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
)
代 表 人 近藤 重大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郭家佑 專利師
李儀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黑田久次變更為近藤重大,玆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發 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11633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3391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 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3年3月10日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 以(104)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440842780號函請上訴 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旋於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29日提出 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應不予更正,復於前開104年7月29 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更正後之請求項1違反同法第26條
第1項(按應為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亦分別於104 年9月3日及104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答辯。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規定,且其並未違反前揭專利 法之規定,以105年1月13日(105)智專三(三)05048字第 10520038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10日之更正事 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 0520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 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㈠原證1說明書第【0044】、【0045】段為專利權人 有意就分別可達成不同功效之不同技術手段分段描述,倘若 如被上訴人所述第【0045】段之緩衝器50僅為誤記,專利權 人實無需另分段描述,而僅需於第【0044】段文末接續記載 第【0045】段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且原證1為早於88年即公 開之專利,迄今仍未見原證1之專利權人就「被上訴人所稱 【0045】段之誤記」提出訂正,顯見被上訴人答辯所稱第【 0045】段為誤記云云僅為臆測之詞。㈡原證1實施例2採用引 擎轉軸73、引擎吊架72位於動力裝置下方之「下懸吊系統」 ,實施例2並未強調其僅能運用垂直緩衝器或水平緩衝器之 相關記載。而下懸吊系統達成衝程較大之功效所用之技術手 段,與水平設置之緩衝器並無扞格之處。實施例2採用水平 方式設置緩衝器,車架轉軸仍係與緩衝器與後部車架樞接之 樞軸分離,第【0044】段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緩衝器之 設置並無扞格。故被上訴人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水平緩衝器之動機,實屬 無據。㈢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2行起對於「大致 呈水平」之技術內容所為之說明,則解釋為「藉此達成『增 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之 目的」,即為此技術內容所涵蓋之範圍。又原證1實施例2第 【0045】段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即緩衝器與空氣清淨器 及傳動箱係分別配置於車輪之不同邊),故無論為原證3或 原證4之緩衝器均屬參加人所稱「可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 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目的」之大致呈水平 之緩衝器。是原證1實施例2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數技術特徵,且亦已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顯不具備進步性要件。原證1至8具有充分之組 合動機:㈠原證1至8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二輪機車技術領 域,應認熟悉該項技術者欲從事機車之改良時,本即有合理 動機得參酌原證1至8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運用。㈡原證1、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由原證6之 第6圖可看出主車座後面且其上邊緣被定位在比該主車座之 一上邊緣還高之位置的縱向後車座,且該行李箱部分係設置 在該縱向後車座與該後避震單元之間,又依原證6於其專利 說明書第6頁第7行就其創作目的載明,足認原證6已提供系 爭專利請求項3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 議及動機;故將原證6與原證1組合,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請 求項3所欲達成之「有效利用介於該後懸吊器與該縱向後車 座之間藉由水平地配置該後懸吊器所產生的空間」、「因此 便可以確保腳踩地面的品質,同時可使該後容置部分在尺寸 上變得較大」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實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6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㈢原證1、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至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之附屬技 術特徵部分,均係由單一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請求項3至5之 附屬技術特徵僅須由原證6所揭露、請求項6至7之附屬技術 特徵僅須分別由原證7、原證8所揭露,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 3至7與上開證據等先前技術間之技術差異非為巨大,該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忖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 失方案時,在參照原證1、6、7、8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後,自 有可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運用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觀諸原證1說明書之第【0044】段 至【0045】段之敘述,第【0045】段係說明實施例2所能達 成之功效,因此第【0045】段之「緩衝器50」應為「緩衝器 80」之誤記。若原證1有意教示實施例1之緩衝器50可適用於 實施例2,其順序也需先敘述實施例2所能達成之功能後再進 一步指明,因此尚難稱實施例1之緩衝器50可用於實施例2中 ,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原證1結合原證2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原證2為轉動式三 輪車的懸吊裝置,依原證1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實施例2 ,雖然原證2揭示後緩衝器18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 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然觀諸原證1之實施例2欲達成「一
