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70號
TPAA,108,判,7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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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
      )


代 表 人 近藤 重大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郭家佑 專利師

  李儀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已由黑田久次變更為近藤重大,玆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機車」向被上訴人申請發 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11633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3391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 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3年3月10日提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 以(104)智專三(三)05048字第10440842780號函請上訴 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旋於104年6月18日及104年7月29日提出 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應不予更正,復於前開104年7月29 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更正後之請求項1違反同法第26條



第1項(按應為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亦分別於104 年9月3日及104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答辯。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認系爭專利之更正符合規定,且其並未違反前揭專利 法之規定,以105年1月13日(105)智專三(三)05048字第 10520038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10日之更正事 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 0520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參加人聲請,准其獨立參 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參、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㈠原證1說明書第【0044】、【0045】段為專利權人 有意就分別可達成不同功效之不同技術手段分段描述,倘若 如被上訴人所述第【0045】段之緩衝器50僅為誤記,專利權 人實無需另分段描述,而僅需於第【0044】段文末接續記載 第【0045】段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且原證1為早於88年即公 開之專利,迄今仍未見原證1之專利權人就「被上訴人所稱 【0045】段之誤記」提出訂正,顯見被上訴人答辯所稱第【 0045】段為誤記云云僅為臆測之詞。㈡原證1實施例2採用引 擎轉軸73、引擎吊架72位於動力裝置下方之「下懸吊系統」 ,實施例2並未強調其僅能運用垂直緩衝器或水平緩衝器之 相關記載。而下懸吊系統達成衝程較大之功效所用之技術手 段,與水平設置之緩衝器並無扞格之處。實施例2採用水平 方式設置緩衝器,車架轉軸仍係與緩衝器與後部車架樞接之 樞軸分離,第【0044】段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緩衝器之 設置並無扞格。故被上訴人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水平緩衝器之動機,實屬 無據。㈢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答辯狀第3頁第2行起對於「大致 呈水平」之技術內容所為之說明,則解釋為「藉此達成『增 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之 目的」,即為此技術內容所涵蓋之範圍。又原證1實施例2第 【0045】段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即緩衝器與空氣清淨器 及傳動箱係分別配置於車輪之不同邊),故無論為原證3或 原證4之緩衝器均屬參加人所稱「可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 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吊器產生干涉目的」之大致呈水平 之緩衝器。是原證1實施例2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數技術特徵,且亦已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系爭專



利請求項1顯不具備進步性要件。原證1至8具有充分之組 合動機:㈠原證1至8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二輪機車技術領 域,應認熟悉該項技術者欲從事機車之改良時,本即有合理 動機得參酌原證1至8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運用。㈡原證1、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由原證6之 第6圖可看出主車座後面且其上邊緣被定位在比該主車座之 一上邊緣還高之位置的縱向後車座,且該行李箱部分係設置 在該縱向後車座與該後避震單元之間,又依原證6於其專利 說明書第6頁第7行就其創作目的載明,足認原證6已提供系 爭專利請求項3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充分教示、建 議及動機;故將原證6與原證1組合,明顯可預期系爭專利請 求項3所欲達成之「有效利用介於該後懸吊器與該縱向後車 座之間藉由水平地配置該後懸吊器所產生的空間」、「因此 便可以確保腳踩地面的品質,同時可使該後容置部分在尺寸 上變得較大」等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實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1、6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㈢原證1、6、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至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之附屬技 術特徵部分,均係由單一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請求項3至5之 附屬技術特徵僅須由原證6所揭露、請求項6至7之附屬技術 特徵僅須分別由原證7、原證8所揭露,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 3至7與上開證據等先前技術間之技術差異非為巨大,該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忖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 失方案時,在參照原證1、6、7、8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後,自 有可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運用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部分。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觀諸原證1說明書之第【0044】段 至【0045】段之敘述,第【0045】段係說明實施例2所能達 成之功效,因此第【0045】段之「緩衝器50」應為「緩衝器 80」之誤記。若原證1有意教示實施例1之緩衝器50可適用於 實施例2,其順序也需先敘述實施例2所能達成之功能後再進 一步指明,因此尚難稱實施例1之緩衝器50可用於實施例2中 ,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原證1結合原證2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原證2為轉動式三 輪車的懸吊裝置,依原證1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實施例2 ,雖然原證2揭示後緩衝器18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 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然觀諸原證1之實施例2欲達成「一



