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04號
TPSV,107,台上,140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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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妙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幸男
      林榮森
      林錦誥
      林萬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仲谷
      林隆盛
      林隆源
      林祐賢
      林明漲
      林明在
      林田野
      林田川
      林俊豪
      林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
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林妙之子林法、林成、林榮、林賜、林添(即五大房,下稱林法等5 人)於清乾隆年間設立上訴人。民國85年間上訴人名下部分土地被徵收為高鐵用地,為便於領取徵收補償金作業,每房各推出2 名代表即訴外人林天助、林土員、林昭雄林昭忠、林清安、林清吉林秀惠林生才、林生壽、林長福(下稱林天助等10人),由林土員向原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原歸仁鄉公所)申報上訴人派下員為林天助等10人,故未申報全體派下員而有遺漏。嗣因部分派下員去世,經其男系子孫辦理申報派下員變動,現派下員名冊計列有訴外人林昭雄林清吉林生才、林生壽、林長福、林榮洲、林榮芳林榮南林豐聯林建男林豐源林豐茂林豐明林正良林正得林正富林坤山林坤虎林坤發林佳男(下稱林昭雄等20人



)。惟伊等分屬上訴人設立人三、四房之男系子孫,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卻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未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影響伊等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係由林土員之父林前及其叔伯輩諸公於「民前元年間」設立,經林土員於85年間向原歸仁鄉公所申報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員證明。依該繼承系統表所載,伊之設立人為林園、林、林若、林牛、林羕根(下稱林園等5 人),應以其等之繼承人為派下員。被上訴人縱為林妙之後代,非當然為伊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與林園等5 人之關係,難認係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85年11月間林土員檢附祭祀公業林妙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向原歸仁鄉公所申報派下員為林天助等1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員證明;林天助等10人為林園等5 人之繼承人。林生才(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1年4月間申報派下員變動為林昭雄等20人,經現歸仁區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林幸男林繁榮林隆盛林隆源等4 人為林安心之繼承人,林安心林動、林晏、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被上訴人林祐賢為林德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明漲林明在林德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田野林田川林錦誥林俊豪林堂麟之繼承人,林德生、林德勇林堂麟係林雙仁、林晏、林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被上訴人林仲谷林榮森為林語之繼承人,林語係林九鍊、林位、林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被上訴人林萬朝為林和之繼承人,林和係林烏象、林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治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該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查林土員於85年間向原歸仁鄉公所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沿革、財產清冊等,非原始設立時之申報資料。而經向現歸仁區公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均覆稱無留存上訴人原始設立相關資料,則上訴人設立時期及設立人之探查考究,即有因證據遙遠、舉證困難,僅能自相關不動產登記、戶籍、族譜、墓碑、神主牌位、親族會議及祭祀事實等人證、物證資料推斷認定,並就舉證責任原則予以



適當調整而綜合判斷。依林氏宗祠祠堂公廳所祭拜林氏宗族歷代祖先之神主牌記載,實際開山祖為林妙父親林日暢,林日暢繁衍林妙(林明馨),林妙及配偶韓氏過世後,其等直系嫡男即林法等5 人及絕嗣之林祚、林尾、林老,於神主牌立書祭祀,有林日暢及林明馨(林妙)神主牌照片附卷可稽。另依林妙祖墳墓碑所刻印其後代子孫之姓名,及林氏大族譜編輯委員會所編製西河林氏大祖譜(58年9月初版,60年9月再版)、西元2003年元月林氏宗親會編印「臺南縣歸仁鄉(下稱歸仁鄉)六甲村林氏宗親(五大房)家族譜」、西元2005年11月所製之歸仁鄉六甲村林氏宗親第四房祭祀公業林銅家族譜(下稱林銅家族譜)所載,再佐以證人即四房派下員林清吉、大房派下員林正良,關於上訴人之派下員有漏列,被上訴人為漏列人員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林萬朝屬五大房中「三房(林榮)」之後代子孫,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四房(林賜)」之後代子孫,85年間申報之派下員林秀惠屬「大房」,林天助、林土員屬「三房」,林清安、林清吉屬「四房」。復對照林土員申報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族譜、戶籍等資料所製之林妙繼承系統表,林土員申報上訴人之設立人林園等5 人及其派下員林天助等10人,亦分別隸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大房」,差別僅在於林園等5人為林妙之第6、7 代子孫,林法等5人則溯源為林妙之第2代子孫而已,足認被上訴人所稱85年間上訴人名下部分土地被徵收,始由「五大房」每房各推代表2 名領取補償款,並未申報全部派下員之事實,符合客觀事證及派下員之認知,可堪採信。再審諸上訴人名下坐落原歸仁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1460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及參酌於明治31年(清光緒2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實施土地調查,時至明治37年(清光緒30年,民前8年)土地調查已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等情,上開土地於大正11年,昭和8年、9年、19年間,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歸仁南段718、72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即詳載明治「37年4月28日」(所有人林歪,嗣於大正11年3月17日業主權移轉祭祀公業林妙),在此之前之明治年間(所有人邱月英)即未記載月日,但沿革欄有記載「八年地租改正八年六月十日處分」。參照另筆○○○段146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雖僅記載明治年間(所有人祭祀公業林妙),而未詳載月日,惟沿革欄亦有同上之記載等情,足認於日本明治年間調查地籍作業時期,即有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設立時期,至少可回溯至明治37年(民前8年)以前,亦堪採信。林土員於85年間代表申報上訴人沿革資料所載,創立時間為「民前元年間」(明治44年),與上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不符,難以遽信。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



任管理人為原則,以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員。依上訴人所有歸仁鄉○○○段1277、1437、○○○段14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日治時期上訴人管理人為「林江」,林江係林妙次子「林成」之後代子孫「林宇」之子,嗣於昭和19年由林宗力接任。林宗力雖亦係林成之後代子孫,但非林江之直系子孫,可知林妙次子林成之後代子孫「林宇」之男性直系血親均為派下員,非僅85年間申報之設立人「林若」之直系血親方有派下員身分。另依上訴人所有○○○段718、718之2、7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日治時期係由「林前」與「林揖」為管理人。林揖(四房)為「林鄙」之長子,「林鄙」為「林全」之長子,「林全」為「林禮」之子,「林禮」為「林賜」之長子,「林賜」為「明馨(妙)」之四子。另「林前」則係林妙三子「林榮(三房)」之後代子孫。復依被上訴人所提林銅家族譜所示,「林揖」為林妙「四房」林賜之子孫林鄙之子,可見林妙之二房子孫林江(非林若之直系血親)及四房子孫林揖(非林牛之直系血親),均曾擔任上訴人管理人,具有派下員身分,可推認上訴人較林若、林牛等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設立,非林土員於85年間所申報稱林園等5人設立,此與上述依現存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認定上訴人設立時期,至少可回溯至明治37年(民前8年)以前等情相符。再依證人即派下員林清吉林正良林豐明之證述,足證上訴人之派下員主觀所認知之「五大房」,係源自林妙之第2代男系血親而言。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月25日通知書,102年9月12日宗祠祭祖照片,101年8月30日林氏宗親大會開會通知暨各房別列席名冊,88年9月18日、89年2月10日、5月7日林氏宗親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暨林祠堂開費簿等件,再佐以證人即上開宗親會議主持人林任猛、出席人林朝來及林生才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妙之第2代子嗣(五大房)所設立,其等為五大房之後代子孫,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殊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及調查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等之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林土員於85年間向原歸仁鄉公所申報上訴人派下員為林天助等10人,係為便於公業部分土地遭徵收補償金之領取,而有漏列被上訴人之情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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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