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63號
TPSM,108,台上,6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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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
被   告 陳慧敏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敏有如原判決理由欄 (下稱理由欄)一所載與田震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玉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一)依證人即購毒者劉玉芬 歷次之證言,其於警詢及民國101 年8 月31日偵查時雖稱向 田震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一半價 金等語,惟嗣於104年12月15日偵查中及另案第一審(即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田震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均已翻異前詞 ,供稱其將毒品及賭博弄混等語,並於第一審時對於是否向 田震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被告見面及被告是否曾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均供稱忘記了。堪認劉玉芬先後 之證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尚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二)證人田震宇於第一審證稱:伊從來沒有和被 告一起販賣過毒品,劉玉芬在100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下稱監察譯文)中所說剩一半錢要給伊,這是賭博的錢,跟 被告沒有關係等語,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與劉玉芬於104 年12月15日偵查中及另案第一審所證相



符,在別無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依憑監察譯文中所指的 錢即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玉芬之價金;(三)觀諸監察 譯文內容,僅顯示劉玉芬與田震宇相約碰面及劉玉芬要給田 震宇錢,無法窺知是否有毒品交易分次交付之情形。又劉玉 芬於監察譯文雖表示:「我錢要給你阿,我那天只有給他一 半阿,今天全部給你阿。」等語,惟無法知悉其所指的「他 」即為被告,監察譯文既無被告參與對話,自難據為被告販 賣毒品之佐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屬重罪案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購毒者劉玉芬前後指證前 後不一之瑕疵。又施用或販賣毒品者,若供出上手復有減刑 之利益,則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需其他證據補強。被告既始終 否認有證人等所指犯行,卷附監察譯文內容復不足為劉玉芬 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 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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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