面將後部車框65之水平部65b抑制地較低,一面使緩衝器80 本身之壓縮緩衝行程較大」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實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2後緩衝器 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 2之後緩衝器18可用於原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原證1結合原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並不足採:原證3為速克達型車輛,原證3後避震 器36之配置係朝前方斜下延伸,即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之緩衝器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不 同。而原證1之實施例2欲達成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3後避震 器朝前方斜下延伸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3之後避震器36 可用於原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 原證1結合原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不 足採:原證4為自動二輪車,原證4緩衝單元34相對於水平方 向上之傾斜較緩之方式配置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緩衝器 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之技術手段不同。而原證 1之實施例2欲達成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 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證4緩衝單元34相對於 水平方向上之傾斜較緩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4之緩衝單 元34可用於原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 主張原證1結合原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並不足採:原證5為電動車輛,原證1之實施例2欲達成之功 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 衝器置換為原證5後懸吊裝置18之相對於水平方向之傾斜角 度較緩之動機,因此尚難稱原證5之後懸吊裝置18可用於原 證1實施例2中,起訴理由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請求項1僅為原證1實施例2之等效置換,不具進步性,並不 足採:雖然如原證1實施例1及原證2至5之後緩衝器相對於水 平方向之傾斜角度較緩或略成水平,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會因原證1實施例1及原證2至5之後緩衝器無法同 時達成將後車部車框抑制地較低及使緩衝器之之壓縮緩衝行 程較大之功效,而無動機將原證1實施例2之緩衝器置換為原 證1實施例1或原證2至5之後緩衝器。因此尚難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為原證1實施例2之等效置換,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援引原證6至8(即證據 3至5),證明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 均依附於請求項1,原證1及原證1分別組合原證2至5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6至8亦均無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本體框架包括用以支持該引擎單



元之左右樞轉構件,該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 」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1至5與原證6至8之組合亦均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1具有進步性: ㈠原證1之實施例2僅揭露於第6圖,且第【0040】段始介紹 第6圖之技術內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順著原證 1說明書之文脈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至段落【0045】所載「 在與配設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夾著後輪85之相反側之車體右 側配設緩衝器50……」時,必然會意識到其中之符號「50」 為符號「80」之誤記。㈡原證1之實施例2係以維持「減少左 右之重量差,且能將後部車架形成得較短且同時確保較高的 強度及剛性」之目的功效為前提下,一面確保緩衝器80本身 之緩衝行程足夠大,一面對實施例1中「大致水平配置之緩 衝器必須搭配連桿機構,方能獲得足夠大之壓縮衝程」之構 造進行改良之實施例,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參酌原證1上述揭露之情形下,亦根本不可能將實施例2之「 大致傾斜為45度之緩衝器80」回復為「實施例1之狀態」。 原證2至5之教示內容皆存在阻礙與原證1所揭露之構造進 行組合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產生將 原證2至5之任一者與原證1進行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請求 項1相較於原證1與原證2至5之任一者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故請求項2至7相較於原證1 與原證6至8任一之組合亦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證1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原證1揭露之技術特 徵:⒈依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機車,其包含一本體框架」之技術特徵。說 明書第【0018】段記載,相當於系爭專利車座係配置於懸吊 器上方、且置物部分設置於懸吊器與車座間的技術特徵,是 原證1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配置在該懸吊器上方的車 座」及「一置物部分設置在該懸吊器與該車座之間」之技術 特徵。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單元擺 動型引擎單元,且原證1動力裝置前部支撐於後部車架而可 自由搖動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 元的前部分被支撐在本體框架上而可垂直地擺動的技術特徵 。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其一前部分被支撐在該本體框架 上而可垂直地擺動且其一後部分係支撐一後車輪」、「該單



