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海芙蓉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曾坤炳
參 加 人 莫錫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其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判決,就其追加審判長陳賢慧法官為被告後,該法官應否迴避,漏未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坤炳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不准即追加陳賢慧審判長為被告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惟本件早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抗告人所為追加並未繫屬於原法院,且未聲請陳賢慧法官迴避,自無就其應否迴避為裁判之餘地,本件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
按當事人之聲明或聲請附加條件者,其聲明或聲請應屬無效,不生訴訟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查系爭聲請狀明載「不准(再開辯論)即追加陳賢慧審判長為被告」等文字(見原法院卷第88頁),核係就追加陳賢慧法官為被告之聲請附加條件,其聲請不生效力,自無所謂陳賢慧法官應否迴避,及就此迴避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惟原法院仍應就抗告人此追加被告聲請為適宜之處理。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