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54號
TPSM,108,台上,35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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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楊聖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潘朝麟



      黃振燊


      張偉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16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聖凱上訴意旨略謂:
㈠被害人温聰明積欠案外人邱莉萍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 遲未清償,邱莉萍委託我出面處理,而因債務協商需費時日 ,在時間上有所耽擱,其實我並無意剝奪温聰明的行動自由 ;何況温聰明也承認確有欠債之事,則我要求其以簽發本票 方式清償舊債,當符合民法債之本旨及權利之行使,何來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此外,温聰明因離間我和另被害人李宜芳 間的友情(此部分另詳見後述),我才會毆打他,根本與前 揭債務協商無關。原審未究明事情原委,遽以妨害自由等罪 名相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先前,李宜芳曾同意我留宿其住處,我才將全部家當載往該 址存放,詎料後來温聰明從中離間,李宜芳拒絕與我連絡, 致使我無法取回原物,乃生嫌隙,嗣復為前故,我才會利用 温聰明去電相約,進而毆打她,絕非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所 為;何況我從未與李宜芳論及應以金錢賠償前述糾紛,李宜 芳亦未言明,究竟係何人指示邱莉萍至其車內取出該等款項 ,尤其是邱莉萍取得該款項後,已向李宜芳明白表示純係供 抵押擔保之用,非逕為取償,也未交給我保管,而我更在事 後與李宜芳和解時,歸還該款項,可徵我主觀上確實無強盜 意圖。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仍為我犯有加重強盜罪的認定, 亦有未當云云。
三、上訴人潘朝麟上訴意旨略稱:
温聰明從未指認我有毆打他,反而說我有拿食物給他吃,對 他不錯、很關心他等語,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我的證據,竟 然無視,逕擷取温聰明片段的單方指述,為我有妨害自由犯 行的認定,當有查證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的疵議。 ㈡至於李宜芳,既已證實她祇認識楊聖凱,而與我及其他人均 不認識,也無債務糾紛、金錢往來等情,更陳明:是她主動 向楊聖凱提及家中還有錢,現場沒有人跟她說付了錢就可以 走,尤其在楊聖凱打她後,要用白色繩子綁她,是我與其他 在場人求情,楊聖凱才放開她,我未對她出言恐嚇及任何動 作等語,可徵我未毆打、限制李宜芳的行動自由,更未向其 索求任何金錢,當無涉任何加重強盜的行為。原審竟然罔顧 此對我有利的證據,遽為我有此重罪的認定,同有證據調查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云云。
四、上訴人黃振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雖在場,但根本不知內 情,且温聰明前後供述不一,豈能輕信,望祈法院明察、改 判我無罪。
五、上訴人張偉竣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係因黃振燊來電告知「楊聖凱請我前去幫忙搬東西」,我 才會在李宜芳被打、車內現金遭搜刮、捆綁後,抵達現場, 事前不知道上情,也未參與,則我如何能有共同不法所有的 強盜意圖、犯意聯絡?何況在現場,我尚出言要求楊聖凱鬆 綁李宜芳,此亦經李宜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白,益徵我 從未同意限制李宜芳的行動自由,絕無強盜犯行。 ㈡此外,我到達現場後,便自顧自地施用毒品,未曾對李宜芳



作出任何恐嚇、威脅的動作,嗣陪同李宜芳返回其住處,亦 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祇因慮及自身施毒,恐遭查獲,才會在 其向社區警衛求助時,迅速逃離,實非因自認涉犯強盜案件 ,才如此。原審未辨前情,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的理由,遽 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的違失云云 。
六、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 同正犯),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 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 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 言。
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 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 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私行拘禁部分,主要係依憑楊聖凱迭 於歷審中,坦言:我確實有透過友人,電約溫聰明前來真 善美汽車旅館,並叫潘朝麟及綽號「小陳」之人,一起過 來處理邱莉萍温聰明間的債務,在現場,我有毆打温聰 明的頭部,並與潘朝麟黃振燊等一夥人,將温聰明先後 帶到綽號「BOSS」友人的住處、「邱莉萍親友家」及儷星 汽車旅館等地(但辯稱温聰明同意隨行,未限制行動自由 ),處理債務、書寫借據及簽發本票,而於簽妥前,我「 是不會讓他和別人聯絡、離開」,潘朝麟黃振燊及綽號 「小陳」、「BOSS」者,都是來幫我助陣的;潘朝麟於歷 審中,坦言:楊聖凱叫我去真善美汽車旅館,是要幫忙處



