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曾喬麟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
10、10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喬麟有其事實欄一之 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栓共3 次, 及其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富米共2 次(以上合計共5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其中如其事實欄一之㈠ 、㈣、㈤所示3 罪,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 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次)及有期徒刑 3 年6 月(共2 次),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 所犯前揭5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 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國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函覆原審尚未查 獲上訴人所供前述毒品來源之人,然「王國豐」目前已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獲。原審未及調查上情,遽認伊並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不當。⑵、伊就本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反覆不一,然伊在未獲告 知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既曾提
及「如果李嘉栓這麼說那就依照他說的」等語,並對李嘉栓 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承認之陳述,復於第一審訊問時 坦承本件被訴之犯行不諱,足見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栓共2 次之 犯行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就伊所為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同有違誤。⑶、伊雖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相較大盤毒梟或 中盤毒販而言,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所 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乃原審未審酌上情,並依上開規定 予以酌減及從輕量刑,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 有未洽云云。
三、惟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為「王國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王國豐」有將上 訴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或販賣予上訴人之 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資料在卷可參,故上訴人 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自均無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5 頁第9 至13行),並敘明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栓共2 次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不僅均否認有上開犯行,抑且辯稱係與李嘉栓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或改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李嘉 栓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從 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 第5 頁第1 至8 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為 法律審,並無調查事實之職權,原審即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確認尚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後始空言主張「王國豐」目前已遭警方查獲云云,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並非在給予被告不當利益,自無課予 負責偵查之檢察官,或協助偵查之警員(官)等告知上開規
定之義務,縱偵查中檢察官及警員(官)未為上開減免寬典 之告知,本無違法之可言。況且,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接受警 方詢問時,警方已告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見偵7410卷一第12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 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及㈤所示之購毒者許富米所為其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及交付現金數額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陳稱「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偵字第7410 號卷二第71頁,此2 部分犯行,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卷內亦無如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載2 部分 之犯行,曾提及「如果李嘉栓這麼說那就依照他說的」等語 ,或就李嘉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承認之陳述等相關 資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 以泛詞謂其於偵查中已就上述犯行為承認之表示,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5 罪,其中3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就上開5 罪,每罪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2 次)及有期徒刑 3 年6 月(2 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核其 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 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5 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無顯可憫恕,亦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上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原 審減刑事由之認定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