雜項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71號
TPAA,108,判,71,20190221,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錦輝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76年6月8日因拍賣取得之臺南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66年11月15日由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7)南建局使字第228 號使用執照(下稱67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段1356 地號土地(重測前○○段545-76地號)所分割而出;而○○ 段1356地號土地則係65年7月30日由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5) 南建局使字第1392號使用執照(下稱65年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即○○段1378地號(重測前○○段545-8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 上訴人申辦雜項執照,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作為65年 及67年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及法定空地,違反73年11月7日 增訂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 為由,以103年12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1154032號函( 下稱103年12月17日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並陸 續為如下之申請:⒈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備齊相關文件再 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 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084086號函(下稱104年1月23日 函)要求上訴人改正相關事項後再送被上訴人復審。被上訴 人嗣於104年4月15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335620號函、10 4年11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1140890號函(下稱104年11 月17日函)表示維持被上訴人103年12月17日函否准之決定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函,於105年5月23日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507378 34號訴願決定(下稱南市105年7月25日訴願決定)以被上訴



人104年11月1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按:南 市105年7月25日訴願決定書案由欄中,將上訴人不服函號載 為「被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545629號函 」,然其理由中係以被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函為審查標的 ,且參諸上訴人訴願書爭執標的之記載亦為被上訴人104年 11月17日函,故應認南市105年7月25日訴願決定書案由欄中 函號僅為誤載,本件訴願之標的應為被上訴人104年11月17 日函),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流程詳如原判 決附表丙行)。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23日函補正相 關事項後,於104年7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 之雜項執照,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確認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於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公法上管制關係不存在, 違反補充性原則;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具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以104年 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亦另以105年 5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545629號函(下稱105年5月26 日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5月26 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 50633330號訴願決定(下稱南市105年6月28日訴願駁回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流程詳如 原判決附表甲行)。⒊另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有連接建築線 ,於66年11月15日地籍分割後,即不再連接建築線,認65年 及67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42條規定,分別於103年9月18 日向被上訴人口頭檢舉、103年10月9日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 ,並請求撤銷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經受理後,分 別以103年10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0892538號函、103年 11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1024503號函等函復上訴人在案 。上訴人不服,認為被上訴人未有具體作為,乃於104年7月 13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以104年7月23日院臺業二字第 1040163824號函轉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再以104年8月11 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730163號函(下稱104年8月11日函) 復上訴人,相關陳情事項已經函復在案,爾後將依行政程序 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33314號訴 願決定(下稱南市105年6月28日訴願不受理決定)以被上訴 人104年8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決定。上訴人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流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乙行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核發65年使用執照



後,再核發67年使用執照,顯見65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已 足夠,否則臺南市政府違法發照之情事將更為明顯。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製作「陳情案件土地分割及建築執照說明」地籍 圖分割說明圖已詳細說明核發建築執照與土地分割演變過程 。其中65年使用執照上記載建築基地面積為1,104㎡(1,066 .9+37.1=1,104),扣除67年使用執照面積558㎡(即分割 後之重測前○○段545-76地號土地面積),再扣除建築面積 313.2㎡及法定空地208.8㎡,尚剩餘24㎡多餘空地面積(1, 104-558=546,546-313.2-208.8=24),亦即65年使用 執照之法定空地綽綽有餘。至於67年使用執照,因系爭土地 所坐落之地段建蔽率不得超過60%,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稽。則67年使用執照中記載「第1層261㎡,第2層 261㎡」、「法定空地面積174㎡」,亦即「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即建築面積為261㎡,建蔽率為建築面積佔基地面 積之比率,為60%〔261÷(261+174)=60%〕,合於不 超過建蔽率60%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本即為法定空地以 外之空地,非屬於67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況且,67年使用 執照之原建築基地面積為558㎡,扣除系爭土地面積116㎡, 分割後基地剩442㎡(558-116=442),再扣除建築面積26 1㎡及法定空地174㎡,尚有7㎡多餘空地(000-000-000= 7),故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亦足夠,系爭土地與67年 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毫不相干。㈡使用執照之申辦係極其慎 重之事務,故使用執照上之字號係以「國字大寫」標示,如 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7月2日所核發之(65)南建局使字 第壹參玖貳號使用執照,即以「國字大寫」標示使用執照之 字號,且在騎縫處,亦有同樣的「國字大寫」第壹參玖貳號 字號;另上訴人向友人借得同為被上訴人核發之(79)南工 局使字第肆柒零柒號使用執照,亦同。故在1張使用執照中 會有2處以「國字大寫」標示使用執照字號,一處在右下角 處,另一處係在騎縫處,倘未有此「國字大寫」字號,必定 係偽造。67年使用執照實際為「000000」字號,並非被上訴 人所稱之「000228」字號,而其所稱「228」字號係被上訴 人指稱於管理系統上查詢而得,顯與本件使用執照完全不符 ,此有被上訴人105年5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465598號 函略以:「二、有關(67)南建局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號 碼不清之情事,依本局臺南縣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管理系統查 詢,前揭執照號碼尚無錯誤。」可佐。且67年使用執照係使 用阿拉伯數字字號標示,即其上註明「000000」號,則如上 所述,67年使用執照顯為偽造,絕非真正,被上訴人以偽造 之67年使用執照來證明任何事物,均不足為證,應提出真正



