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NORWAY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
度聲字第638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即無必要,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