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 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實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2後緩衝器 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 2之後緩衝器18可用於原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原證1結合原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並不足採:原證3為速克達型車輛,原證3後避震 器36之配置係朝前方斜下延伸,即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之緩衝器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不 同。而原證1之實施例2欲達成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3後避震 器朝前方斜下延伸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3之後避震器36 可用於原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 原證1結合原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 足採:原證4為自動二輪車,原證4緩衝單元34相對於水平方 向上之傾斜較緩之方式配置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器 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不同。而原證 1之實施例2欲達成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 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4緩衝單元34相對於 水平方向上之傾斜較緩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4之緩衝單 元34可用於原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 主張原證1結合原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並不足採:原證5為電動車輛,原證1之實施例2欲達成之功 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 衝器置換為原證5後懸吊裝置18之相對於水平方向之傾斜角 度較緩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5之後懸吊裝置18可用於原 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請求項1僅為原證1實施例2之等效置換,不具進步性,並不 足採:雖然如原證1實施例1及原證2至5之後緩衝器相對於水 平方向之傾斜角度較緩或略成水平,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會因原證1實施例1及原證2至5之後緩衝器無法同 時達成將後車部車框抑制地較低及使緩衝器之之壓縮緩衝行 程較大之功效,而無動機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 證1實施例1或原證2至5之後緩衝器。因此尚難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為原證1實施例2之等效置換,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援引原證6至8(即證據 3至5),證明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 均依附於請求項1,原證1及原證1分別組合原證2至5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6至8亦均無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本體框架包括用以支持該引擎單
元之左右樞轉構件,該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 」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1至5與原證6至8之組合亦均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1具有進步性: ㈠原證1之實施例2僅揭露於第6圖,且第【0040】段始介紹 第6圖之技術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順著原證 1說明書之文脈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至段落【0045】所載「 在與配設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夾著後輪85之相反側之車體右 側配設緩衝器50……」時,必然會意識到其中之符號「50」 為符號「80」之誤記。㈡原證1之實施例2係以維持「減少左 右之重量差,且能將後部車架形成得較短且同時確保較高的 強度及剛性」之目的功效為前提下,一面確保緩衝器80本身 之緩衝行程足夠大,一面對實施例1中「大致水平配置之緩 衝器必須搭配連桿機構,方能獲得足夠大之壓縮衝程」之構 造進行改良之實施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參酌原證1上述揭露之情形下,亦根本不可能將實施例2之「 大致傾斜為45度之緩衝器80」回復為「實施例1之狀態」。 原證2至5之教示內容皆存在阻礙與原證1所揭露之構造進 行組合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產生將 原證2至5之任一者與原證1進行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請求 項1相較於原證1與原證2至5之任一者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故請求項2至7相較於原證1 與原證6至8任一之組合亦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證1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原證1揭露之技術特 徵:⒈依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機車,其包含一本體框架」之技術特徵。說 明書第【0018】段記載,相當於系爭專利車座係配置於懸吊 器上方、且置物部分設置於懸吊器與車座間的技術特徵,是 原證1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配置在該懸吊器上方的車 座」及「一置物部分設置在該懸吊器與該車座之間」之技術 特徵。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單元擺 動型引擎單元,且原證1動力裝置前部支撐於後部車架而可 自由搖動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 元的前部分被支撐在本體框架上而可垂直地擺動的技術特徵 。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其一前部分被支撐在該本體框架 上而可垂直地擺動且其一後部分係支撐一後車輪」、「該單