之使用執照原本方得證明待證事實。按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 某特定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本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築 執照(含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原本,依其中所附面積核算 表,經核對地號、建築面積、法定空地後,以利認定系爭土 地是否該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然被上訴人竟將應歸類為「 永久保存」建築執照檔案刻意隱匿,蓄意不提出,而草率以 偽造之67年使用執照影本,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為法定空 地,實有違誤。㈢65年使用執照係按照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4 年12月1日所核發之64南建局造字第4472號建造執照,是時 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545-8地號;嗣於65年7月30日自該 基地分割出重測前○○段545-71至545-75地號土地,再以分 割後之重測前○○段545-76地號於66年8月17日申領得臺南 縣政府建設局66南建局造字第3357號建造執照後,該建築基 地重測前○○段545-76地號於66年11月15日再分割出重測前 ○○段545-76至545-81地號土地,而後67年1月23日臺南縣 政府建設局始核發67年使用執照。亦即,系爭土地係於申請 使用執照前2個月餘即經分割,且於分割清楚後方核發使用 執照。因67年使用執照既係按66南建局造字第3357號建造執 照所核發,則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所測 字第1030133907號函可知,67年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僅包含重 測前○○段545-76、545-77、545-78、545-79、545-80地號 (重測後○○段1356、1355、1347、1346、1345)等5筆土 地,尚不包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自非屬 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另按內政部72年6月2日台內營字 第158366號函釋意旨,倘地政機關未依上開內政部函釋通知 建管機關,即為地政機關之疏失,致核發67年使用執照發生 違法情事;倘係建管機關怠於對地政機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 通知,即為建管機關之疏失,致核發67年使用執照發生違法 情事。是故,無論係地政機關,抑或建管機關疏失,均導致 67年使用執照之核發發生錯誤。系爭土地如上開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函所示,本係未計入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 內,被上訴人稱其於核發67年使用執照時,並不知悉該執照 建築基地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分割,則依內政部72年6月2日台 內營字第158366號函釋,被上訴人所核發之67年使用執照係 遭起造人詐欺而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撤銷 該行政處分或由確認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者,被上訴人為地 方建築主管機關,未依據中央建築主管機關之函釋辦理自係 未依法行政,所為行政處分亦為違法,亦應予以撤銷,或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甚至,當時使用執照申請時,被上訴 人之所以核發67年使用執照,係因起造人對被上訴人詐欺而



