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81號
再 審原 告 李坤賜
李阿富
李阿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代 表 人 簡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參加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分別 變更為徐國勇、簡景賢,業據新任代表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需 用南投縣○○鎮○○○段(下稱○○○段)314地號等22筆 土地(包括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之○○○段315 -32地號土地,面積3,935平方公尺,315-499地號土地,面 積835平方公尺),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12月23日77 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 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2月28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 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止。旋南投縣 政府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兒預定地,與原徵收計畫目的不 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10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112213號 函准予撤銷徵收○○○段315-318地號等8筆土地(包括○○ ○段315-32地號土地內1,625平方公尺)。嗣再審原告以渠 等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518、518-1、 519及519-1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段315-32、315-
499地號,315-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935平方公尺,81年間 撤銷徵收其中1,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 迄今,均未有任何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之主體工程存在,僅部分區域經過整地、綠化,顯有不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案經南投縣政府會勘,並報經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 地字第104130375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工程除系爭 土地仍為再審原告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場之相關設施 ,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 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 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7日府地 權字第1040089159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 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之事實,僅 以單一次之徵收計畫為範圍,而判斷所徵收土地之整體是否 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之事實,亦僅就單一次經核准之徵收計畫使用期限 ,而判斷是否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期限予以使用;本院104 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之事實,則係因為全部計畫道路用地 範圍跨連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梧棲鎮等3鎮轄區 ,遂由各該鎮公所於78年間分別就所轄範圍內用地,擬具徵 收計畫書報准徵收,仍以同一時間之同一次徵收計畫為前提 。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判例之拘束力 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 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系爭土地雖經74年都市計畫檢討後變更 為體育場用地,並於78年公告徵收,而與68年被徵收之土地 間,係屬不同之徵收計畫,是以就系爭土地是否依核准計畫 期限使用,即應就78年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情形單獨認定,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援引上開判例、決議及判決用以適用於系爭 土地,欠缺相同基礎事實之前提要件,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之事實亦係以同一時間之單一 徵收計畫為前提,始得出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就所徵 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得為割裂認定之解釋。系爭土 地係於78年徵收與68年之土地徵收,並非同一土地徵收計畫 書所記載之核准計畫,當非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之效力
範圍。所謂整體觀察,必須以同一時間、同一區域之被徵收 土地為限,而不包括本案前後二次徵收相隔長達10年期間之 情形,否則將導致行政機關以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手段操弄 土地,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而將68年 土地徵收計畫、7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及78年土地徵收計畫作 整體觀察,明顯不當擴大解釋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亦 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 解釋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意旨相違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 准予再審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及上訴審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不 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之歧異看法,再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為爭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 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 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 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 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另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83條 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 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 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準此,於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而申請收回,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且依都市 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 使用期限,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 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須逾 越核准計畫期限仍未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
㈢「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 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述規定所謂『不依核准 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 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 收之立法本旨。……就所徵收之土地,於如何情形下,始為 依核准計畫為整體之使用,乃具體案件事實認定事項」(司 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都市計畫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 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 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 土地。……」亦經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是以原土地所有人主張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 使用」或「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而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收回土地,自應依徵 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 ,據以判斷徵收土地是否依核准計畫為使用。至需用土地人 雖分次辦理土地徵收,而有多數徵收計畫,如該多數徵收計 畫係屬需用土地人基於同一土地使用規劃,而分別取得需用 土地之手段時,自應以全部徵收計畫之土地整體為對象,以 認定其是否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經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 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園用地,嗣參加人於74年辦理「草屯都 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因當時現況原公園用地已部分作 運動場使用,乃將原公園用地面積11.45公頃(包含68年徵 收土地、公有土地及78年徵收之土地在內)變更為體育場用 地,且依78年原核准徵收土地圖說,本件工程範圍係包括本
件78年徵收之22筆土地及68年徵收土地及公有土地(含未登 錄地),參加人乃於78年間辦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2 筆土地,作為整體都市計畫體育場之用,是78年之徵收計畫 即係依74年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而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 ,且徵收當時係將68年徵收土地一併納入本件工程用地範圍 ,而合併為74年都市計畫之體育場用地等情,為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工程相關之建物縱均係坐落於68年徵 收之土地,惟68年徵收之土地、公有土地及78年徵收之土地 均係74年都市計畫之體育場用地,自屬同一土地使用規劃, 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自應將68年及 78年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而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原確 定判決據此認為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 期限使用者」,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 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司法院 釋字第236號解釋、本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所稱整體觀察,必須以同一時間、同一區域之被徵收土 地為限,而不包括本案前後二次徵收相隔長達10年期間之情 形云云,核屬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非得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旨在說明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 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 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 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 ;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 ,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 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年內,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 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改 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 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 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原確定判決 所持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需用土地人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雖分次辦理土地徵收存 在多數徵收計畫,然若該等徵收計畫,分屬需用土地人為同 一公益目的取得所需土地之手段時,此所指「整體觀察」, 應以全部之徵收計畫為對象,觀察其是否已依照核准計畫使 用之法律見解,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主張,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