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 欽 仁
蔡 怡 忠
蔡 崇 智
蔡 銘 信
蔡 長 和
蔡 淑 敏
蔡 淑 芬
陳蔡淑清
蔡 淑 卿
陳 玉 菁
温 丁 木
陳 温 陶
陳 碧 霞
陳 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憲 奇
丁 先 慧
何 太 平
梁 虹 禧
張 恒 嘉
陳 美 銀
許 淑 纓
何 輝 益
何 鄭 換
黃 玉 珍
何 平 良
何黃明婉
李 美 促
何 建 興
何 建 和
何 建 銘
張 固
林吳茱萸
張 日 銘
孫 雅 玫
何 安 捷
何 立 宇
何 連 枝
何 信 記
何 冠 儀
何 冠 儒
李 直 澄
何 建 儒
陳 明 秀
陳 咨 亦
張 麗 燕
陳莊梅櫻
洪 浩 為
許 博 仲
曾 欒 芳
黃 靖 宇
饒 秀 竹
何 東 城
何 棟
何 文 貴
郭 倉 穀
陳 慧 萍
何 金 龍
何 清 雨
何 錦 煙
何 錦 煌
何 錦 童
何 清 香
何 清 芬
何 秀 美
何 文 隆
何 建 群
鍾 美 齡
何 清 秀
羅 美 嬌
陳 世 凱
章 蕙 梅
簡 輔 賢
蔡 淑 琼
陳 慶 添
闕 美 珍
陳 淑 芬
林 蓉 蓉
劉 鳳 英
施 雷 震
梁 淑 英
魏何淑英
王趙熙芳
王 胤 祖
羅 香 澤
黃 明 祥
吳 淑 慎
吳 淑 容
施 玉 鳳
何周純梓
繆 瀅 伊
林 雲 娥
何 清 標
何 璧 芳
蔡 賢
楊 永 妙
陳 秋 蓮
徐 偉 峰
陳 羿 澐
吳 德 里
羅 國 英
羅 裕 民
羅 珍 珍
羅 玲 玲
羅 秀 芳
陳 金 鳳
黃 德 峰
黃 桂 明
周 淑 芳
何 森 村
林 麗 娟
劉 亮 鴻
林 世 媛
劉 純 純
周 以 澤
劉 王 守
詹 阿 蔭
郭 怡 良
潘 得 勝
許 琮 馨
李 中 南
許 端 容
陳 長 助
吳 文 安
張 美 珍
韓 晋 鈺
蔡 蕙 竹
陳 秀 悅
翁林麗瑛
陳 紅 珠
徐 見 平
黃 雪 書
倪 玉 雲
黃 滄 福
沈 素 秋
李 文 鴻
翁 美 瑤
劉 譽 輝
何李素枝
何 育 騏
何 秋 錦
金 廣 娟
黃 慶 菖
張 郁 菁
洪 英
胡 詔 祥
顏 妃 琇
歐 秀 貞
陳 奕 堅
陳 月 桂
鄭 凱 莉
何 子 民
朱 茜
李 作 仁
馮 淑 芬
徐 富 基
林 彥 仲
何 伊 龍
何 秋 燕
韓 婷 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蒼 柏
被 上訴 人 金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佩 珊
被 上訴 人 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文 展
被 上訴 人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張 月
被 上訴 人 洪 文 殼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 鳴 岐(江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唐 嘉 蔚(江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唐 甄 蔚(江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江麗珠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唐鳴岐、唐嘉蔚、唐甄蔚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中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於民國69年5月29 日,檢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9 年9月16日分割出同段8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821
、822、823、823-2、823-3、831、832、833 地號土地全體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至1之1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却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何却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惟被上訴人係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向中碁公司或前手購入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時受讓系爭土地(含系爭應有部分)之占有,係認所購入區分所有建物合法占有坐落之基地,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難期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同意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前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時即102年7月31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僅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其於訴狀送達前就使用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不負返還之責,此觀民法第952條、第9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原審既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繼承系爭應有部分為善意占有人,則其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