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8年度,36號
TPSV,108,台簡抗,36,201902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心蘭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相對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審另被上訴人陳阿治及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陳阿治所受分配之執行費8,521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106萬4,336元,抗告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7,325元、執行費5,388元、分配不足優先158萬8,584元,共計167 萬4,154元,並將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相對人37萬3,617元。經第一審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原審法院以相對人追加後得增加之分配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6,648 元(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5行所載)。乃抗告人對於改判如相對人請求之第二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不超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