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44號
TPSM,108,台抗,14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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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劉仁財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駁回上訴,惟抗告人迄未收受本案判決書送達,致 未能提出上訴,影響其救濟權利,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 第三審上訴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 徒刑7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17日以本案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因另案於107 年 7 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 原審法院乃囑託桃園監獄送達本案判決書,由抗告人於107 年7 月26日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 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可稽,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7日起算10日,至同年8 月6 日(末日為例假日 ,以次日代之,抗告人在監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 年10月3 日始以郵寄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 抗告人辯稱未收受本案判決書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並無 不可抗力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所提 上訴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 、指印均非抗告人所為,桃園監獄係後來才將本案判決書交 給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應調卷或向桃 園監獄查明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指印係何人所為 ?何以未將本案判決書交給抗告人?實則另案107 年度上訴 字第1062號判決書亦有相同情形,該案法官查明後,發現送 達證書上簽名、指印並非抗告人所為,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 訴合法,已將全卷送本院,本件原審未予調查,即有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抗告人係直接提出第三審上訴,因抗告 人未收受本案判決書送達,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遲誤上 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問題。原裁定有違法之處,請撤銷原 裁定云云。
四、惟查: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 判上一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案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抗告人併就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第三審 上訴,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得抗告。㈡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本案判 決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查:本案判決書係由桃園監獄科 員李宗昌於107 年7 月24日簽收後,同年月26日轉交抗告人 ,並由抗告人在送達證書及文件簽收簿上簽名、蓋手印簽收 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監獄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法院刑事被告在押或少年收容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及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執未簽 收本案判決書,已有誤會。㈢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 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 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 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已經 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 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意旨既稱本案判決書送達不合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無涉。其以「送達不合法」, 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依據,即非可取,而抗告意旨更異 前詞,否認有回復原狀聲請,並稱係直接提起第三審上訴云 云,亦與卷內資料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 理由,所提第三審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均予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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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