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69號
TPAA,108,判,6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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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承造坐落臺東縣海端鄉「關山工程段霧鹿監工站轄 區105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東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承攬,東鈺公司再將系 爭工程中「台20線+178K岩坡穩定金屬網、鋼索及錨釘固定 、岩栓施工邊坡作業」部分(下稱系爭邊坡作業)交由曨盛 工程行再承攬。上訴人於105年7月、106年1月雖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規定設置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惟漏未將再承攬 人曨盛工程行納入,未就其從事邊坡作業為必要之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定、聯繫及巡視。嗣於106年3月19日曨盛工程行所 雇用勞工溫立鴻發生職業災害,始發覺上情。被上訴人因認 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且參被 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19日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情事,前於 106年2月9日以勞職南4字第1061002054號函限期改善,並以 同年月日勞職授字第106020041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此處分未經爭訟已告確定)等情,以 106年6月6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478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至事業單位勞工是否有進行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是否實施工 程施工管理論斷。上訴人雖係事業單位,但已將系爭工程交



付東鈺公司承攬,由其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上訴 人之業務內容僅為依系爭工程契約執行工地交通維持、施工 遭遇困難狀況之排除、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督導,以及稽 核工程品質等作業事項,並不負管理或執行之權責。是以, 上訴人僅基於定作人地位,就施作工程為品質控管,顯無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自無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受罰之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路養護工程為上訴人業務之一部分,且上 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東鈺公司承攬,因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 關,亦為其專業能力所及,故上訴人自符合被上訴人103年 10月20日修正發布「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嗣 於106年9月22日另經修正)第3點㈡及第4點㈠原事業單位認 定標準。至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係以該事業單 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屬關 山工務段自辦監造,可依契約要求東鈺公司限期改善或處以 罰鍰或停工處分,並派員實施複查,以維持施工品質及工地 安全衛生要求,故上訴人所屬關山工務段之稽核查驗作業, 必然影響現地人員能否安全作業,顯見上訴人有實施工程施 工管理之事實,足認其與東鈺公司、曨盛工程行有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㈠依106年9月22日 修正發布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就原事業單位為定義性規定, 及第3點㈡2.⑸例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將 其路面補修及邊坡整坡工程交付承攬,因與其經營內容專業 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故該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原事業 單位。此項例示雖於106年9月22日始增列,較諸原處分之作 成略遲,但該檢查注意事項關於此無非解釋性規定,無涉於 法律變更,也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㈡上訴人雖將系爭工 程交予承攬人施作,惟上訴人不僅須就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予以審查核定,承攬人後續之執行亦由上訴人監督 ,顯然上訴人就此等工程契約之業務內容與承攬人施工所應 踐行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彼此作業間始終具 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揆諸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之意旨, 上訴人顯具共同作業之事實。且上開檢查注意事項就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及屬官均應遵 行以進行國家任務,除非透過機關協議或上級機關決定,容 無任意為相反解釋主張之餘地。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106



年1月設置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未將再承攬人曨盛工程行納 入組織,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月19日勞動檢查時即已發現上 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情事,乃 限期改善並裁處罰鍰3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屬於「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 點之乙類事業,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 事由,而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上開罰鍰案件 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及附表壹之十一規定,裁處上訴人6 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㈣ 就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關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共同作業認定之解釋,同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應予遵循,且 上訴人也確實就系爭工程以原事業單位之地位自居而成立協 議組織,並進行若干統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然於本件 訴訟中,竟反其言行,逕就被上訴人關於主管法規之解釋為 相異主張,有悖行政一體性,自無可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雖不爭執上訴人係事業單位,然就共同作 業之要件,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對 系爭工程僅有工程開工前就編擬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核定權 責,施工階段就工地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為備查、督導之權 責,此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 輔助活動,應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且上訴人就承攬人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施工所必要 之交通管制措施,僅有事前之審核權限,一旦核准後均為承 攬人就該計畫及措施自行執行與管理,原審未加詳查,遽認 上訴人有共同作業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103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之 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及例示1,漏未審酌該例示1之前提要件 應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 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互相干擾 」,並非承攬人須向原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即有該條之適 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亦 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27日召開營造工程聯合協議組織 會議,告知東鈺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提醒其如有工作分包 ,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項將分包廠商納入其協 議組織內,嗣其亦已將曨盛工程行納入組織,有105年11、 12月及106年1月協議組織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可稽,因上 訴人並未與其有共同作業,無須召開每月之協議組織,由東



