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79號
TPAA,108,判,7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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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
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更名前為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被上訴人 辦理「民國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1區)及 (第2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負 責人游振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 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被上訴人據 以認定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事,屬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2點第4 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20806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已發還之第1區及第2區押標金新臺 幣(下同)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6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 106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 回後,復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法院裁定 移送本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7號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3年間標得系爭採購案 ,為施作系爭工程,即向訴外人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昌隆公司)及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 )購料,此有金昌隆公司93年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 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表為憑,衡諸常情及業界慣例,倘上訴 人係借牌予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即無需為了系爭採購案之 工程而向瀝青公司或下游廠商購料、施作,顯見上訴人確非 借牌予金和泰公司,無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前揭金昌 隆公司之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在 前訴訟程序並未斟酌,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被上訴人將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 工程區分成5標案,雖合併以1個採購案號決標,然實際上分 為5標案,每1標案均有獨立預算、獨立開標、決標,得標人 各自繳交押標金、簽約、施工及驗收,且每1標案僅有1家廠 商可得標。如非屬同一標案,不同投標廠商間即無競爭關係 ,其投標文件內容縱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亦不致發生假 性競爭行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制之對象。上訴人與金和泰公司均有參與系爭93 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5區標案,並無金和泰公司向上 訴人借牌而未自行投標之情形,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無涉。況依實務見解,所謂「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他人無投標資格卻向本人 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言,金和泰公司本即具有投標資 格且參加投標,顯不該當該規定之要件。另上訴人與金和泰 公司間於系爭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各區項目中並無合 意創造有利於己之投標條件,故對於政府採購之公正顯無影 響,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系爭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任意採 信上訴人前負責人游振龍為求緩刑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所為陳述,未經調查證據,逕自認定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㈢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刑事判決而為原處分,然 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及臺北地院均曾函請被上訴人協助並提供資料,而 調查局於另案即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上訴審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曾函請被上訴人檢送相關資料,徵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與臺北地院、調查局間之公文來往,及 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等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93 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採購案有廠商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情事,並啟動相關調查,故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最遲於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 訴書偵查終結對外公布時(即96年9月27日)已知悉上訴人 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上網公開後始知悉本件 情事,實屬無稽,且與其在原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660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主張係於103年7月2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廠商有涉及違反 政府採購法乙節,互相矛盾。前程序原審判決漏未向臺北地 檢署、調查局及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函詢與系爭採購案相關之 公文紀錄,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原確定判決對此置之不論 ,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求為「1.原確定 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與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金昌隆公司之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 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均為上訴人所執有之文書,其本得於前 程序訴訟中提出卻未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上開證物並不 足以推翻上訴人得標系爭採購案,其工程實質上均由金和泰 公司施作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不符 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㈡原法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66 0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時,被上訴人係主張確定知悉時點為103 年7月25日收受二審刑事判決時,而前程序原審判決係認定 系爭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上網後公開,始可合理期待被上 訴人知悉,二者間並無矛盾,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並無理 由。㈢上訴人雖主張前程序原審未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 查局及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函查云云,然並未敍明該主張係該 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不符再審之訴之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㈠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需以其發見於前訴 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 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之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 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㈡ 金昌隆公司93年之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開立之發 票明細表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 且自始為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何 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前程序原審判決係依上訴 人前實際負責人游振龍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據,並參酌 93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投標須知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3區 為限,倘無借牌之情事,則湯憲金所經營之金和泰公司至多 僅能得標3區等情,因認湯憲金為求5區全部得標施作,而向 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即上訴人前身)之名義,參加93年度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所有工程均由金和泰 公司實際施作,游振龍因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等事實。金昌隆 公司93年之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開立之發票明細 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3年間有向上開公司進貨瀝青原 料,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得標後實質上工程均由金和泰公司 施作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不符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上訴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決標公 告,任意採信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前負責人游 振龍為求緩刑之詞,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云云。然前程序原 審判決理由欄五㈣已載明:「……又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 路維修工程第1區至第5區工程,除上開系爭採購案第1區、 第2區由和煌公司(即上訴人)得標外,餘第3區至第5區均 由湯憲金所經營之金和泰公司得標,此有該工程之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5份在卷可證,導 致實質上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湯憲金經 營之公司施作」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本件再審訴訟中提出之 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並無所謂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上訴人又主張徵諸新北市政 府與臺北地院、調查局間公文往來及各大新聞媒體報導等事



證,可以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上 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前程 序原審判決僅函調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而未依職權向其他機 關函調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對此置之不論,漏未審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 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95年9月21日北府工養字第0 950640749號函、96年4月14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32292號函 、96年4月18日北府工養字第0960243905號函、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97年8月11日北工養一字第0970507852號函等件為證 。然前揭事證業經上訴人於前程序上訴審時提出並為主張, 原確定判決亦肯認前程序原審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於偵查起訴前無 從探究相關情事,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採 購案之刑事起訴書或於系爭刑事判決公開前可確然知悉上訴 人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乃以系爭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6日公開可上網查詢時,為被上訴人可合理被期待為本件 押標金追繳之時效起點,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 無違誤,而未採取上訴人前述主張。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 審酌前揭證物,而無上訴人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㈤綜上所 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 ,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我國實務見解 向來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追繳時,係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及「行政機關應意識到 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無行使權利障礙時」。上訴人於申 訴審議及前程序原審審理期間即提出相關證物,說明被上訴 人最遲於檢察官96年9月27日公布追加起訴書時,已知悉本 件得追繳押標金,且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臺北市政府追繳押標 金6案,法院亦均認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以公布追加起訴 書時起算。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亦未規定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之行使,應以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被上訴人於意識 到上訴人涉有借牌嫌疑時,即得依職權查明事實。原判決未 確實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自認定本 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以刑事判決公開時為起算時點, 有違我國實務見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與本件事 實相同之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案審理時,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25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



第3881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與其於本件審理時主張係於99年8月6日知悉,顯有矛盾。 原判決對此置之不論,未附任何理由說明逕自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祝惠美,107年6月29日改由馮兆麟擔 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 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 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屬 該款所謂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第14款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 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 而言;若該證物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內容,或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亦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㈢經查,金昌隆公司93年之銷項憑證查詢表及建誠公司93年開 立之發票明細表自始為上訴人持有,且於前訴訟程序終結確 定前即已存在,該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3年間有向上開公 司進貨瀝青原料,且該證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此部分證 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另前程序 原審判決係依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 證詞為據,並參酌系爭刑事判決、93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 之投標須知內容、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後實際工程均由金 和泰公司施作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因其前實際負責人游振 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涉有該條項 後段之情事,業已斟酌上訴人所稱之相關證據,並無上訴人 所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該當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證內容相符,從而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核屬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 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 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 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業經本院102年11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行政機關辦 理政府採購案,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而追 繳押標金,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事涉實體個案之具體判 斷,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及證據為認定,此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而個案事實不同,無從執他案之見解予以指摘本案之認 定。上訴人以其於申訴審議及前程序原審審理期間即提出相 關證物,且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臺北市政府追繳押標金6案, 法院亦均認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以追加起訴書公布時起算 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最遲於檢察官96年9月27日公布追加起 訴書時,已知悉本件得追繳押標金;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案審理時,主張於103年7月25日 收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時,始知 悉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於本件審理時,卻主 張係99年8月6日知悉,顯有矛盾。原判決均未予論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 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已就此部分 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說明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要件有間。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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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