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277號
TPSM,107,台上,427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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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顏光輝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
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顏光輝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吳順忠向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購車,適億和公司並無吳順忠所需車型及車輛顏色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業務員易述咸佯稱其已取得吳順忠之授權,使不知情之易述咸偽以吳順忠之名義與建富公司簽立訂購(汽車)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而使不知情之吳順忠向建富公司購買該公司所出售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或系爭車輛)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4 年6 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第66頁,下稱協商紀錄表)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以及吳順忠配偶莊沛柔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暨億和公司客戶申訴案件報表於104 年7 月14日所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下稱客戶申訴案件報表)之內容以觀,億和公司對吳順忠購車申訴案件所提出之解決方案是否為吳順忠所接受,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竟認上述爭議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 年6 月12日調處後,吳順忠已接受億和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且吳順忠莊沛柔並非主動對伊提出告訴



為由,遽認吳順忠莊沛柔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而據以認定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殊有欠當。㈡、依莊沛柔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系爭車輛貸款資料上面看到建富公司,我們就打電話去億和公司詢問,才知道建富公司與億和公司無關等語以觀,足見莊沛柔於在銀行人員辦理車輛貸款對保時,即已知悉建富公司與億和公司無關,是莊沛柔吳順忠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自非可信;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吳順忠莊沛柔前後不一之證詞為可信,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可議。㈢、莊沛柔吳順忠雖均證稱其等向億和公司提出申訴後,上訴人即向其等說不要向億和公司說車子係向建富公司調來的,不然伊會沒有工作等語。但依證人李錫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系爭汽車之維修資料所記載之內容,足見億和公司應於104 年5 月2 日,即系爭車輛前往億和公司維修保養時即已知悉系爭汽車是由建富公司所出售,由此可以證明伊並無要求吳順忠不要向億和公司透露系爭車輛係向建富公司所調來的之必要,是吳順忠莊沛柔所為前揭不利於伊之證詞並不可信;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採其2 人前揭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㈣、依證人劉冠宏及莊沛柔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吳順忠莊沛柔所為關於銀行人員對其等實行對保程序所為之證詞,常以「我不記得」、「我忘記了」等語搪塞,以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以觀,足以佐證吳順忠確實有授權伊以其名義與建富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或其事後知悉後有不為反對之意思,故伊並無利用易述咸偽造及行使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詳查上情,以究明實情,遽認伊有偽造及行使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犯行,亦有未合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犯行,已引用吳順忠莊沛柔、易述咸及劉冠宏等人所為證詞,以及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易述咸所製作之系爭訂購合約書,暨吳順忠因購買系爭車輛發生爭議後係向億和公司提出申訴,而非向建富公司提出申訴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⑴、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主張,何以並無可取,並已綜合莊沛柔吳順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說明吳順忠莊沛柔所為相關證詞之真意,應係指其等於辦理車輛貸款對保及交車時,雖得知其等所購買之車輛係向建富公司所調得,但其等當時係認為億和公司與建富公司有關,亦即認為系爭車輛係億和公司循內部管道向建富公司調得,再由億和公司出售予吳順忠,其等迄至向億和公司提出購車糾紛申訴時,方得知建富公司與億和公司並無關聯,二者為完



全不同之汽車經銷商,其所購系爭車輛與億和公司完全無關。是吳順忠莊沛柔就上情所證述之情節,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吳順忠莊沛柔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可信,並無足取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6 行至第7 頁倒數第8 行)。⑵、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辯解,何以並不能採信,亦已綜合卷附億和汽車客戶申訴案件報表所記載之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第7 至8 頁)暨其餘證據資料,說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億和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由建富公司出售予吳順忠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8 行至第8 頁第1 行)。況系爭車輛縱曾於104 年5 月2 日至億和公司維修保養,然亦不能以此證明億和公司於系爭車輛前往維修保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由建富公司所出售予吳順忠。是上訴人前揭辯解縱屬實情,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⑶、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㈣所載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除說明上訴人確有未經吳順忠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易述咸偽以吳順忠名義與建富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外,復已說明吳順忠莊沛柔於辦理貸款手續時,既認為建富公司與億和公司有關聯,即可能以為億和公司係循內部程序向建富公司調車,其等締約之對象仍為億和公司,是尚不能以吳順忠莊沛柔有配合銀行辦理車輛貸款對保及撥款之手續,即率爾認定吳順忠有於事後追認及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與建富公司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是上訴人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㈣所載之辯解,同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17至23行);核其論斷均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實情,率認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俱無可採,並遽認其有偽造及行使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援引如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購車爭議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 年6 月12日調處後,吳順忠已接受億和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因認吳順忠莊沛柔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信為不當云云。但原判決說明本件購車爭議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 年6 月12日調處後,吳順忠已接受億和公司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以及吳順忠莊沛柔並非主動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因認吳順忠莊沛柔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等情,並非單純依憑卷附協商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為其唯一之依據,而係綜合客戶申訴案件報表所記載之全部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第7 至8 頁),以及吳順忠莊沛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予以綜合判斷(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6 頁倒數第7 行)。至原判決就卷附協商紀錄表所記載尚非明確之內容(見



104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第66頁),並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採該協商紀錄表作為其前揭論斷之依據,雖略有微疵,然本件縱除去上述協商紀錄表作為證據,原判決依據卷附前述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仍應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無關宏旨之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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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