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17 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67年使用執照之違法行政處分,然被上 訴人卻怠於職權而未予撤銷,自屬違法。㈣系爭土地既於66 年11月15日分割自重測前○○段545-76地號,而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於75年1月31日方由內政 部訂定發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要不得強制上訴人 就已分割的系爭土地,需回溯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程序, 被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以103年 11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1075215號函復上訴人,其意指 臺南市政府於66年8月13日核准66南建局造字第3357號建造 執照及67年使用執照因係分割於66年,故不受分割辦法之拘 束,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故 受分割辦法之拘束。然系爭土地既亦分割於66年11月15日, 已為上開函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認定,而66年建造執 照及67年使用執照亦為同時,均在分割辦法75年發布前,即 辦理分割完畢,卻有適用法律之不同,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而有錯誤適用法律,是被上訴人103年11月27日南 市工管二字第1031075215號函亦明顯前後矛盾,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為66年建造執照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 空地,亦顯然錯誤,而侵害上訴人權利。㈤65年使用執照於 66年11月15日經地籍分割後,即不再連接建築線,有65年及 67年使用執照暨坐落土地登記分割過程可佐,故65年使用執 照顯違反建築法第42條規定。至67年使用執照於66年11月15 日地籍分割後,亦不再連接建築線,僅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有連接建築線,67年使用執照亦顯然違反建築法第42條 規定,致使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均無通路可供出入,影響公 益至鉅。僅系爭土地面臨建築線,其餘建物(包含65年及67 年使用執照)均未面臨建築線,故67年使用執照之核發實為 違法。換言之,系爭2執照均因未連接建築線而違反建築法 第42條規定,基於公益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應撤 銷系爭2執照。又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亦為65年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被上訴人所認定且未經法定空地 之法定分割程序,依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405168 號函釋,被上訴人亦應本於公益原則,將67年使用執照予以 撤銷。另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通路長度超過35 公尺以上,應該設有迴車道,否則即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3條規定。然上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並無設有應設置 之迴車道,被上訴人竟遽發給建築執照,顯然違法發照,應 予撤銷。倘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撤銷後,上訴人之權利亦將 獲得回復,然被上訴人卻怠於行使其應作為之公權力,併予



陳明。㈥被上訴人於另件庭審中,所提出並指稱為66南建局 造字第335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圖,然該圖上註明「翁添福, ○○路39巷135-1號,○○段545-80」、「李木,○○路39 巷135-2號,○○段545-79」、「胡順彬,○○路39巷135-3 號,○○段545-78」、「陳義典,○○路39巷135-4號,○ ○段545-77」、「連水根,○○路39巷135-5號,○○段545 -76」。經調閱○○段1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 有權人:翁添福,登記日期:78年2月17日,登記原因:買 賣」。再調閱○○段134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 「所有權人:李木,登記日期:67年2月1日,登記原因:買 賣」。復調閱○○段13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 「所有權人:胡順彬,登記日期:67年2月1日,登記原因: 買賣」。又調閱○○段1355地號土地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其 上記載「所有權人:陳義典,登記日期:79年1月5日,登記 原因:買賣」。再調閱○○段135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記載「所有權人:連水根,登記日期:67年2月1日,登 記原因:買賣」。亦即,當時被上訴人在核發建造執照,均 尚無上開買賣行為事實發生,亦未有門牌號碼之編定,然被 上訴人竟能未卜先知,將尚未發生的將來事實先行註記在建 造執照圖說上。姑先不論,該圖說經變造,應否有公務員負 刑責問題,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 指稱圖說,顯然並非66南建局造字第335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 圖,而係偽造,自不待言。又該圖說其上之標示,顯然與現 況不符,其所標誌之位置,乃係64南建局造字第4472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範圍,故益證該圖說絕非67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圖 說等語,為此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南市10 5年6月28日訴願不受理決定、105年6月28日訴願駁回決定、 105年7月25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 函、105年5月26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0 4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雜項執照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雜項 執照之行政處分。⒊65年使用執照及67年使用執照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65年使用執照及67年使用執照為違法行 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65年使用執照中基地地號 為重測前○○段545-8地號,及67年使用執照中基地為重測 前○○段545-76地號,係屬法定空地。而基地內法定空地依 內政部函釋所示,並非僅計算法定空地面積〔=基地面積 (100%-建蔽率%)〕才是法定空地,其他土地亦為法定 空地。另有關本件於使用執照前分割土地之情事,依建築法 第71條規定使用執照應檢附相關文件中,尚無要求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故被上訴人無法要求民眾提供其資料,亦無法查 明該土地是否有分割情事。此外,本件事實與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屬同一事件,其中67年使用 執照既經判決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屬67年使用執照中之法定 空地,應無疑義。㈡當時60年間建築法尚無禁止法定空地重 複使用;另依33年之建築法第31條第6款規定,當時建築法 及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尚無規定相關法定空地 重複使用;又依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405168號函 所述,應為個案之地主惡意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並將 其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再以新地號申請建築執照,因造 成原建築執照之基地法定空地不足,故不得核准新地號之建 築執照。退千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述,當時法定空地已不 可重複使用,故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為他建築執照之 法定空地,故該法定空地亦不得重複使用,上訴人之論述更 顯無理由。㈢有關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所 測字第1030133907號函及本件是否有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情 事,依臺南市政府工務類歸檔案件案名管理清單中規定,其 分類號為08499,保存年限為3年。另依內政部60年4月13日 台內地字第415893號函釋(下稱60年4月13日函釋),分割 土地部分應由地政機關查明是否有相關法定空地證明書文件 。是依被上訴人105年1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043321號 函(下稱105年1月25日函),被上訴人檔案系統,於66年前 之法定空地證明,尚無起造人及○○段申請資料,故本件尚 無申請法定空地證明在案,故仍為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㈣有關本件使用執照及建築圖說是否偽造之情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28日、9月9日、11月3日 、11月12日所登字第1030092966、1030095669、1030116744 、1030121987號函中已檢附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影本在案, 故應無偽造疑義。另建築圖說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 25日函說明二所述,為鄰近住戶提供之建築圖說,其圖說中 已有原臺南縣政府用印在案,係屬合法之建築圖說。㈤有關 土地分割後與使用執照不同之情事,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基地之土地不同,應辦理基地調整,亦為變更使用執 照,即可免撤銷該執照,並符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㈥65年 及67年使用執照之基地為重測前○○段545-8地號、545-76 地號,已臨接建築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規定及內政部65年8月13日台內營字第695145號函文所需 設置私設通路。又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之戶數皆為1戶,非 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須自建築線起算 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而有關目前上