鈺公司召開每月之協議組織,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是被上訴 人指上訴人未將曨盛工程行納入組織,容有誤認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 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違反上開第2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45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關於「共同作業 」,於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 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 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揆其立法意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前身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前於63年4 月16日立法理由業敘明:「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 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 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 調工作,以防止災害。」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 業單位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課以統合管 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 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為該法之 主管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之執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 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 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 災害發生,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發布檢查注意事項,其中 關於「共同作業」,依其第4點㈡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 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 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 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 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 ,『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 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 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



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項勞 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 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 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 理。例如: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 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 互干擾〔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局限空間) 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 為共同作業。」(此部分規定於106年9月22日修正時並無變 更)上開注意事項有關「共同作業」定義及例示,核屬主管 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 釋性規定,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將承造之系爭工程交由東鈺公 司承攬,東鈺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系爭邊坡作業交由曨盛工 程行再承攬,上訴人於105年7月、106年1月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規定設置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惟漏未將再承攬人曨 盛工程行納入,未就其從事系爭邊坡作業為必要之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定、聯繫及巡視,嗣於106年3月19日曨盛工程行所 雇用勞工溫立鴻發生職業災害,始發覺上情,乃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已論明:上訴人就其公路養護及改善 事項,係執行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 法任務,關於公路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實施,即使將 工程全部交付民間承攬人施作,依承攬契約約定,關於該工 程分區分段施工規劃,以維必要之交通運輸,及承商施作工 程所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之審查 ,乃至於施工所必要之交通管制措施,均必須由上訴人核定 始能設置或進行,上訴人依其本身組織準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 獎懲要點」,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等內部規定,亦認其於該工程契約 之業務內容包括「執行工地交通維持、施工遭遇困難狀況之 排除、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督導,以及稽核工程品質等作 業事項」,其不僅必須就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予以 審查核定,亦監督承攬人後續之執行,顯然上訴人就此工程 契約之業務內容與承攬人施工所應踐行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無法完全劃分,彼此作業間始終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 而為共同作業,與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僅對承攬人施作工程為 品質控管之情形,灼然有異等語。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 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自非 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摘原 判決未詳查其就承攬人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施工所必要之交通管制措施,僅有事前審核權限 ,核准後均為承攬人自行執行與管理,且其事前審核及施工 階段之監督、控管,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 之輔助活動,遽認上訴人有共同作業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固認:「… …『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 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 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 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 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 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 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 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惟查該案受處分人 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涉工程為淨水場加壓站之抽水機更 換、PVC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等作業,與本件受處分人 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涉工程為公路經常 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本有不同,相關法令規範與承攬契約 約定,亦屬有異,其是否為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 要之輔助活動,仍應依各該個案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 所進行之工作整體而為認定,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及例示1, 漏未審酌該例示1之前提要件應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 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互相干擾」,並非承攬人須向原事業單 位申請工作許可即有該條之適用,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查,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有 共同作業,除以上訴人對於承商施作工程所提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及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具審查權限之外,並以本件 為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工程契約,上訴人業務內容包括執 行工地交通維持、施工遭遇困難狀況之排除、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之督導,以及稽核工程品質等作業事項,故認上訴人 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彼此作業間始終 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為共同作業,業如前述,並非



單以承攬人須向原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即認有共同作業, 原判決對於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及例示1之規定,並無誤解, 上訴人上開主張,委非可採。
㈤依前所論,上訴人既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有共同作業情事, 為防止職業災害,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將承攬人東鈺公司、再承攬人曨盛工程行等均納入所 設置之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而非僅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前告知 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足。是上訴意旨指其已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27日召開營造工程 聯合協議組織會議,告知東鈺公司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並提醒其如有工作分包,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2項將分包廠商納入其協議組織內,嗣其亦已將曨盛 工程行納入組織,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將曨盛工程行納入組 織,容有誤認云云,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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