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56號
TPSM,108,台上,15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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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周麗真

自訴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甘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5號,自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甘霖誣告上訴人即自訴周麗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顏甘霖犯誣告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顏 甘霖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三、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 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 ;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 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且本罪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 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 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 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 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原判決



綜合顏甘霖之部分供述,證人周麗真之證言,卷附系爭「說 明書」、「聲明書」,及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為判斷認定顏甘霖明知上開二份文書均為其親筆簽名出 具,竟虛構周麗真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 起周麗真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認顏甘霖具有誣告之故意,已 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顏甘霖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 對周麗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捏指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為周 麗真所偽造,嗣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二份 文書之簽名是其筆跡無訛,然係周麗真以變造之方式貼上去 等語,猶就同一原因事實仍向檢察官誣指周麗真犯罪等情。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 顏甘霖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直認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係其 筆跡,固改變其以往所稱係周麗真偽簽之說詞,然猶指稱周 麗真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二份文書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刑法第172 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獲 邀減刑之寬典,原判決雖未詳敘,僅行文稍嫌簡略,亦無違 誤。顏甘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其 係誤認周麗真有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行為等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已載明顏甘霖具狀申告周麗真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復於偵查庭中誣指周麗真變造其簽名 ,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 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 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理由綦 詳。周麗真上訴意旨漫詞指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不備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事項,況原判決已說明雖然顏甘霖犯後飾詞否認犯罪, 何以宣告緩刑併諭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理由甚詳,亦無 違法之可言。周麗真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復為不當之緩刑宣告等語,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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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