揭執照基地無設置私設通路之情事,另外上訴人亦表示旨揭 地號非為法定空地及無私設通路,因此,可依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即可使旨揭地號成為空 地並將上揭執照符合私設通路之規定,並無須撤銷上揭執照 。㈦本件原經上訴人103年12月2日申請在案,被上訴人以10 3年12月17日函駁回在案;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1日再次申 請,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7日函復在案;上訴人再於104 年7月27日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駁回在案。則本 件原於103年12月2日申請在案,上訴人其餘申請係屬重複申 請案件,故被上訴人103年12月17日函既已駁回在案,被上 訴人其餘函文係引用前揭函文,係屬理由說明,並未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則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5日訴願不受理決定,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先位聲明部分:⒈ 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6日函駁回上訴人請領雜項執照之請求 ,是否適法?⑴系爭土地屬67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認定: 上訴人雖以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為偽造云云,然上訴人前向 被上訴人函詢原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本件年 代久遠及受九二一地震、八八風災等天災及組織調整、縣市 合併等,無資料可循。另被上訴人原提供之建築圖說影本, 為鄰近住戶提供之建築圖說,其圖說中原已有臺南縣政府用 印在案,係屬合法之建築圖說,被上訴人亦依土地分割情形 及使用執照影本,繪製原使用執照圖說,有被上訴人105年1 月25日函附卷可參。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復提出臺 南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申請案件登記(使用執照)核發紀 錄,經核與使用執照記載土地總面積均相符〔65年使用執照 記載土地總面積1,104平方公尺、67年使用執照之土地總面 積為558平方公尺(基地525.97平方公尺+騎樓32.03平方公 尺,法定空地面積174平方公尺)〕相吻合,系爭土地,依 67年使用執照之記載,確屬其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再者,內 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47號函(下稱75年11月18 日函釋)說明法定空地之管制,首重建築圖之套繪標示,並 以資為公示方法。是系爭土地是否為67年使用執照建物之法 定空地,原應以建築圖說套匯於地籍圖方式顯現,惟本件65 年及67年使用執照已無法調取,以原建築圖說套繪暫屬不能 。然經被上訴人依現土地分割情形及使用執照影本面積、67 年建築圖說,套繪製作之原使用執照圖說(即上訴人所述「 陳情案件土地分割及建築執照說明」)有該套繪圖附卷可參