邱莉萍的債務,就是去助陣,中途,我電知黃振燊此事 ,約其同去;黃振燊於歷審中,亦坦認:我是應潘朝麟之 電約,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後有開車搭載潘朝麟至綽號 「BOSS」的住處,嗣隨同前往前揭各址各等語的部分自白 ;温聰明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堅決指證:我是有欠 邱莉萍一百餘萬元,當日(即102 年5 月18日)是羅雅欣 (按係楊聖凱之女友)來電表示有事找我,相約在真善美 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我就被引導到另一房間,隨後楊 聖凱偕同二、三人進房,即向我頭部丟擲包包,嗣和潘朝 麟、黃振燊及綽號「BOSS」之人,分持棍棒等物品,攻擊 我的頭部,我被毆打後,楊聖凱就說要處理我與邱莉萍間 的債務,叫我跟他前去「BOSS」的住處,楊聖凱指示「帶 走」,黃振燊及「BOSS」就抓著我的手臂帶我上車,抵達 後,邱莉萍現身與楊聖凱要求我簽發本票、借據,邱莉萍 並擬定借據內容,我因被打、畏懼、屈從,由「BOSS」之 人轉交給邱莉萍等人,翌(19)日上午,楊聖凱潘朝麟 分挾我手,(強押我)上車,一同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 」,在該址2 樓房間內,他們又要我修改借據內容,我又 照辦,之後即被帶到該址3 樓房間,潘朝麟則在門外看顧 ,我無法出去,中午時分,潘朝麟黃振燊和綽號「小陳 」之人,又把我帶到儷星汽車旅館,直到下午楊聖凱才讓 我離開等語之證言;顯示與温聰明所述被毆過程相符(頭 部外傷)的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以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均累犯,另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分 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
原判決復對於此部分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僅承認上揭 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 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 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欄貳─二─㈡ ─⒊內,就温聰明何以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並行無義務 之事的理由,詳加剖析,析述:
温聰明既先被楊聖凱等人毆打成傷,復遭強制力勾手帶 離原汽車旅館,嗣在長時間為不同處所轉換、拘禁,其 間,楊聖凱等人挾人數優勢,以處理債務為由,阻其離 去,要求簽立本票、借據,温聰明所為立據、開票之舉 ,當非出於自由意願,性質上並屬於行無義務之事。 ⒉潘朝麟黃振燊既明知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係為幫助



