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海芙蓉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楊書銘
上 訴 人 曾坤炳
參 加 人 莫錫麟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文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其餘部分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