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257號
TPSM,108,台抗,25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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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黃博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8 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
7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博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計9 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同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記載之「106.4.4 」應 更正為「106.5.4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 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 號1 及編號3 至9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因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常業犯後,就被告 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其非難評價 重覆性較高,為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於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侵害 之法益、犯罪之次數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伊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9 罪,係於相近期間內所犯,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先後審判,影響伊之權益。原裁定就同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 9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未審酌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及 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且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就數罪併 罰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有 期徒刑75年、有期徒刑33年、有期徒刑30年7 月及有期徒刑



15年6 月,係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18年6 月、6 年6 月、 4 年及4 年10月),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及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爰請審酌伊係年少輕狂,誤入歧途所犯,已經知所悔 悟,又必須奉養母親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 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計9 罪所處有期徒刑, 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7 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 年10月(同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共計6 罪所處有期徒刑 4 月、有期徒刑3 月〈4 罪〉、有期徒刑2 月,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 期徒刑3 月、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及同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總計為有期徒 刑7 年3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 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 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 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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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