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120號
TPSV,108,台抗,120,201902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張添貴
      陳宣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
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有分管使用之事實。詎相對人以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通知伊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 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典與第三人陳金柏,惟出典價偏離市價,典權期限長達20年,復有絕賣條款,屆期相對人如不回贖,伊亦無資力回贖,此外,相對人於設典後,可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陳金柏即可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排除伊權利,對伊將產生重大損害。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日後伊取得所有權部分勢必受典權限制為由,聲請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系爭土地現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4項規定,聲請先為緊急處置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逾三分之二,其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通知再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出典,係屬法律賦予多數共有人之權利,並無礙於再抗告人嗣後為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係法院審酌共有物之週邊環境、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依職權所為最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斷,分割前後之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並無增減。另相對人出典價格猶高於公告地價,而再抗告人有無資力回贖系爭土地,亦與是否遭受甚大損失與急



迫危險,分屬二事。至陳金柏於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將行使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則屬再抗告人臆測之詞,是以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據以禁止相對人出典之法律依據為何,及相對人出典,將對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何在,徒以少數共有人之權利應受保護云云,聲請定系爭土地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系爭土地現狀之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據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