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15號
TPSM,108,台抗,115,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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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政佑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原審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至108年1月2日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業經原審於107 年12月18日判 處有期徒刑6年),而裁定自108 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年僅20歲之學生,無任何資力,雖 否認殺人故意,但坦承持刀傷害之事實,因罹患「亞斯伯格 症」及「橋本氏甲狀腺炎」,有按時就診服藥控制之需求, 實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可能。抗告人事發後即表示自首之意 ,自無逃亡之動機,又抗告人母親表示願受責付之意,並全 力管束、照護抗告人,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有何逃亡疑慮為具 體說明,亦未斟酌是否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即逕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自有理由不備 及矛盾之違誤。另抗告人轉學,目的在於讓自己有更好之發 展,非為跟蹤告訴人,而抗告人接觸告訴人之原因,係要知 悉告訴人為何對其態度丕變,並非惡意騷擾,且因抗告人患 有「亞斯伯格症」才會出現不當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 訴人之意,本件乃「單一、偶發」事件,加以抗告人業已遭 學校退學處分,舉家搬遷至他縣市,與告訴人再次接觸的可 能性甚低。是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抗告人以具保 、責付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裁定已就 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 定延長羈押。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爭執其無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無逃避刑事訴追之 意,並陳述其身體、家庭等與延長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之 事項,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謂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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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