元擺動型引擎單元包含一引擎本體及一與該引擎本體形成一 整體且包括一皮帶室之傳動箱」及「該後車輪配置在該傳動 箱之一後端部」等之技術特徵。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 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供應空氣至該引擎單元的 空氣清淨器」、「該空氣清淨器係配置在該引擎單元上方且 位在該後車輪之該車輛寬度方向之另一側邊上」及「該空氣 清淨器被配置且固定至該傳動箱之一上表面」等之技術特徵 。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原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連接於該引擎單元與該本體框架之間的懸吊器」、「其 中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車輛寬度方向之一側邊上」 及「該懸吊器係配置在該後車輪之與配置有該傳動箱之一側 邊相反的側邊上;該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 大致呈水平且包括當從車輛之側邊觀看時部分地重疊於該空 氣清淨器之一重疊部分」等之技術特徵。惟原證1所揭露以 引擎吊架聯桿16連結車架轉軸15和引擎樞軸17且整體位於動 力裝置20上方的技術特徵,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樞轉構件配 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是原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本體框架包括用以支持該引擎單元之左及右樞 轉構件,該左及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之技 術特徵。⒉原證1所揭露另一實施例2,如說明書第【0040】 及【0041】段記載,配合圖式第6圖觀之,其中引擎轉軸73 位於動力裝置70下方的技術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左、右 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於此實施例 2中,緩衝器80係略呈45度的傾斜角度(見說明書第【0043 】段),又與系爭專利懸吊器的配置(大致呈水平)具有差 異。⒊綜上所述,原證1所揭露的實施例1或2,其各別均未 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縱使於所揭露 的兩個實施例中可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 徵,但由於此二實施例的各別技術特徵(或構件)並非能簡 單互為替換。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尚難僅依原證1實施例1、2所揭露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1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⒋又由原證1說明書的記載內容,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自然地認知到,自第【0016】段 起至【0039】段止,係詳細記載實施例1的具體內容,而自 第【0040】段起至【0045】段止,則係記載實施例2的具體 內容,故第【0045】段中所記載緩衝器的元件標號50應為80 之誤繕,方為合理。此亦可由第【0037】段的記載內容「可 盡量避免重量偏於車體寬度方向之一側,縮小左右兩側之重 量差距」,及第【0045】段的記載內容「可盡量避免重量偏



於車體寬度方向之一側,縮小左右兩側之重量差距」完全相 同,可知第【0037】段係記載實施例1的實施效果,而第【 0045】段則係記載實施例2的實施效果,亦可明證。亦即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合理的知悉第【0045】段 中元件標號50係屬明顯誤繕,因此,上訴人堅稱原證1第【 0045】段已具有實施例1、2緩衝器可互相置換的明確教示, 顯屬誤解。⒌另原證1於說明書的第【0036】、【0037】、 【0038】及【0039】等段落亦均有實施例1不同功效的記載 ,而【0044】、【0045】段分別記載實施例2的不同功效, 亦屬記載方式的一脈相承,並無不合,上訴人刻意曲解原證 1說明書的記載內容,強加解釋原證1所未具有的實施方式, 應無可採。再者,日本雖具有訂正制度,惟是否加以利用端 視專利權人是否知悉(不論知悉此訂正制度或知悉說明書有 誤記),且即便已知仍可憑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此一權 利事項,尚難稱原證1專利權人未為訂正,即應認說明書並 無誤記情事。⒍實施例2既未具體界定在相同元件配置下可 使用略呈水平配置的緩衝器,則難謂實施例2已揭露或教示 該等技術特徵。再者,原證1實施例2雖有如上訴人所稱,第 【0044】段已揭露將「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 之樞接部(樞軸82)分離」,可使緩衝器獲得相當大的壓縮 衝程,惟此乃係在第【0043】段「因樞軸位於下方,緩衝器 略具有45度的傾斜度」的前提下所據以達到的功效,亦即是 否可獲致大的壓縮衝程仍與緩衝器的配置有關,故上訴人稱 下懸吊系統達成衝程較大之功效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水平 設置之緩衝器並無扞格之處的理由,尚非可採。㈡原證1、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2雖揭 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 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及「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 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等技術特徵,惟原證2車體結構、配 置與系爭專利具有本質上的差異,且原證2的三輪車並無設 置空氣清淨器,是以其在車體構件的配置上具有較寬裕及多 元的選擇性,不若系爭專利需於車體擁擠的空間中妥善配設 各部件。是以,原證2雖揭露原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差 異技術特徵,惟如同原證1實施例1、2間構件無法輕易組合 、置換的理由,原證2既未具有可將後避震器與空氣清淨器 分設於車體兩側的同時,後避震器又能呈現大致水平佈設, 且該動力裝置10樞軸16於車架的位置又恰能配置於動力裝置 下方的建議或教示,如此,僅為單純技術揭露的原證2尚難 謂與原證1具有合理組合動機,並能簡單置換其中構件。因 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謂能依原