,依該套繪情形,系爭土地係原建築基地鄰接建築線之法定 空地,性質上亦屬不得重複使用之法定空地。此外,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570420號函、 105年1月25日函、本案承辦人呂岡沛就上訴人申請閱覽資料 ,檢送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影本,及67年使用執照竣工圖影 本共6張,及於文中函覆:「本案因年代久遠、及受九二一 地震、八八風災等天災及組織調整、縣市合併等,本局尚無 資料可循。」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已經上訴人提起自訴,足認被上訴 人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均屬偽造等, 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亦 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併予敘明。⑵法定空地之管制,非以滿 足建蔽率之計算為已足:依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 177140號函(下稱72年9月27日函釋)意旨,建築基地使用 範圍,應以使用執照認定之範圍為據,至建築基地空地面積 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如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得依分割辦法取得證明後辦理分割,而不受原使用執照 登載之建築基地範圍拘束。反之,如未能以分割辦法取得分 割證明,分割自原建築物使用基地之空地,仍應受原建築基 地原始規劃上通風、採光、防火等事由之規制,不得重複建 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固於67年使用執照核發前辦理分割 登記完畢(66年11月14日),惟其屬67年建築基地使用執照 之法定空地。而關於系爭土地曾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 件之核發,經被上訴人查核該局檔案系統,於66年前之法定 空地證明,尚無起造人即○○段申請資料,有被上訴人105 年1月25日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於67年使用執照核發後 ,未曾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 法定空地使用分割證明(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施行前已分割 之土地仍得請領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足認系爭土地仍 未失原建築基地留設充為通風、採光、救火甚或對外聯絡之 功能。上訴人徒以數值計算上(建蔽率60%)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以外之土地,認不應受不得建築之規制,顯無足採。 此外,經原審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處○○區○ ○路○巷135-1號等11棟建物前雙向出口中之一端,系爭土 地並緊鄰府西路87巷26弄道路相連接。亦即上述建物仍以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建築線,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拍攝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就此觀之,系爭土地於○○區○○路○ 巷135號等11棟建物,客觀上仍具對外聯絡、消防救火之功 能,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施作水泥地基,部分填土堆高



種植香蕉、玉荷包等植物,仍無法改變系爭基地屬原67年使 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功能上之認定。⑶為加強法定空地 之留設,較大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先行申請建築時,應將擬 先行使用部分之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前辦理土地分割,以 防爾後分割時造成法定空地不足,此有內政部66年12月16日 台內營字第752374號函(下稱66年12月16日函釋)可參。本 件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之說明,或足說明67年使用執照 之起造人劉川上於67年使用執照所屬建物與其建築基地之分 割流程上,未先於66年8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前辦理土地分 割,嗣又藉取得使用執照前之間隙,於66年10月18日申請複 丈,並於66年11月15日辦理土地分割,使系爭土地於地籍管 理上,成為未有任何「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或「全筆為法定 空地」註記之獨立地號土地,然此未完全揭露土地與建築基 地關係之登記情形,因屬地籍管理事項,於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申請雜項建照審核時,並不受形式登記內容之拘束,仍應 從建築管制上實質審核是否有重複建築之情形。故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分割在先,使用執照核發在後,認67年使用執照之 記載不實,亦無足採。⒉上訴人請求撤銷南市105年6月28日 訴願不受理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依職權撤銷65年及67年使用執 照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上訴人根據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請求作成撤銷系爭處分,暫不論其是否屬被 上訴人已核發之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性質上亦僅是 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 上訴人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 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綜上,上訴人上 開申請乃促請被上訴人為職權之發動,案經被上訴人審酌, 以104年8月11日函回覆,系爭函乃行政機關對上訴人請求之 答覆,並非行政處分。再因上訴人非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處 分之相對人,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 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準此, 因被上訴人104年8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亦無訴 請撤銷之訴訟權能,上訴人訴請撤銷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訴 願決定僅以104年8月11日函非處分,未併以上訴人非處分相 對人,無權請求撤銷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65年及67年使 用執照為違法行政處分部分: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 為預防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得就後位之確認訴



訟獲得審理、判決之需。但上訴人備位聲明係主張確認65年 及67年使用執照為違法行政處分,與其提起之先位課予義務 訴訟聲明部分,如上所述,已經原判決駁回,則該部分判決 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請求作成其 所申請雜項執照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 上訴人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及「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仍為合法有效存在 」之確認,則上訴人所提備位之確認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違 法之訴,所請求確認者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相同,為課予 義務訴訟之標的所包括,並無提起備位之訴之利益,應無再 行論述之必要,爰於本判決併予駁回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原判決認定事實為67年使用執照所使用 之建築基地係於65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系爭土地係 於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故67年使用執照係使用65 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又依被上訴人所查核該局檔案系統 ,於50至67年間均為空白,故亦未曾列有關於67年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段545-7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 明申請資料。然67年使用執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既為65年使 用執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無任何關於67年使 用執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段545-76地號土地之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資料,而67年使用執照因無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書,竟能在65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內合法申請建 造執照。同樣地,系爭土地經原審認定同樣因無法定空地分 割證明書,卻不能於67年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合 法申請雜項執照,而遭被上訴人駁回,原審卻認為被上訴人 為合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㈡系 爭土地既於66年11月15日分割自重測前○○段545-76地號土 地,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於73年11月7日制定公布,且分割 辦法於75年1月31日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要不得強制上訴人就已分割的系爭土地,需回溯地 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程序,否則即有違反法治國基本原則 。系爭土地既於66年11月15日即已自「原一宗土地」中進行 分割而分離成獨立之可建築之建築基地,而非其他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 割證明,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67年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自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㈢從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 以觀,原建築基地面積扣除使用執照面積後,所剩法定空地 仍符合建蔽率之規定;然原審以臺南縣都市計畫區域內建築 申請案登記(使用執照)核發紀錄所載之內容,驟認系爭土 地屬67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即與事實不符。原審再以內政



