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241號
TPSM,108,台抗,24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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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再 抗告 人 吳學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09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學昇於民國107年5月 18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仍係就已確定之原定刑裁定所為量 刑再為爭執,非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為適法,第一審法院因此裁定駁 回其異議,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一再指摘原 定刑裁定之量刑適法性,卻未提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因認其抗告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檢察官收受裁定後未依職權 提出抗告,係屬指揮不當,是以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 起抗告,訴請撤銷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更為適法之 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經查,檢察官依據確定 之定執行刑裁定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定刑不當,且檢察官收受 裁定後未提起抗告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 指摘,尚非可採,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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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