證1、2的技術揭露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故原證1、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㈢原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原證3揭示一種速可達型機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 第9頁最後一段記載,配合圖式第1圖,原證3動力裝置樞接 軸設於動力裝置下方的技術特徵,雖相當於系爭專利用以支 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 特徵。惟由於車架結構配置的差異,原證3與系爭專利雖同 為速可達型機車,但原證3車體架材料7並未繼續向動力裝置 方向延伸,致後避震器與動力裝置等的安裝方式迥異於系爭 專利,因此,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1、3的動力裝置即 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原證3所揭露的技術 內容乃係基於車體一側同時設置有後避震器36與空氣清淨器 33的設置方式,若為達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的發明目的(即 空氣清淨器可大型化),則相關構件的配置即有可能產生變 化。因此,在缺乏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藉由簡單組合原證1、3或置換其中構件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1、3之組合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原證1、4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4揭示一 種自動二輪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2頁右下欄記載,配 合圖式第1、2圖,原證4動力裝置樞接軸設於動力裝置下方 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 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由於車架結 構配置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原證4為背骨式機車,車架結構 迥異於系爭專利,其結合避震組與動力裝置等的安裝方式即 有不同,因此,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1、4的動力裝置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原證1、4之 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原證1、 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5揭 示一種電動車輛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8頁最後兩行至第9 頁第1行記載,配合圖式第1圖,原證5搖擺單元樞接軸設於 搖擺單元相對下方位置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 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的技 術特徵。惟由於車架結構配置與需求元件具有本質上的差異 ,尚難謂能經由簡單置換原證1、5的動力裝置(搖擺單元)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原證5係為一電動 機車,其與系爭專利不僅有前述車架結構與需求元件間的差 異,主要的驅動系統亦不相同,致原證5並無須空氣清淨器 的設置,是原證5實難謂與原證1具有簡單組合之動機。因此