部72年9月27日函釋認為法定空地應符合原建築基地原始規 劃上通風、採光、防火等事由之規制。惟建築法於73年11月 7日修正前之規定中本無對保留空地有任何需符合通風、採 光、防火等規制之規定,甚至數度修正後,仍未見此規範, 顯見內政部72年9月27日函釋已超出法律授權,而對人民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原審未查而予援用,乃不當適用法規,屬 違背法令。又關於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及系爭土地是否有法 定空地證明書一事,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查核該局檔案系統查 無資料,而認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然就重測前○○段545 -76地號土地上之建造執照及67年使用執照而言,被上訴人 之便簽係載「70年承辦調閱後尚無歸檔」,卻始終未提出調 閱或申請調閱之文件供核,亦無針對未歸檔之承辦人員做出 任何懲處或法律追究,更未證明文件確實遭調閱後未歸檔, 謹以此等理由搪塞,原審實有未詳予調查之處。再者,原審 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法定空地使用分割證明書,而做出對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卻容任有保管義務之被上訴人毋庸提出其應 保有之文書(甚至以被調閱未歸還而免除被上訴人保管、提 出文書之義務),綜合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明顯存有差別待遇。本件所爭執者,乃在於系爭土地是 否為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審卻以未做任何註記屬地籍 管理事項,被上訴人不受此形式登記內容拘束,而做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惟原判決疏未考量土地登記之公示、公信效 力,而與人民所倚賴信賴之土地登記效力悖離,亦即原判決 未具理由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可不受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之登 記所拘束。又原審稱應從建築管制上做實質審核,上訴人於 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原建築基地面積扣除使用執照面積 後,所剩法定空地仍符合建蔽率之規定,並詳予計算,原審 卻又容任被上訴人僅從65年及67年使用執照為形式審查,理 由充滿矛盾。㈣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所 測字第1030133907號函說明二,所提及者為重測前○○段54 5-76、545-77、545-78、545-79、545-80地號(重測後為○ ○段1356、1355、1347、1346、1345)等5筆土地,亦即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明確指出,66年8月13日核准之66南 建局第3357號建照,只有包含重測前○○段545-76、545-77 、545-78、545-79、545-80地號土地,並無提及545-81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竟擅自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擴及於54 5-81地號土地,難謂無違法之情。再按內政部60年4月13日 函釋(於76年2月14日不再援用)說明一之意旨,於60年4月 13日起至76年2月14日間,申請土地分割者,皆應先申請核 發法定空地證明書,亦即須先申請核發法定空地證明書,始



能申請土地分割;換言之,在60年4月13日起至76年2月14日 間取得土地分割者,依內政部60年4月13日函釋皆可視為已 取得法定空地證明書。既上訴人已依內政部60年4月13日函 釋視為取得法定空地證明書,則推翻此視為之舉證責任,即 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亦為原審所未查。另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透過法院拍賣取得時,拍賣公告是否記載法定空地,並 非不可查證之事,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證據未詳予調查之違 誤。㈤被上訴人既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係合乎規定, 且經原判決認定無誤,故被上訴人即得逕本於職權辦理。且 系爭土地亦不影響他人權益及公益,自得由上訴人依內政部 7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611243號函釋,報經主管建築機關逕 為核辦。是以,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原審未查,自係判決 違背法令。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 之分類,將行政函釋歸屬於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而內政部 7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611243號函釋,因具有對外效力,性 質上屬職權對外之行政命令。至其於時的效力方面,自該函 釋發布時,向將來發生效力。內政部7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 611243號函釋,顯係指就函釋前,已發生建築基地因分割產 生新地號,致基地地號、面積有所異動之建築申請案件如何 處理乙節,要求建築主管機關於函釋發布後「新申請」,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