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0號
TPSV,108,台上,70,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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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由曾大仁變更為祁文中,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祁文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多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桃機公司於93年3月12 日辦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營業合約」(下稱系爭營業合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之招標,伊於同年月26日以權利金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競標,經桃機公司評比為第1 名得標,惟因其他投標廠商異議遭廢標。伊乃就簽立系爭營業合約並交付設置廣告標的物之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94年5 月20日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83號仲裁判斷,命桃機公司與伊簽立系爭營業合約(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該仲裁判斷成立時起,視為系爭營業合約已成立。然伊自96年9月4日起多次催告桃機公司交付標的物,均遭拒絕,桃機公司復於97年7月2日將部分處所重複就「第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招標案」招標,由他人得標,使用期間5 年,致伊不能使用商業廣告區,桃機公司自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情事,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桃機公司應賠償伊系



爭營業合約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 日止因商業廣告區未能營運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桃機公司給付伊2,204萬6,535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桃機公司則以:奧多公司未於簽約前完成繳納保證金、核對證件正本、房屋使用合約公證等手續,系爭營業合約自未成立。奧多公司未踐行上開程序,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已於96年12月6 日取消其得標資格,其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桃機公司於93年3 月12日公告系爭招標案之系爭投標須知,附有系爭營業合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廠站設備使用合約,辦理公開招標。奧多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之權利金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經評比為第1 名得標。因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異議而遭廢標。奧多公司就簽立系爭營業合約並交付設置廣告標的物,與桃機公司發生爭議,經聲請仲裁協會94年5月20日93年度仲聲愛字第83 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桃機公司與奧多公司簽立系爭營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仲裁判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仲裁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中為與該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仲裁判斷意旨之裁判。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桃機公司與奧多公司簽立系爭營業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並未附有應先行或同時履行繳交履約保證金、提出證件及簽立房屋使用合約並辦理公證等義務之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間系爭營業合約法律關係於94年5月20 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時成立,桃機公司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仲裁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桃機公司抗辯:系爭營業合約之成立,尚須踐行繳交履約保證金、核對證件正本、房屋使用合約公證等程序,上開程序既未完成,系爭營業合約尚未成立等語,自非可取。系爭營業合約第4條、第5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1條第5項約定標的物位置及面積區分為實品展示區及設置商業廣告2部分,其中A區實品展示區,為南候機長廊3樓,房舍編號3411、3429、3431、3452B、3462B,面積合計約1,200平方公尺,設置商業廣告之標的位置(即商業廣告區)位於B至H區,面積至少200平方公尺。兩造於96年8月14日開會協商系爭營業合約履約事宜,決議由奧多公司重新提出欲設置廣告及展示區之地點、替代地點及面積,桃機公司再決定替代方案是否可行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稽,顯然兩造間並未合



意變更原約定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區之區域及面積,仍須奧多公司再次勘查提出替代地點及面積,桃機公司屆時再決定替代方案是否可行。桃機公司於96年9月12 日通知奧多公司,以原投標須知所載部分實品展示區已交由其他廠商使用,實品展示區目前僅有3429A及部分3452B兩區可交付,面積約289 平方公尺,若奧多公司同意在實品展示區不完全交付之現狀下履約,桃機公司再行審核所提廣告標的物位置。奧多公司於96年9月21 日函覆表示,桃機公司交付之實品展示區,與系爭營業合約不符,面積過小,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無法同意桃機公司在不完全交付實品展示區之現狀下履約,仍請桃機公司儘速依約交付標的物。桃機公司於96年11月1日催告奧多公司,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14 日內,在實品展示區不完全交付之現狀下,與本站簽立營業合約及使用合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簽約後,本站再行審核所提廣告標的位置等語。奧多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函覆:桃機公司已變更契約給付內容,不同意另訂新約等語。有桃機公司96年9月12 日函、96 年11月1日函,及奧多公司96年9月21日、96年11月13 日函在卷可稽,足見桃機公司擬交付之實品展示區位置及面積,與投標、決標時之標的不同,其前開催告非依系爭營業合約債務本旨而為,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桃機公司於96年12月6 日函知奧多公司,略以:貴公司未依限簽約且拒不繳納履約保證金,本站取消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案之得標資格,請查照等語,自非適法。奧多公司於96年9月4日通知桃機公司選定結果,限期96年9月30 日前騰空交付如該函附件所示之實品展示區及設置商業廣告之標的物,有奧多公司函在卷可稽。桃機公司於催告期滿,未交付實品展示區及設置商業廣告之標的物,亦未審核奧多公司選定之商業廣告區位置。奧多公司於96年12月12日限期14日催告桃機公司依約騰空並點交南候機長廊3 樓之「實品展示區」,及交付「設置商業廣告」之3樓出境報到大廳中之巨大支柱2處等標的物,有96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稽。桃機公司仍未遵期給付,亦未就奧多公司選定之設置商業廣告之標的物為准否之通知,奧多公司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該繕本於97年1月18 日送達桃機公司,系爭營業合約於97年1月18 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營業合約因94年5月20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成立,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6條規定合約期限為5 年,即系爭營業合約存續期間應自94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然系爭營業合約並未約定桃機公司應於何時交付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區,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奧多公司於96年9月4日始通知桃機公司商業廣告區之選定結果,限期96年9月30 日前騰空交付實品展示區及設置商業廣告



之標的物,桃機公司於催告期滿未交付實品展示區及商業廣告區,應自96年10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奧多公司得請求桃機公司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之損害賠償。系爭營業合約成立後,桃機公司陷於遲延給付狀態前即94年5月21日至96年9月30日,奧多公司並未因桃機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預期利益之賠償。審酌桃機公司遲延給付之期間、其他廠商實際經營面積等因素,委請鑑定人林維珍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奧多公司因解除契約所失利益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奧多公司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39萬3,122 元。故奧多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桃機公司給付339萬3,122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奧多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桃機公司給付339萬3,122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奧多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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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