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詹文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
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 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 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詹文化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非屬公務員, 雖曾供述於民國95年初收受張寶煙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為此係個人行為,具公 務員身分之陳斐晏並不知情,且「95年初」時間亦無法特定 為原審所稱之「95年3 月」,本案無客觀事證可證其收受系 爭支票與陳斐晏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重新調查此 一事實之必要。㈡證人謝桂瑾於本案第一審100年12月29 日 審理中與他案99年5月26日偵訊中(下稱證1、1之1,按係依 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及之事實及證據,由本院編定),就其 簽發支票之習慣所為證述,前後顯有差異,佐以其95年手寫 帳冊中並無系爭支票之記載(證2),則張寶煙是否有於 95 年3 月指示謝桂瑾簽發系爭支票,已有可疑,且謝桂瑾於本 案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18日審理中亦證述(證3 )未親見聞 抗告人與陳斐晏共同收受系爭支票,抗告人與陳斐晏於調查 筆錄中均否認(證4、4之1 )有一同前往張寶煙處收取系爭 支票,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其等於95年3 月間有共同收受系 爭支票,顯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㈢依張寶煙於本案第一 審100年10月13日審理及他案99年7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證 5)、謝桂瑾於他案99年7月15 日偵訊中之證述(證6),及 證人羅文怡於他案99年7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證7),可證
抗告人有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予謝桂瑾,且張寶煙、 謝桂瑾均明知95年3月10日約定書(證8)有規定待富元營造 取得永寧國小工程款後,應依抗告人指示將600 萬元匯至劉 惠慈之帳戶,抗告人與張寶煙間確實有600 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㈣依證人劉惠慈於99年7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證9)及 張寶煙於99年7月15 日(證10)調查筆錄之陳述,佐以崇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證11), 抗告人確實為崇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松鶴一、二溪土石清 除標售工程標案既由崇泰公司得標,抗告人有取得工程款及 履約金,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該 府95年6月19日財管字第107號縣庫收入退還書(證12、13) 可證,抗告人收取後以現金交付予謝桂瑾,即取得對張寶煙 之400萬債權,與其認知係先借400萬給張寶煙之陳述,並無 扞格。從而,抗告人指示劉惠慈提示兌領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之二編號2、4、5、6所示4 張支票,係其與張寶煙間因「95 年3月10 日簽訂之約定書」與「松鶴一、二溪土石清除標售 工程」所生之金錢往來關係,非屬賄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陳斐晏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有罪判決項下,就認定抗告人 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原確 定判決法院關於抗告人與陳斐晏二人有於95年3 月間某日, 共同至張寶煙住家兼新龍營造公司辦公室收受張寶煙交付系 爭支票,而犯本案收受賄賂之事實,依憑證據及理由已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中論述綦詳,抗告人此部分 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 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任憑己見,另為有利於己之詮釋,不符新證據之要件。㈢ 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與張寶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認其指示 劉惠慈提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4、5、6所示4 張 支票,係收受賄款,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貳 、二、㈢⒉及⒊」中逐一敘明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抗告 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再 執陳詞而為爭執,核非法定再審理由。㈣綜上,因認抗告人 本件再審聲請,核屬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 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張寶煙、謝桂瑾之證述、95 年手寫帳冊關於交付現金予陳斐晏或抗告人之記載,及抗告 人指示劉惠慈提示4 張支票等證據,逆推抗告人與陳斐晏曾 於95年3 月間收受系爭支票,前開證人與抗告人有嫌隙,其 證述可信度有待商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點,顯難謂已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如欲以95年手寫帳冊作為認定犯罪 時點之事證,應以其中記載「交付支票」之時點為準,而非 「交付現金」之時點。㈡95年手寫帳冊中並無「交付面額25 0萬元支票8張予陳斐晏及詹文化」之記載,且謝桂瑾於他案 中就簽發支票習慣之證述,顯然與其於本案所為證述矛盾, 此前開2 事證於原審中未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具新規性 。