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四、第一七四九
八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新品瓦斯公司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李龍欽」輔導證上所貼之甲○○照片壹張及「陳信偉」輔導證上所貼之沈幫正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二號一樓「冠中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公司員工,二人均明知政府並未規定每戶 必需加裝瓦欺防漏裝置,亦無每戶得辦理補助之明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 月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假借中華民國瓦斯災害協會名義,施用詐術張 貼政府規定每戶需強制裝置瓦斯安全防爆器,且政府每年補助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之不實公告,並向居住於中壢市內之民眾劉郁卿、庚○○、秦水金、子 ○○、丑○○、寅○○、庚○○、辛○○、卯○○、丁○○,謊稱上開相同內容 之說詞,使該等用戶誤信為真,認為價格較便宜且政府有辦理補助而應允裝設瓦 斯防災安全設備,同時交付四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訂金、或交付三千九 百元(中壢地區,裝設一個之單價)之價款,嗣經人檢舉,而結束冠中公司之營 運。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先以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之輔導員李龍欽(甲○○換貼自己照片於李龍欽之輔導證上)、陳信 偉(乙○○換貼自己照片於陳信偉之輔導證上)之名義,再以與前述相同之不實 內容向台北縣淡水鎮之居民施詐,使台北縣淡水鎮之住戶壬○○○、癸○○○、 己○○、許琇晴等人均陷於錯誤,認為價格較便宜且政府有辦理補助而應允裝設 瓦斯防災安全設備,同時均交付二千五百元(淡水地區,裝設一個之單價)之價 款。另有住戶許蔡彩雲、楊雲榮、江春華、許正宗、林水龍、吳忠保、楊阿斌、 曾振煙、謝阿滿、李家郎、楊進貴、李鈞、陳義忠、李陳春蘭、鄭正雄、陳神保 、高坤潭、蔡賴葉、何素清、盧金語、賴羅元妹、盧康月嬌、楊孝銀、張金寶、 林
昭夫、陳雅華亦陷於錯誤而同意裝設,惟其等均以每期劃撥六十元至中華民國斯 災害防治協會帳戶之方式付款,且因均尚未至郵局劃撥付款而未遂;另有丙○○ 、戊○○○二人因覺可疑而未受騙,且戊○○○並於甲○○、乙○○二人在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向其推銷時,私下託人報案而當場將其二人逮捕, 並扣得新品斯公司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李龍欽」(貼甲○○之照片)及陳信 偉(貼沈正之照片)之輔導證各一枚及劃撥單二十五張。二、案經被害人黎煥群訴請台灣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推銷斯安全防爆器,惟均 否認有施用詐術,辯稱:所出售之瓦斯安全防爆器均經商檢局檢驗合格,且購買 該產品得辦理公司補助,而非政府補助云云。經查,被告甲○○、乙○○二人以 政府規定每戶需強制裝設瓦斯安全防爆器及政府有辦理補助等不實事項,使不特 定客戶誤信認為有補助而向冠中公司或新品公司購買瓦斯安防爆器,實際並未獲 得所謂政府補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郁、庚○○、卯○○、秦水生、壬○○○、 癸○○○、己○○、許琇晴、丙○○、戊○○○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徵諸 卷附二十五張劃撥單上均載明「貫徹執行政府防止斯氣爆政策勸導斯用戶加裝斯 遮斷設備全面實施中」之字語,堪認證人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值憑信,被告 二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末查,被告二人於淡水地區推銷時,並假 冒他人名義為之,此有新品斯公司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李龍欽」(貼甲○○ 之照片)及陳信偉(貼乙○○之照片)之輔導證各一枚,在卷可稽,若被告二人 心中坦蕩,又何須假冒他人名義推銷產品,益徵其二人犯罪情虛。故綜上所述, 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劃撥方式付 款部份,因扣案之劃撥單均尚未經郵局加蓋收訖章戮及丙○○、戊○○○部份, 因該二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其各個相類犯 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先論以一罪。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並 依連續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二人在淡水地區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實施詐欺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
三、扣案之新品瓦斯公司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李龍欽」輔導證上所貼之甲○○照 片一張、及「陳信偉」輔導證上所貼之乙○○照片一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罪,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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