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包含一引擎本體及一與該引擎本體形成一 整體且包括一皮帶室之傳動箱」及「該後車輪配置在該傳動 箱之一後端部」等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 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供應空氣至該引擎單元的 空氣清淨器」、「該空氣清淨器係配置在該引擎單元上方且 位在該後車輪之該車輛寬度方向之另一側邊上」及「該空氣 清淨器被配置且固定至該傳動箱之一上表面」等之技術特徵 。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連接於該引擎單元與該本體框架之間的懸吊器」、「其 中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車輛寬度方向之一側邊上」 及「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與配置有該傳動箱之一側 邊相反的側邊上;該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 大致呈水平且包括當從車輛之側邊觀看時部分地重疊於該空 氣清淨器之一重疊部分」等之技術特徵。惟原證1所揭露以 引擎吊架聯桿16連結車架轉軸15和引擎樞軸17且整體位於動 力裝置20上方的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樞轉構件配 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是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本體框架包括用以支持該引擎單元之左及右樞 轉構件,該左及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之技 術特徵。⒉原證1所揭露另一實施例2,如說明書第【0040】 及【0041】段記載,配合圖式第6圖觀之,其中引擎轉軸73 位於動力裝置70下方的技術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左、右 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於此實施例 2中,緩衝器80係略呈45度的傾斜角度(見說明書第【0043 】段),又與系爭專利懸吊器的配置(大致呈水平)具有差 異。⒊綜上所述,原證1所揭露的實施例1或2,其各別均未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縱使於所揭露 的兩個實施例中可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 徵,但由於此二實施例的各別技術特徵(或構件)並非能簡 單互為替換。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尚難僅依原證1實施例1、2所揭露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1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⒋又由原證1說明書的記載內容,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自然地認知到,自第【0016】段 起至【0039】段止,係詳細記載實施例1的具體內容,而自 第【0040】段起至【0045】段止,則係記載實施例2的具體 內容,故第【0045】段中所記載緩衝器的元件標號50應為80 之誤繕,方為合理。此亦可由第【0037】段的記載內容「可 盡量避免重量偏於車體寬度方向之一側,縮小左右兩側之重 量差距」,及第【0045】段的記載內容「可盡量避免重量偏
於車體寬度方向之一側,縮小左右兩側之重量差距」完全相 同,可知第【0037】段係記載實施例1的實施效果,而第【 0045】段則係記載實施例2的實施效果,亦可明證。亦即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合理的知悉第【0045】段 中元件標號50係屬明顯誤繕,因此,上訴人堅稱原證1第【 0045】段已具有實施例1、2緩衝器可互相置換的明確教示, 顯屬誤解。⒌另原證1於說明書的第【0036】、【0037】、 【0038】及【0039】等段落亦均有實施例1不同功效的記載 ,而【0044】、【0045】段分別記載實施例2的不同功效, 亦屬記載方式的一脈相承,並無不合,上訴人刻意曲解原證 1說明書的記載內容,強加解釋原證1所未具有的實施方式, 應無可採。再者,日本雖具有訂正制度,惟是否加以利用端 視專利權人是否知悉(不論知悉此訂正制度或知悉說明書有 誤記),且即便已知仍可憑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此一權 利事項,尚難稱原證1專利權人未為訂正,即應認說明書並 無誤記情事。⒍實施例2既未具體界定在相同元件配置下可 使用略呈水平配置的緩衝器,則難謂實施例2已揭露或教示 該等技術特徵。再者,原證1實施例2雖有如上訴人所稱,第 【0044】段已揭露將「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 之樞接部(樞軸82)分離」,可使緩衝器獲得相當大的壓縮 衝程,惟此乃係在第【0043】段「因樞軸位於下方,緩衝器 略具有45度的傾斜度」的前提下所據以達到的功效,亦即是 否可獲致大的壓縮衝程仍與緩衝器的配置有關,故上訴人稱 下懸吊系統達成衝程較大之功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 設置之緩衝器並無扞格之處的理由,尚非可採。㈡原證1、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2雖揭 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 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及「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 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等技術特徵,惟原證2車體結構、配 置與系爭專利具有本質上的差異,且原證2的三輪車並無設 置空氣清淨器,是以其在車體構件的配置上具有較寬裕及多 元的選擇性,不若系爭專利需於車體擁擠的空間中妥善配設 各部件。是以,原證2雖揭露原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 異技術特徵,惟如同原證1實施例1、2間構件無法輕易組合 、置換的理由,原證2既未具有可將後避震器與空氣清淨器 分設於車體兩側的同時,後避震器又能呈現大致水平佈設, 且該動力裝置10樞軸16於車架的位置又恰能配置於動力裝置 下方的建議或教示,如此,僅為單純技術揭露的原證2尚難 謂與原證1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並能簡單置換其中構件。因 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能依原
證1、2的技術揭露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故原證1、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㈢原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原證3揭示一種速可達型機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 第9頁最後一段記載,配合圖式第1圖,原證3動力裝置樞接 軸設於動力裝置下方的技術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用以支 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 特徵。惟由於車架結構配置的差異,原證3與系爭專利雖同 為速可達型機車,但原證3車體架材料7並未繼續向動力裝置 方向延伸,致後避震器與動力裝置等的安裝方式迥異於系爭 專利,因此,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1、3的動力裝置即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原證3所揭露的技術 內容乃係基於車體一側同時設置有後避震器36與空氣清淨器 33的設置方式,若為達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的發明目的(即 空氣清淨器可大型化),則相關構件的配置即有可能產生變 化。因此,在缺乏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藉由簡單組合原證1、3或置換其中構件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1、3之組合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原證1、4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4揭示一 種自動二輪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2頁右下欄記載,配 合圖式第1、2圖,原證4動力裝置樞接軸設於動力裝置下方 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 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由於車架結 構配置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原證4為背骨式機車,車架結構 迥異於系爭專利,其結合避震組與動力裝置等的安裝方式即 有不同,因此,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1、4的動力裝置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原證1、4之 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原證1、 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5揭 示一種電動車輛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8頁最後兩行至第9 頁第1行記載,配合圖式第1圖,原證5搖擺單元樞接軸設於 搖擺單元相對下方位置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 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 術特徵。