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39號
TPSM,108,台抗,13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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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川
代 理 人 李東營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5
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關於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李國川因被告胡峻豪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刑,並諭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5 所沒收之新臺幣44,000元,為再抗告人認係被告實行犯罪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且為再抗告人所有)確定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446 號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中之上開沒收部分,然原判決就被告係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及第6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上開沒收金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既經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即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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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