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82號
TPSV,107,台上,582,201902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 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美金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叁元伍角捌分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起至100 年間,多次受被上訴人委託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簽訂模具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伊已交貨,惟被上訴人尚積欠:㈠99年4 月份修模費用美金(下同)4216元;㈡99年5 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合計 3萬1315元5角;㈢模具滿1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足剩餘模具費用合計23萬9129元4角5分;㈣99年3月22日請款之模具3組費用合計 2萬2242元;㈤99年3月22日請款之模具4組30%之訂金合計 4176元;㈥99年1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未開模)合計 3萬9179元7角,總計34萬258元6角5分。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萬258元6角5分,並自101年1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伊應給付報酬,伊以對上訴人之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與伊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5、46、47所示之3筆出貨貨款債務6341元1角1分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報酬,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 7條約定「全部鋼模完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 年內攤提完畢。若甲方於1 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即上訴人)得另請模具剩餘款項」處理。如完成模具驗收之時間不詳,則以各模具生產產品之第1次出貨日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起算日。至不適用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 7條約定之修模及手工樣品模具費用,分別



於模具修復完成及手工樣品模具完成時給付報酬。倘兩造有合意於 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者,該部分之費用則遵此辦理。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4萬258元6角5分本息,除編號21至25、44部分之模具攤提費用合計2萬8576元8角6分未罹於時效外,其餘關於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 3萬1315元5角、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萬2242元、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萬9179元7角及如編號1至20、26至44之模具費用之請求權,依上揭原則計算,均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 2、5、6、7、8、11、12、17 、18、26、30、31、36 部分,兩造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因本身怠惰致請求權罹於時效,其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妨礙其行使權利所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額為 2萬8576元8角6分,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編號45、46、47所示之模具費用及溢付之貨款合計1萬4638元4角2分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938元本息(元以下4捨5入)。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3938 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裁判抵銷之 1萬4638元4角2分本息)部分:
按上訴審之裁判以上訴範圍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34萬258元6角5分,第一審認其請求之給付均屬有據,惟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萬4638元4角2分債權可抵銷為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32萬5620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廢棄」(見原審卷㈠第10頁),其所聲明之上訴範圍究竟如何?係僅止於第一審判決主文命其給付數額部分,抑或包括第一審裁判被抵銷數額全部,尚有未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 2項規定為闡明,即就編號45、46、47所示模具費用、及上訴人溢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貨款8297元3角1分(共 1萬4638元4角2分)部分重為抵銷之裁判,已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以其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與其編號45、46、47之貨款債務6341元1角1分相抵銷(見一審重訴卷第63頁),抵銷之債權額似僅8297元3角1分,編號45、46、47之貨款6341元1角1分係被抵銷之債務,原審將編號45、46、47之貨款6341元1角1分誤為被



上訴人之債權,與其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合計為1萬4638元4角2分,准為抵銷(見原判決第 20頁),亦有卷證不符及認作主張之疏失。末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似僅主張以溢收貨款8297元3角1分部分為抵銷,惟第一審亦與原審生同上錯誤(見一審判決第 9頁),就訴外裁判之6341元1角1分部分,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主張其溢收貨款債權8297元3角1分與編號45、46、47之貨款債務6341元1角1分相抵銷,抵銷餘額債權是否用以抵銷本件其餘債務,尚有不明,有待調查釐清。原審疏未闡明,即遽為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29萬7043元5角8分)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7043元5角8分(即31萬1682元扣除上開 1萬4638元4角2分後之餘額)本息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矛盾、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伊有關編號 2、5、6、7、8、11、12、17、18、21、22、23、24、25、26、30、31、36、44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