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孫 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孫翊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其他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其中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
(一)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7、10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及共犯許詒倩於附表二編號1、2、3、5、11、12,共犯楊仁禾於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次受詐欺匯款行為,及共犯等人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對上訴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改判部分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認第一審就其他各罪所處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揭所示。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