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劉秋幸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慎廣因刑事恐嚇等案涉訟,雙方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李慎廣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數學數位課程」銷售金額15% 之權利金以為賠償。上訴人就李慎廣上開350 萬元之和解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價轉讓被上訴人抵償。嗣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和解金及被上訴人墊付之稅金 15萬0,451元債務之清償,並約定系爭房地如未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房地屆期仍未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於305萬9,474元範圍內(已扣除李慎廣清償之和解金50萬元、稅務機關退還之稅款56,031元、34,946元)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305萬9,474
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執之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