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90號
TPSM,108,台上,49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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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羅立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3、2532、2533、2535、2
537、2538、2539、2540、2541、2580、295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羅立峯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等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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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