,在缺乏建議或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僅藉由簡單組合原證1、5或置換其中構件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原證1、5之組合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㈥原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 1之附屬項,原證1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㈦原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原證6揭示一種機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記載,配合圖 式第2圖,可明顯得知原證6的動力傳達機構17與車架之樞設 位置係在動力傳達機構17的上方,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 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原證6與原證1實施例1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用以支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 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即難謂可經由簡單組合原證1 實施例1、原證6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原 證6並未揭露後避震單元可配置為在車輛縱方向上大致呈水 平之技術特徵,亦難謂可簡單與原證1實施例2組合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在缺乏任何組合的動機與 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藉 由簡單組合原證1、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當然也無法輕易完成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之發明,故原 證1、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㈧原 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原證1、6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當然亦無法證明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 求項4、5不具進步性。㈨原證1、6、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原證7揭示一種具改良的後剎車 裝置之機車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7頁第2至6行記載,並 配合圖式第2圖,可知原證7所揭露搖擺單元與後避震器的安 裝方式皆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單元擺動型引擎單元與懸吊器的 配置方式,因此,原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支 持引擎單元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及「 懸吊器係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平」等的技 術特徵。原證1、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原證7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1、6等的 差異技術特徵,在此基礎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實難謂能經由簡單組合原證1、6、7之技術特徵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自亦無法輕易完成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之發明,故原證1、6、7之 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㈩原證1、 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原證8 揭示一種機車後輪碟煞裝置之技術內容,依說明書第【0007 】段記載,並配合圖式第1圖,原證8所揭露動力裝置以水平 支軸支撐的技術特徵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用以支持引擎單元 之左右樞轉構件係配置於該引擎本體下方」的技術特徵,惟 其後避震器並非以「配置成在一車輛之縱向方向上大致呈水 平」的方式設置,亦即在未有任何建議、教示下,尚難僅單 純地以原證8的動力裝置替換原證1或6的動力裝置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原證1、6、8之組合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記載「大致呈水平」的具體態樣,惟 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其至少必須與水 平方向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倘依參加人就「大致呈水平 」係「藉此達成增加空氣清淨器的體積之同時,不會與後懸 吊器產生干涉之目的」之說法,則上訴人所主張略「垂直」 設置的後懸吊器似亦可能含括在其範圍內之解釋,將明顯違 反「大致呈水平」之字面意義,並不合理,而其後基此錯誤 解釋之論述自無庸再論。原證1至8雖均為機車技術的相關 領域,惟二輪機車與三輪機車、燃油引擎機車與電動機車、 速可達型機車與背骨式機車,彼此間仍有特定型式或作用上 差異,若為後照鏡或車燈等共通配件上的裝置技術,或皆可 作為參考,但若涉及空氣清淨器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一般並不會在電動機車的領域中搜尋相關 聯技術;或者,於燃油引擎的相關技術特徵亦與電動機車無 涉。再者,即便為相關聯技術領域,若先前技術並未具有任 何建議或教示,則該複數先前技術的單純組合亦難據以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綜上所述,原證1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原證1分別與原證2、3 、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證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不具進步 性;原證1、6、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原證1、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準此,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於法有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柒、上訴意旨略以:
原證1內通篇並未提及實施例2內僅能適用略具45度傾斜度之



緩衝器,第【0045】中緩衝器50之記載,亦有可能為使用近 水平狀態緩衝器之教示。換言之,實施例2是否僅能適用略 具45度傾斜度之緩衝器,與原判決所述第【0045】段與第【 0040】段至【0044】段均為實施例2間,並無關聯。原判決 之論斷,已違反論理法則,迄今並未有任何相關之事實得以 認定原證1實施例2第【0045】段中所記載之緩衝器50為誤繕 。又實施例2第【0045】段內「將近水平狀態之緩衝器配置 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之相反側」,此一技術手段的功能,亦 與第【0045】段所欲達成之「盡量避免重量偏於車體寬度方 向之一方,縮小左右兩側的重量差距」目的相符,實無由如 原判決逕行臆測原證1實施例2第【0045】段所載緩衝器50僅 為誤繕。
「使緩衝器獲得相當大的壓縮衝程」之手段本有無盡無數種 ,原判決亦自承「將車架轉軸67與緩衝器80之後部車架65之 樞接部分離」亦為其中一種方式,卻謂為達「緩衝器獲得相 當大之壓縮衝程」,第【0044】段之實施例2必定需配置略 具45度傾斜度之緩衝器,其間關聯為何,不知所由可言。原 判決僅憑自身臆測而論斷緩衝器壓縮衝程較大之功效,僅能 以配置略具45度傾斜度之緩衝器此手段達成,顯已違反論理 法則。
原判決先肯認二輪機車與三輪機車、燃油引擎機車與電動機 車、速可達型機車與背骨式機車,彼此間仍有特定型式或作 用上差異,若為後照鏡或車燈等共通配件上的裝置技術,或 可作為參考。嗣卻謂上訴人於原證1至原證8援引無論為二輪 機車與三輪機車、燃油引擎機車與電動機車、速可達型機車 與背骨式機車均具備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配置,無法跨越車 種之差異而作為參考,前後論述不一,互為矛盾,顯已違反 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原證1至原證8援引者為大致呈水平緩 衝器,原判決屢次以上訴人所援引無關之配置,與系爭專利 不同,論述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相差甚大,自難以相互結合, 或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將原證1至原證8作為參考,非屬相關技 術領域,顯已違反「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 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 結合」之審查原則。
原證1實施例2得以輕易置換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原判決徒憑 己見空言原證1實施例2無法輕易組合、置換大致呈水平緩衝 器,實已違反經驗法則。
㈠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1實施例1之近水平狀態緩衝器得輕易 組合:系爭專利與原證1實施例2均使用支持引擎單元之樞 轉構件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之技術特徵。是以,原證1實



