育部 本來即具有雇主之身分」。然而,原裁決決定忽視該函 說明一、已載明:「一、有關公立學校教師雇主之認定 問題,本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於101 年10月24日協商後,將朝『視協商事項權責認定團體協 約協商主體』的方向研議」。換句話說,該函只是說明 「研議方向」而已,教育部以該函對其所轄下級機關表 示前述研議方向後,仍持續與各縣市政府等所轄下級機 關討論。而且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序文但書規定,教師 只可以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而無從組織企 業工會,又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3、4款規定 ,要確認教師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有無協商資格,必須 先確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2、3、4款所定之「協 商他方」為何人,否則無法計算所謂的「1/2」。至於 所謂的「協商他方」,參照團體協約法第2條可知,是 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而言。換句話說,所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