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王志仲
楊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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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04、4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19、21、22及24所示),及楊政勳(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志仲有如其事實欄二 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19次,及同附表編號21、22及24所載與郭覃葭(業經原 審同案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 (以上合計共22次)之犯行,以及上訴人楊政勳有如其事實 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21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21及24所載王志仲上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王志仲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1及24所載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 ),每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2 、21及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其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21所載關
於楊政勳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楊政勳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1 罪(累犯)。就其附表一編號1 、3 至19及22所載關於 王志仲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王志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 罪(均累犯),並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均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其中楊政勳所犯之罪,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王志仲所犯19罪,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楊政 勳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 6月,王志仲部分分別量處如同附表 編號1 、3 至19及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楊政勳在第二審之上訴及王志仲在第 二審對於上開19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王志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 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楊政勳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王志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未查扣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究竟係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僅憑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絕大部 分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且買 賣毒品雙方並無辨識能力等情,遽認本件伊所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2次之犯 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楊政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係因女友郭覃葭積欠 王志仲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始應郭覃葭之要求代為 清償該2 萬元借款予王志仲,伊對案發當天郭覃葭、王志仲 與蔡瑞榕之間毒品交易(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毒品 交易)並不知情。縱令案發當天伊有代墊購毒者不足之價金 ,惟購毒者攜帶價金不足時,非不得以賒欠方式為之,故伊 是否代墊價金並不影響該次毒品交易之成立。況且原審認定 伊係代購毒者蔡瑞榕墊付購毒價金,則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購毒者蔡瑞榕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伊所為應 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當事人之陳述及卷內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就起訴書所記載及第一 審所認定王志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次之犯罪 事實為訊問,復給予王志仲充分答辯之機會,王志仲均自白 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2次之犯行,且未爭執或主張其 所販賣之毒品係「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原 審依憑王志仲之自白,暨證人即共犯郭覃葭,以及購毒者陳 政楠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王志仲之指證,佐以 卷附王志仲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並 審酌國內緝獲安非他命藥物之現況,以及原審審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顯著事實等相關情況及間接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王志仲上開22次販毒犯行所販賣 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定王志仲有本件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19、21、22及2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2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是本件縱未扣得王志仲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然原判決綜合王志仲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及卷附其他相關間接及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一般人於正常且意思自由之情況下,苟非確有其事,否則 應不致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人性觀點,認定其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次之犯行,尚屬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志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楊政勳於本件案發當天在場目睹且知悉 其女友郭覃葭與毒品上手王志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瑞榕之毒品交易過程,以及其雖未參與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數量及交易時地等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然於郭覃葭聯繫王志仲、蔡瑞榕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楊 政勳住處,並取得王志仲所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 2 兩)後,因購毒者蔡瑞榕攜帶之現金不足,楊政勳乃應郭覃 葭之要求,先代墊2 萬元價款予王志仲,而幫助郭覃葭完成 該次毒品交易等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楊政勳 所辯其係應郭覃葭之要求代為清償積欠王志仲之借款,並非 墊付毒品價金,且不知渠等案發當天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9 頁第19行至第12頁倒數第6 行)。至於楊政勳雖於原審辯 稱:縱令伊有代購毒者墊付價金,應僅係幫助購毒者持有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幫助犯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 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幫助犯。楊政勳雖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惟其 明知郭覃葭與王志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其女友郭覃葭欲將其向王志仲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共2 兩),以3 萬2 千元代價販賣予蔡瑞榕時,因蔡瑞榕 攜帶現金不足而無法完成交易,楊政勳雖不認識蔡瑞榕,仍 應其女友郭覃葭之請求,為蔡瑞榕代墊2 萬元價金,以促使 郭覃葭能順利完成該次與王志仲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瑞榕之交易,其所為在客觀上雖難認已參與毒品買賣之 種類、數量及價格協商,以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仍對其女友郭覃葭該次販毒行為給 予相當之助力,以助其完成販賣毒品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楊政勳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情綦詳(見 原判決第13頁第17至26行、第15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6 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楊政勳雖代替購毒 者蔡瑞榕墊付部分價金,然其自陳與蔡瑞榕並不相識,復於 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與郭覃葭是男女朋友,因郭 覃葭說蔡瑞榕會還(錢),一直拜託,伊才想說幫她(指女 友郭覃葭)一下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2 至4 行),顯見 楊政勳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其女友郭覃葭順利完成該次販賣毒 品交易之意思,而墊付部分價金,以利其女友得以將販賣毒 品價金如數交予上手王志仲,並非基於幫助案發當時並不認 識之購毒者蔡瑞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貸與部分 購毒資金。從而,原判決論楊政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 助犯,於法尚無違誤。楊政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並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貳、關於王志仲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4 -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
級毒品咪達唑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志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5 月8 日提起上 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王 志仲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9、21、22及24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罪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 判決其他對其論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載同時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 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