施例2與系爭專利純粹僅有緩衝器之傾斜角度不同,其餘 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技術特徵,均無二致。又實施例1之聯 桿部材與緩衝器分屬不同元件,實施例2既將支持引擎單 元之樞轉構件配置於引擎本體下方,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自然無需配置實施例1之聯桿部材。換言之,聯桿部材 實非近水平狀態緩衝器之必要配件。另將實施例2置換為 實施例1或原證2至5所揭露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僅需將 實施例2緩衝器一端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部、樞軸81,朝 車體後方移位,而另一端與後部車架之樞接部、樞軸82, 維持不動,其餘包含車架結構及動力裝置之全數配置亦均 無須變動,即可將實施例2置換為大致呈水平緩衝器,顯 見實施例2中之緩衝器80能簡單置換為實施例1之緩衝器50 ,而具備系爭專利之全數技術特徵,原判決竟稱兩個實施 例的各別技術特徵並非能簡單互為組合、置換,顯有違經 驗法則。
㈡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2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 原證2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為達成目的,與機車樞接之方 式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即緩衝器之前端直接或間接樞接 於車架,而後端則直接或間接樞接於引擎,原判決何以以 原證2與系爭專利之車體結構存有不同,即論斷原證1與原 證2非屬簡單組合,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3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 原證3與系爭專利均為速克達型機車,而原判決仍以原證3 之車架材料7未繼續向動力裝置方向延伸、緩衝器與空氣 清淨器設置於車體同側,此等於實施例2配置原證3之大致 呈水平緩衝器上,並不造成任何影響或阻礙之理由,於兩 者組合僅需將實施例2緩衝器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部、樞 軸81,朝車體後方移位,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事 實。原判決仍違反經驗法則認定原證1與原證3非屬簡單置 換,同有違誤。
㈣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4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原 判決以原證4為背骨式機車,車架結構上與系爭專利,結 合避震組合與動力裝置的安裝方式即有不同此等空泛且錯 誤之論述,作為原證1、原證4無法輕易置換之理由。然如 將原證1置換為原證4之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僅需將實施例 2緩衝器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部、樞軸81,朝車體後方移 位,即可完成,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㈤原證1實施例2與原證5大致呈水平緩衝器得輕易組合:原 判決以原證5為電動車輛,而車架結構與需求元件具差異 ,原證5之驅動系統與系爭專利不同,致原證5無須裝置空



清淨器,而認無簡單組合動機,非屬簡單置換。惟縱原 證5為電動車輛,如欲將其大致呈水平緩衝器置換於原證1 實施例2中,仍僅需將實施例2緩衝器與動力裝置70之樞接 部、樞軸81,朝車體後方移位,即可完成,依經驗法則, 實難謂無簡單組合、置換,原判決實有違誤。
㈥原證1實施例2與系爭專利均無二致,而原證1實施例1與原 證2至原證5均已揭露大致呈水平緩衝器之技術特徵,且原 證1已採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將大致呈水平緩衝器配置 於車體左側之傳動箱之相反側」技術手段,即可達成系爭 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足見原證1實施例2、原證1實施例1 與原證2至原證5之結合,結合後之各技術特徵於功能上並 未有相互作用,依據經驗法則,自應認原證1實施例2、原 證1實施例1與原證2至原證5,係能明顯結合,原判決未依 經驗法則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捌、本院查: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 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5月8日,經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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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