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郭曉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度上字第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原貸款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利息較高,經商得符合臺灣銀行青年首次購屋條件之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貸款撥入備償之用之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永豐商銀貸款、開辦費、火地震險及安心貸保險費;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臺灣銀行之貸款及稅捐亦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含委任借款)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又系爭帳戶除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供臺灣銀行扣繳貸款本息外,未有他款,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提前清償臺灣銀行貸款完畢,該帳戶原委任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已無保有該帳戶結算餘額4萬8,008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亦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