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董維華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5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董維華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鄧坤山、鄭宇婷於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部分對其有 利,依該有利證述,顯然該2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更一字第6 號案件審判時之陳述,所謂「其應該知道」 等語,應屬推測所得。本案並無直接具體事證,證明其知 悉當日前往龍岡係進行毒品交易,自不得認定其有幫助之 犯意。
(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出現究係交易何種毒品、亦未提及毒 品之數量;自不得僅憑語意未明之譯文內容,遽予認定其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譯文內容與販賣毒品無 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原審採為證據,有違論理法則 。
(三)其僅單純載送鄭宇婷前往龍岡地區,亦未參與鄭宇婷、鄧 坤山間之對話,無從知悉鄭宇婷與鄧坤山間之對話內容, 自無從形成幫助販賣毒品之決意,自難成立本罪。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開車搭載鄭 宇婷前往海洛因交付地點完成交易;其知悉鄭宇婷與鄧坤山
利用電話在其車上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其知悉鄭宇婷係為海 洛因交易而由原預計前往之龍潭,改為前往龍岡,其仍載彼 前往,並在副駕駛座完成海洛因交易,其知悉鄧坤山、鄭宇 婷販賣海洛因而幫助彼等完成交易;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鄧坤山、鄭宇婷於偵查、第一審審判時、 證人游雨潤於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關 於鄧坤山、鄭宇婷於偵查、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詞何者足採, 何者不足採,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 ,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至鄧坤山、鄭宇婷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語,但原判決 參酌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復以鄧 坤山、鄭宇婷足以採信之證言及其他案內證據綜合判斷,認 該通訊監察譯文仍得為補強證據,難謂採證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