楊聖凱「處理事情」,且與楊聖凱等人,分別有毆打温 聰明、強押其上車變換地點、看顧,以及強迫簽立本票 、借據的分工行為,足見其3 人與「小陳」、「BOSS」 、邱莉萍(傷害部分除外)之間,具有妨害自由的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主要係依憑楊聖凱於歷審中, 坦承確有利用温聰明電約李宜芳前來,嗣持棍毆打、捆綁 李宜芳,並就其寄放在李宜芳處物品遺失乙事,要求李宜 芳處理等情,並直言:我讓黃振燊去引導李宜芳前來「邱 莉萍親友住處」,進到房間後,我有拿掃把的木棍,毆打 李宜芳的雙手上臂、頭部及大腿,潘朝麟黃振燊、羅雅 欣及邱莉萍都在場,張偉竣是稍後才到,我要求李宜芳處 理寄放物遺失之事時,她表示她車上有錢,邱莉萍便到李 宜芳的車上拿了16萬5,000 元,後來我和張偉竣、李宜芳 、羅雅欣開李宜芳的車,去林口她男友的住處;張偉竣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時, 知悉楊聖凱要跟人家要錢,在現場有看到楊聖凱與李宜芳 發生口角,楊聖凱棍毆打李宜芳、反綁其雙手,潘朝麟黃振燊也在場,之後我有和楊聖凱一起去林口,陪李宜芳 下車,李宜芳一進社區大喊救命,我便往林口市區跑;潘 朝麟、黃振燊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承:事發當時其等 確實在場,有引導李宜芳進入房間、關門及親見楊聖凱毆 打、捆綁李宜芳各等語的部分自白;李宜芳迭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一再堅訴:102 年5 月19日上午,温聰明約 我見面,我駕車赴約,見黃振燊開車前來,便駕車隨行前 往「邱莉萍親友住處」,進房後僅見潘朝麟羅雅欣、邱 莉萍等人,但未見温聰明,當下覺得怪怪的,隨後潘朝麟 要我坐在床上,叫我不要動,便關上房門,黃振燊即要我 將口袋中的東西取出,我照辦,不久楊聖凱持棍入內,即 令人搜身,羅雅欣搜我身後,我便遭楊聖凱持棍毆打頭、 臉、四肢等處,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邱莉 萍均在場觀看,我向邱莉萍求助,但未獲置理,其間,有 人前去搜刮我車上財物,從中取出16萬5,000 元,隨後楊 聖凱又以白色繩子反綁我雙手,並表示「今天不用回去」 ,我為離開才主動騙說我男友住處還有錢,楊聖凱便駕駛 我的車搭載羅雅欣張偉竣前往我男友在林口的住處,張 偉竣陪同下車、取款,我一進管理室就叫管理員報警,張 偉竣見狀即往回跑,我和楊聖凱之間並無債務糾紛;證人 羅雅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實上情,並證稱:李宜芳自 己說車上有現金,楊聖凱才拿鑰匙叫邱莉萍去車上搜刮財



物,搜到現金十五、六萬元,錢被邱莉萍拿手,後來我和 楊聖凱、李宜芳及張偉竣去林口各等語之證言;符合李宜 芳被毆情狀的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以犯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均累犯;並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加重之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7 年2 月、7 年2 月;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此部 分宣告之刑,復與前述㈠部分所宣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4 月、7 年4 月)。 原判決復對於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僅承認上 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罪,所為略如前 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楊聖凱對李宜芳並無債權,僅因先前將物品寄放在李宜 芳處後,李宜芳因故不再與之聯絡,即心生不滿,假藉 商討寄放物品事宜,即施以強暴、脅迫,並指示共犯強 行搜身、搜刮李宜芳車內財物,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其事後與李宜芳及其男友吳志賢談妥和解、返還款 項,仍無礙於行為當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至於楊 聖凱否認指示邱莉萍搜刮車內財物,邱莉萍亦否認搜得 系爭款項云云,然此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等人即在場聽聞李宜芳與楊聖 凱間之對話,當知李宜芳未積欠楊聖凱任何債務,猶配 合楊聖凱在場助勢,以人數優勢,令李宜芳無法自由離 去,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致任由受楊聖凱指示之羅 雅欣、邱莉萍強行搜身、搜刮車內財物,繼之被載往他 處另取其他財物,其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工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張偉竣於偵查中,既自承楊聖凱來電告以「有錢可以賺 」、約見面,嗣抵達事發現場,見楊聖凱毆打、捆綁李 宜芳,隨即陪同李宜芳前去其男友住處,見李宜芳入社 區呼救,便倉皇逃離,可見畏罪情虛,所為純屬「幫忙 搬東西」之說,違常難信(另所辯其係在李芳宜被捆綁 、強盜後才到場,亦與事實不符)。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殊難 謂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 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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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