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呂學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抗告人上訴,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歷 其子被仙人跳、恐嚇、付出賠償及偵審過程,豈會侵害被害 人甲女(年籍詳卷);甲女小一時即因注意力不集中就診, 而過動症特徵,會有說謊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再向醫院 詢問,實有疑義;依甲女老師黃慧萍所述,民國104年6 月8 日放學後,她打電話給抗告人,是告知甲女家長會延後20分 鐘到校接甲女,抗告人擔心甲女家長來時找不到人,為甲女 安全,方拉甲女進入警衛室,況其對甲女是用「捏」的方式 按摩,甲女亦稱只有一下,並無意圖不軌云云。惟抗告人所 舉其子遭他人仙人跳、恐嚇等情,核與其有無本件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犯行無關。且抗告人所引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簡 介」資料,係其提起本件再審時所列印資料,難核與本件犯 行有何關聯,而該資料僅係馬偕醫院兒童精神科醫師之個人 意見,認為「說謊」僅係注意力不足過動之特徵之一,尚非 必然徵狀,抗告人執此主張甲女所述不實,並無可採。佐以 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亦認甲女證信可信,原確定判決亦 已就甲女應訊時之表現及應答內容,敘明其確無證詞遭汙染 之疑慮。至於104 年6月8日抗告人將甲女拉入警衛室之舉, 僅係促使甲女之父母向學校反應抗告人曾有本件犯行,故不 論抗告人當日上揭舉止之動機、目的,與其有無本件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另抗告人所稱之「捏」一下,係徒憑不同評 價再為爭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甲女稱抗告人的手僅在褲子外面按一下子 ,故本案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 褻罪。㈡甲女母親曾證稱其認為甲女有可能亂講話,故甲女
是否說謊乙節,實有詢問醫院,並再請甲女母親、導師到庭 查證其平時言行舉措。㈢甲女父親於104 年6月8見到抗告人 欲將甲女拉進管理室,實屬誤解,抗告人豈會於家長將至之 際,猶對甲女動手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本件原裁定已說明甲女證詞堪予採信之依據,及104 年6月8 日抗告人之舉止、動機皆核與本件犯行無涉。至於其餘抗告 意旨,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之證明 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論敘於 不顧,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認 定罪名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 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 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漫事爭執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