惟由於車架結構配置與需求元件具有本質上的差異 ,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1、5的動力裝置(搖擺單元)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原證5係為一電動 機車,其與系爭專利不僅有前述車架結構與需求元件間的差 異,主要的驅動系統亦不相同,致原證5並無須空氣清淨器 的設置,是原證5實難謂與原證1具有簡單組合之動機。因此
,在缺乏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僅藉由簡單組合原證1、5或置換其中構件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1、5之組合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㈥原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 1之附屬項,原證1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㈦原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原證6揭示一種機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記載,配合圖 式第2圖,可明顯得知原證6的動力傳達機構17與車架之樞設 位置係在動力傳達機構17的上方,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 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證6與原證1實施例1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 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原證1 實施例1、原證6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原 證6並未揭露後避震單元可配置為在車輛縱方向上大致呈水 平之技術特徵,亦難謂可簡單與原證1實施例2組合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在缺乏任何組合的動機與 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藉 由簡單組合原證1、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當然也無法輕易完成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之發明,故原 證1、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㈧原 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原證1、6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當然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 求項4、5不具進步性。㈨原證1、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原證7揭示一種具改良的後剎車 裝置之機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7頁第2至6行記載,並 配合圖式第2圖,可知原證7所揭露搖擺單元與後避震器的安 裝方式皆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與懸吊器的 配置方式,因此,原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支 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及「 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等的技 術特徵。原證1、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原證7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1、6等的 差異技術特徵,在此基礎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難謂能經由簡單組合原證1、6、7之技術特徵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自亦無法輕易完成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之發明,故原證1、6、7之 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㈩原證1、 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原證8 揭示一種機車後輪碟煞裝置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0007 】段記載,並配合圖式第1圖,原證8所揭露動力裝置以水平 支軸支撐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 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 其後避震器並非以「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 平」的方式設置,亦即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下,尚難僅單 純地以原證8的動力裝置替換原證1或6的動力裝置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原證1、6、8之組合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記載「大致呈水平」的具體態樣,惟 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其至少必須與水 平方向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倘依參加人就「大致呈水平 」係「藉此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 吊器產生干涉之目的」之說法,則上訴人所主張略「垂直」 設置的後懸吊器似亦可能含括在其範圍內之解釋,將明顯違 反「大致呈水平」之字面意義,並不合理,而其後基此錯誤 解釋之論述自無庸再論。原證1至8雖均為機車技術的相關 領域,惟二輪機車與三輪機車、燃油引擎機車與電動機車、 速可達型機車與背骨式機車,彼此間仍有特定型式或作用上 差異,若為後照鏡或車燈等共通配件上的裝置技術,或皆可 作為參考,但若涉及空氣清淨器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一般並不會在電動機車的領域中搜尋相關 聯技術;或者,於燃油引擎的相關技術特徵亦與電動機車無 涉。再者,即便為相關聯技術領域,若先前技術並未具有任 何建議或教示,則該複數先前技術的單純組合亦難據以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綜上所述,原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原證1分別與原證2、3 、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 性;原證1、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原證1、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於法有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柒、上訴意旨略以:
