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孫○年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年 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受所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 響,與其父孫松鶴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車輛猛力 衝擊孫松鶴,送醫後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5年。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與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DNA 親子鑑定之結果有異議,請 求再至大醫院進行鑑定,原審卻不准許;證人賴瑤霖、賴政 勳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且有口角及肢體衝突,但上訴 人並不知事情之過程,證人羅香蘭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應 有變造,所述證言亦有疑點,又從被害人身上未有明顯輾壓 性損傷,足以表示上訴人並非故意加害被害人。上訴人從小 受父親嚴重家暴,甚至不允許上學,命滾出家門,成長過程 都是一人,備受冷漠及壓力,但上訴人一直與人為善,並不 會造成社會的高度危險,且未拒絕服藥,自己當時並未感覺 與他人有何異常。父親不應該要上訴人回臺灣處理兵役問題 ,才會造成今日之結果。㈡母親年紀漸大,患有腦瘤,因腦
瘤壓迫神經,眼睛已近失明,嚴重可能變植物人,必須開刀 ,需上訴人在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上訴人目前27歲,服 刑完畢後,難以就業、結婚,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要 有良好環境加以治療,目前在看守所患有皮膚病,但所內藥 物無法改善,若能儘早出獄,就能治療疾病及照顧母親,並 兼顧自己的前途。上訴人學歷、人際關係、就業能力都受到 嚴重影響,為何沒有再減刑之可能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自 白、證人姜宏秋、羅香蘭、詹媛婷、林玉菁、林鼓益之證言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事 故現場圖、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親子DNA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父親,復就上 訴人有殺害父親之犯罪動機,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7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並無聲請送大醫院進行DNA 親子鑑定,本院為法律審,以審 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 院提出新證據聲請調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指 有上開證據待查,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 ,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 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審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上開 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 權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