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劉○茗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劉○茗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兒童犯故意重傷害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為本件虐待性頭部傷害犯行時,被害人為甫出生未滿周歲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發育成熟,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已育有一女之經歷,自知悉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且可預見嬰兒之頭部極為脆弱,遭遇強烈碰撞及搖晃將導致腦部受重傷害;而虐待性頭部傷害需強烈碰撞、頭部前後急遽搖晃,造成顱骨與腦部移動的加速度不一而使腦部撞擊顱骨,因而致一邊血管遭拉斷,上訴人所為上開虐待性頭部傷害行為,其施力強度及前後急遽搖晃之頻率已足使腦部撞擊顱骨達血管遭拉斷之程度。且被害人之傷勢為典型多次受虐性腦傷,又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或傷害,其機轉為頭部承受前後加速與減速的巨大外力,用力前後來回劇烈甩動所致,甩動程度要造成頭骨與腦部的加速有巨大差異,造成腦部來回甩動撞上頭骨,同時腦部血管因而扯斷流血,造成腦部出血與損傷。足見上訴人各次之傷害行為施力甚大,且持續一段期間,自非僅係疏失或一時氣憤而失手造成,堪信上訴人對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復酌以上訴人先後為虐待性
頭部傷害行為之次數多達6 次,甚至在被害人經診斷疑似虐待性頭部創傷後,竟仍再次對之為虐待性頭部創傷之行為。足認上訴人具有重傷之未必故意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