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94號
TPSM,107,台上,459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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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
上 訴 人 張秋美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太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 訴 人 鄭阿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選上
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
、12、13、14、15、18、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秋美吳信太 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上2 人已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共同 對「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該鄉萬榮村( 下稱萬榮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及事實欄二、㈡共同預備交付賄賂等犯行;鄭阿源另 有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單獨對編號1、2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張秋美、吳信 太、鄭阿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交付賄賂罪刑,均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 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張秋美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秋美有與 吳信太等人有共同賄選之事實。吳信太始終供稱其係為求能 讓張秋美順利當選,就其私下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



鄭阿源用以行賄之事,未告知張秋美。又鄭阿源從未證述張 秋美知悉其賄選之事實,亦從未與張秋美就買票之事情有任 何聯繫,其均是與吳信太聯繫。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張秋美 之證據,僅憑主觀臆測,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違誤。②依證人李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劉夢茹溫雁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鄭阿源係透過不知情之鄭小英 交付賄款予李文妹楊貴利,及不知情之劉夢茹交付賄款予 溫雁玲,惟原判決卻未就此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且附表二編 號2記載溫雁玲共取得4萬3 千元,亦與劉夢茹溫雁玲之證 述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③依原判決引用之證人郭香蘭田秀惠李文妹楊貴利於偵訊時證述,可知吳信太未指 示鄭阿源如何賄選。然原判決竟依上開證據,認定吳信太交 付17萬元予鄭阿源,並指示鄭阿源對萬榮村具有投票權之人 ,以1 千元之代價,約定投票支持張秋美鄭阿源當場應允 並收受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吳信太上訴意旨略以:①同前述張秋美之上訴意旨②、③。 ②依證人郭香蘭偵訊時之證述,鄭阿源係於民國105年8月間 某日第2 次開會,始詢問郭香蘭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可以掌握多少票,要多少錢等情,而吳信太係於10 5年8月16或17日之後,因鄭阿源之要求,始決意交付金錢賄 選,在此之前吳信太始終主張不賄選。吳信太不可能為賄選 之金錢需求,於105年8月初即與張秋美向證人張素美借款。 原判決第16、20頁之論述,與上開時序上顯不吻合,且欠缺 合理性而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③吳信太已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其原無賄選之意,係在鄭阿源催促下,始交付金錢予 鄭阿源,對於鄭阿源要如何賄選並不知情;又吳信太所交付 之金錢,對於該次選舉結果影響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 。且吳信太先後擔任各義務職,足證其平日熱心公益,盡心 服務社會,請量處較輕刑度,並考量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 虞,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鄭阿源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既已認定鄭阿源於偵查中自 白,且因其之自白,據以對候選人張秋美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張秋美,則鄭阿源同時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二種不同立法目的之減免事由, 除應適用該項前段減輕其刑外,尚得進一步依同項後段規定 遞減其刑,原判決僅依該項後段對鄭阿源減輕其刑,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②於原審判決前,檢察官對本件 經其職權不起訴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是否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既屬其裁量 權之行使,究竟有無行使,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以函



文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查,僅憑扣押物清單或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就賄賂部分諭知沒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張秋美於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吳信太之 陳述、張素美、證人張美玲互核一致之證言、105年8月18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取款金額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 ,經綜合判斷,認張秋美係於105年8月初某日與張素美談及 借款100萬元以供選舉之用;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13 日登 記參選前,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而本次 補選選舉日為105年8月27日,張秋美吳信太卻於同年8 月 間才向張素美商借100 萬元,此額外金錢需求係因鄭阿源告 知萬榮村選情告急必需買票所致;吳信太除與張秋美為夫妻 關係外,亦係張秋美競選團隊中重要、核心角色,有關選務 所支出的財務均會向張秋美告知、討論,張秋美並親自擔任 會計職務,對選舉款項的支出情形了解甚深,吳信太一次交 付鄭阿源17萬元,以張秋美對選舉支出之掌控程度,當知悉 其用途,其2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理由。並就張秋美所辯: 其係於105年5、6月間向張素美提及要借100萬元之事,未與 吳信太鄭阿源有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云云;吳信太所辯: 其未讓張秋美知道賄選買票之事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詳加 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13至19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乃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未說明鄭阿源透過 不知情之鄭小英、劉夢茹分別交付賄款予李文妹楊貴利溫雁玲等人,係間接正犯,對於上訴人等三人之判決結果無 影響,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就鄭阿源交付予李 文妹之1萬5千元賄款流向部分,李文妹證述:105年8月間某 日,鄭阿源透過一個女生拿1萬5千元給伊;伊留下1 千元, 其他1萬4千元交給溫雁玲等語;劉夢茹證稱:鄉長補選當日 ,婆婆李文妹叫其拿1萬4千元給溫雁玲,後來溫雁玲只留 3 千元,其拿走1萬元,因其認為家中有10人,剩下1千元,投 票當天還給李文妹等語;溫雁玲證稱:選舉當天開票前約下



午1、2時許,劉夢茹拿1萬4千元來,說是李文妹生病了,要 她拿錢還給其,後來劉夢茹又拿了一些賄款回去,其沒有數 多少,但自己留下3千元等語。原審綜合其3人之證言,認李 文妹交還1萬4千元予溫雁玲,惟其中1 千元又再由劉夢茹交 給李文妹,是溫雁玲實際由劉夢茹轉交收取之金額為1萬3千 元,劉夢茹後又取走1 萬元,乃於附表二鄭阿源交付賄賂部 分,編號2載明溫雁玲於此部分取得1萬3千元,編號4載明李 文妹取得2千元,再於附表三編號2載明溫雁玲交付賄賂1 萬 元予劉夢茹等情,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張秋美吳信太有 關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吳 信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 決第27頁),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對吳信太量處有 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 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吳信太上訴意旨③指摘本件量 刑不當,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 賄罪、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典 。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 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 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 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鄭阿 源於偵查中自白,且因其之自白,據以對候選人張秋美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張秋美,原判決適用該項後段對鄭



阿源減輕其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鄭阿源上訴意旨 ①認其應分別適用該項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云云,顯有 誤解,難認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民國105年7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章處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 「刑法」本身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他法律 」,是就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賄賂部分,應依 原審宣判時仍屬有效施行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就 本件行賄者、受賄者所交付、預備交付、收受之賄賂,請求 法院宣告沒收。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敘明與鄭阿源犯行有 關之賄賂部分,依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收受 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即與鄭阿源之宣告沒收無關,不得執 為其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鄭太源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 稱:「沒有」等語,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 任未盡之違法。鄭阿源上訴意旨②就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 指摘並非適法。
㈤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本件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吳信太另請求本 院宣告緩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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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