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301號
TPSV,108,台上,30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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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曾令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喜久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所有土地售與訴外人陳秋薇陳秋薇將第2 期價金扣除增值稅後餘額匯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告以陳秋薇溢付新臺幣(下同) 201萬元,為返還該款項,與上訴人同至銀行提領201 萬元,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款存入己有帳戶用以購買壽險保單及清償保費,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為有



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伊未經陳秋薇授權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業經陳秋薇追認等防禦方法,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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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