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明註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8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90
、1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註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1 罪之罪刑(均累犯),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有 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對於證人 管則硯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上訴人亦未指 摘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不法取供情事,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嗣該證人於法院復經傳喚到庭,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 ,以確保上訴人之反對詢問權,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亦已詳 加說明。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 有販賣毒品予管則硯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另否認有販賣海 洛因牟利之意圖及所辯係受管則硯之託向他人購毒云云,如 何與卷附事證不符不可採;證人即購毒者管則硯於偵訊及原 審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核與卷附以暗語聯絡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如何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均值採信,管則硯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委託上訴人購毒之 證述,如何與事實不符,僅係維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證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之毒品來源,上訴人 所稱曾向戴德成購毒,所述如何前後不一,難予採信;所稱 另一來源係綽號「阿猴」之人,因無正確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警方如何無法調查該人之犯罪事證,亦有卷附檢、警出 具函文可憑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 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 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管則硯於偵訊之證詞,未經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8 之管則硯所述對上訴 人行為評價為販賣,屬其個人意見,不得為本案證據;此次 交易並非上訴人本即有販賣之意圖而向管則硯兜售;本案不 排除上訴人於管則硯向其要求購毒後,始至上游處購毒後交 予管則硯之可能性;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警方未依其供 述調查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之資料,致未查獲毒品來源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三、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