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蔡武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蔡武璋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楊馥成、楊豐茂、汪富榮、曾崑榮、張榮宏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財團法人嘉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嘉農基金會)總裁期間,因擔任董事長之告訴人楊馥成長期不在國內,故有授權伊得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處理所有事務,伊係在得告訴人授權而可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之背景下,才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以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交流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參酌卷內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足徵嘉農基金會之總裁一職,並無完整、獨立對外代表該基金會之權限,必於經董事長同意下方得為之,且有關嘉農基金會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於運作機制上應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及由執行長為辦理,並由執行長以該基金會及董事長名義為相關發文,是除上訴人辯稱:伊擔任嘉農基金會總裁期間,有經授權得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處理所有事務而得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及行使云云。難認可
採外,並足認上訴人製作本件相關文書並行使,顯出於無權情況下為之。至上訴人雖提出嘉農基金會民國96年6月8日聘任上訴人為副董事長兼總裁、101年1月1日聘任上訴人為總裁之聘書各1紙。然尚無從執該等聘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以:其業已經授權,且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