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2號
TPSV,108,台上,62,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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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雅莉
      陳世勳
      陳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昌牧

法定代理人 周信男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世一
      蔡天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阿三於民國35年間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昌牧(下稱公業)簽約,承租系爭土地以建屋,於37年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A、B建物,並持續承租土地至55年間,再由陳阿三之繼承人陳宮成陳宮源(下稱陳宮成2 人)與公業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自55年11月15日起至60年11月14日,期滿應經雙方同意另訂租約,即已訂明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意旨,自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又該租約第2條已約定一次交付5 年租金之給付方式,要與繳納地價稅無關;至土地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實際占用人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難認與繳納租金有關,陳宮成2 人及其繼承人不因代繳地價稅,即成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陳寶珠陳宮源之繼承人,上訴人陳世勳陳雅莉(下稱陳世勳2人)為陳宮成之繼承人,分別取得系爭A、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因租期屆至而不存在,其等復未證明曾與公業另訂租約、換約或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游世一蔡天啟(下稱游世一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陳寶珠拆除系爭A建物、陳世勳2人拆除系爭B建物,返還所占土地,及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陳寶珠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反訴請求游世一2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業於其以與游世一2 人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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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