㈢張寶煙、謝桂瑾有收到臺中縣政府就和平鄉松鶴一、二 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之退款,惟張寶煙、謝桂瑾非前揭工程 之得標人,無權直接領取上開款項,應是由崇泰公司領取後 再交付予其二人,並參酌劉惠慈之證述,抗告人對崇泰公司 有實質管理經營權限,原審未就前開工程款如何領出、交付 予謝桂瑾及劉惠慈之證述,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而為實 體證據價值之判斷,具新規性。又抗告人既為崇泰公司之實 際經營人,其將半數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借予 張寶煙,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抗告人指示劉惠慈提示4 張支 票全部1000萬元,均屬收受賄款,具有確實性。㈣張寶煙、 謝桂瑾均坦言有自劉惠慈收受抗告人提供之600 萬元,亦未 否認95年3月10 日約定書之存在,且其所知悉「領到永寧國 小工程款後應給劉惠慈(或抗告人)600 萬元」與羅文怡及 抗告人之陳述相同,且有書面約定為證,不得僅因前開證人 非法律專業就約定書所生之借貸關係存在何等間認知上有所 差異,即否定抗告人與張寶煙、謝桂瑾間存在600 萬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㈤本案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及陳斐晏有 於「95年3月間共同收受面額各250萬元支票8 張」之犯罪事 實,原判決無法明確犯罪時點,有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原裁定未准予再審,自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㈠1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係以陳斐 晏於調查站訊問之供述,抗告人於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暨 審理時之供述,張寶煙、謝桂瑾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劉 惠慈、賴孟鑫、廖美惠、陳秀丹、詹文俊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江德安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謝桂瑾95年手寫 帳冊影本、4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4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與陳斐晏2人基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共同以配合順 利撥放前項承包工程款為由,向張寶煙要求、期約2,000 萬
元賄款,並收受張寶煙所交付系爭支票,嗣分別兌現完畢( 原確定判決第26至52頁)。2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二、㈢⒉及⒊」係以抗告人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述,張 寶煙、劉惠慈、羅文怡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 育仁、陳秀丹、成文靜等於偵訊時之證述,95年3月10 日約 定書、陳秀丹保單借/還款明細1份及活期存款帳戶95年度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資料,說明95年3月10日約定 書所指600 萬元,應係羅文怡為償還積欠張寶煙之款項,而 向抗告人商借,經抗告人指定劉惠慈具名借款後所書立,非 張寶煙有向其借款600 萬元。另抗告人亦無於取得「松鶴一 、二溪土石清除標售工程款」後,提領現金400 萬元交付張 寶煙、謝桂瑾作為股金之事實,抗告人與張寶煙間顯無1000 萬元借款之債務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第53至59 頁)。3、 原裁定就上開1、2已於理由為說明,僅未逐一列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原裁定第9、10 頁),此僅理由簡略,並非 未予審酌說明。㈡1、依上開證1至13等證據,經核對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及「理由欄貳、二、㈢⒉及⒊ 」中已就抗告人所敘及證據中之上開證1、3、4、5至8 均有 敘及,則上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自非屬新證據。 2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雖未敘及其中證1-1、2、4-1、9至 13 等證據;但①其中證1-1、2部分(謝桂瑾他案99年5月26 日偵訊中證述,及其95年手寫帳冊中並無系爭支票之記載) ,抗告人係據以主張其有無至張寶煙住處收取系爭支票一事 ,顯有可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收取系爭支票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綜合張寶煙、謝桂瑾於第一審審理之 證述等證據,而認定該帳冊為謝桂瑾個人製作之流水帳之記 載,亦有可能未盡完全、毫無缺漏(原確定判決第29至38、 50 頁);②其中證4-1部分(抗告人99年7月15 日調查筆錄 中否認前往收取系爭支票),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已為坦認(原確定判決第39頁); ③其中證9至13 等證據,抗告人無非據以主張其與張寶煙間 有1 千萬元之債權關係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與 張寶煙間並無上開債權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④縱將上開1- 1、2、4-1、9至13等證據予以審酌,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開證據,亦均非屬新證據。㈢抗告 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 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依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原確定判決案 號」雖載本院上開案號,但亦載原確定判決案號,並載「為 …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卷第5 頁),依此, 抗告人並未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於案由欄內載 其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為屬贅載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