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李琳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8日本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第78號事件)審理中,法院違反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且證人游供耀、林利明、楊明旺、李明機及陳雪等人從未證稱訴外人王朝慶有交付款項與伊公司,甚至證稱系爭明細帳冊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見其證詞與王朝慶有無交付款項與伊公司,欠缺證據關連性。又第7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以該判決附表1 所示之王朝慶片面製作且毫無憑證之交付明細及伊公司內部收入傳票,認定該判決附表2之77年負債明細帳(下稱77 年負債明細帳)為真正,顯然欠缺證據關連性。伊對第7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254 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第二審事實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另第78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法院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以裁定命伊提出「77 年負債明細帳」之原本,且未審究伊有無提出之義務或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等情,復未依同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於裁判前令兩造就上開事項進行辯論及舉證,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不利伊之認定,伊對第78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1 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第1254號確定判決謂第78號事件「受命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命伊提出「77 年負債明細帳」,惟伊知其違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喪失責問權,可生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之法律效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345條規定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亦顯然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第1254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以第78號事件之受命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之程序,於再審原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足生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定法效,而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依卷存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積欠王朝慶借款,再審被告輾轉受讓其中系爭借款債權,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第1254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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