原證1內通篇並未提及實施例2內僅能適用略具45度傾斜度之
緩衝器,第【0045】中緩衝器50之記載,亦有可能為使用近 水平狀態緩衝器之教示。換言之,實施例2是否僅能適用略 具45度傾斜度之緩衝器,與原判決所述第【0045】段與第【 0040】段至【0044】段均為實施例2間,並無關聯。原判決 之論斷,已違反論理法則,迄今並未有任何相關之事實得以 認定原證1實施例2第【0045】段中所記載之緩衝器50為誤繕 。又實施例2第【0045】段內「將近水平狀態之緩衝器配置 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之相反側」,此一技術手段的功能,亦 與第【0045】段所欲達成之「盡量避免重量偏於車體寬度方 向之一方,縮小左右兩側的重量差距」目的相符,實無由如 原判決逕行臆測原證1實施例2第【0045】段所載緩衝器50僅 為誤繕。
「使緩衝器獲得相當大的壓縮衝程」之手段本有無盡無數種 ,原判決亦自承「將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之 樞接部分離」亦為其中一種方式,卻謂為達「緩衝器獲得相 當大之壓縮衝程」,第【0044】段之實施例2必定需配置略 具45度傾斜度之緩衝器,其間關聯為何,不知所由可言。原 判決僅憑自身臆測而論斷緩衝器壓縮衝程較大之功效,僅能 以配置略具45度傾斜度之緩衝器此手段達成,顯已違反論理 法則。
原判決先肯認二輪機車與三輪機車、燃油引擎機車與電動機 車、速可達型機車與背骨式機車,彼此間仍有特定型式或作 用上差異,若為後照鏡或車燈等共通配件上的裝置技術,或 可作為參考。嗣卻謂上訴人於原證1至原證8援引無論為二輪 機車與三輪機車、燃油引擎機車與電動機車、速可達型機車 與背骨式機車均具備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配置,無法跨越車 種之差異而作為參考,前後論述不一,互為矛盾,顯已違反 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證1至原證8援引者為大致呈水平緩 衝器,原判決屢次以上訴人所援引無關之配置,與系爭專利 不同,論述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相差甚大,自難以相互結合, 或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原證1至原證8作為參考,非屬相關技 術領域,顯已違反「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 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 結合」之審查原則。
原證1實施例2得以輕易置換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原判決徒憑 己見空言原證1實施例2無法輕易組合、置換大致呈水平緩衝 器,實已違反經驗法則。
㈠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1實施例1之近水平狀態緩衝器得輕易 組合:系爭專利與原證1實施例2均使用支持引擎單元之樞 轉構件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之技術特徵。是以,原證1實
施例2與系爭專利純粹僅有緩衝器之傾斜角度不同,其餘 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特徵,均無二致。又實施例1之聯 桿部材與緩衝器分屬不同元件,實施例2既將支持引擎單 元之樞轉構件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自然無需配置實施例1之聯桿部材。換言之,聯桿部材 實非近水平狀態緩衝器之必要配件。另將實施例2置換為 實施例1或原證2至5所揭露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僅需將 實施例2緩衝器一端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部、樞軸81,朝 車體後方移位,而另一端與後部車架之樞接部、樞軸82, 維持不動,其餘包含車架結構及動力裝置之全數配置亦均 無須變動,即可將實施例2置換為大致呈水平緩衝器,顯 見實施例2中之緩衝器80能簡單置換為實施例1之緩衝器50 ,而具備系爭專利之全數技術特徵,原判決竟稱兩個實施 例的各別技術特徵並非能簡單互為組合、置換,顯有違經 驗法則。
㈡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2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 原證2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為達成目的,與機車樞接之方 式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即緩衝器之前端直接或間接樞接 於車架,而後端則直接或間接樞接於引擎,原判決何以以 原證2與系爭專利之車體結構存有不同,即論斷原證1與原 證2非屬簡單組合,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3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 原證3與系爭專利均為速克達型機車,而原判決仍以原證3 之車架材料7未繼續向動力裝置方向延伸、緩衝器與空氣 清淨器設置於車體同側,此等於實施例2配置原證3之大致 呈水平緩衝器上,並不造成任何影響或阻礙之理由,於兩 者組合僅需將實施例2緩衝器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部、樞 軸81,朝車體後方移位,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事 實。原判決仍違反經驗法則認定原證1與原證3非屬簡單置 換,同有違誤。
㈣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4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原 判決以原證4為背骨式機車,車架結構上與系爭專利,結 合避震組合與動力裝置的安裝方式即有不同此等空泛且錯 誤之論述,作為原證1、原證4無法輕易置換之理由。然如 將原證1置換為原證4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僅需將實施例 2緩衝器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部、樞軸81,朝車體後方移 位,即可完成,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㈤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5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原 判決以原證5為電動車輛,而車架結構與需求元件具差異 ,原證5之驅動系統與系爭專利不同,致原證5無須裝置空
氣清淨器,而認無簡單組合動機,非屬簡單置換。惟縱原 證5為電動車輛,如欲將其大致呈水平緩衝器置換於原證1 實施例2中,仍僅需將實施例2緩衝器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 部、樞軸81,朝車體後方移位,即可完成,依經驗法則, 實難謂無簡單組合、置換,原判決實有違誤。
㈥原證1實施例2與系爭專利均無二致,而原證1實施例1與原 證2至原證5均已揭露大致呈水平緩衝器之技術特徵,且原 證1已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將大致呈水平緩衝器配置 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之相反側」技術手段,即可達成系爭 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足見原證1實施例2、原證1實施例1 與原證2至原證5之結合,結合後之各技術特徵於功能上並 未有相互作用,依據經驗法則,自應認原證1實施例2、原 證1實施例1與原證2至原證5,係能明顯結合,原判決未依 經驗法則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捌、本院查: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 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5月8日,經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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