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144號
TPSV,108,台抗,14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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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 人 鄭雪真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樹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2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依該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以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7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第69713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經併入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 號執行事件),經其向該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下稱第467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第6971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非無必要,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因無法就執行債權額1,463萬6,000元(包括本金1,200 萬元、已到期利息約為254萬元及執行費用債權9萬6,000 元)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17 萬元為適當。再抗告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法院得依職權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餘地,因而駁回兩造之抗告,並將第 467號裁定所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317 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再抗告,雖以伊確有重大冤情,法院應就有無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予以判斷,且逕以法定利率年息5%作為擔保金之標準,



亦有未洽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其擔保金額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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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