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許志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45號、105 年
度偵字第2735、3730號、106 年度偵字第440 號《原判決漏列後
2 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志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認識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民國104 年6 月間,「阿文」表示他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開 戶,剛好有人要匯錢給他,因此請上訴人將沒有在用的銀行帳 戶借他使用;並因「阿文」表示,領錢最好是由本人去領,上 訴人才會在104 年6 月11日、同年月15日去幫「阿文」提款, 「阿文」也有在場,2 次領取的款項都交給「阿文」,上訴人 僅獲得各新臺幣(下同)2 千元酬勞。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所領 款項為「阿文」的錢,並不知是詐騙被害人的贓款,也沒有要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意,此與一般車手持多張不特定人之提款 卡提款情形不同,上訴人亦是受害人。
原審雖曾傳訊原名「顏一文」之證人顏育澄,但因彼到庭作證 之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經原審改期再傳喚, 顏育澄竟不到庭,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雖均表示有再傳訊之必 要,但原審未再行傳喚即辯論終結。嗣上訴人前往「阿文」住 處查看,並確認顏育澄即是「阿文」,旋具狀請求原審再開辯 論,傳訊顏育澄以釐清上訴人交付存摺及出面領錢之經過,究 係基於詐欺取財共犯之故意或幫助犯意或僅是被人利用而已;
然原審未再開庭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1日間某日,將其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阿文」,而與「阿文」及「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載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林群芳、于素俠施以詐 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 年6 月11日匯款8 萬5 千5 百元、同年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上訴人於各該 時日接續提領8 萬5 千元(另於同年月12日提領4 百元)、15 萬元等2 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因「阿文」信用不佳,無法開立帳 戶,而「阿文」欲收取他人匯款,乃向伊借用帳戶,伊僅係幫 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 詳予指駁;且敘明何以不必再重覆傳喚顏育澄之旨(見原判決 第2 至4 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不一而足,為一般社會大眾客觀上所認知 之經驗法則。上訴人究係持自己或他人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 入之被詐款項,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顏育澄為證(見原審卷第411 至413 頁 )。然原審於107 年1 月30日之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之請,傳 喚顏育澄到庭行交互詰問,且顏育澄於詰問之間,雖承認因辦 理汽車貸款事而與上訴人認識,但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用銀行帳 戶,更否認曾和上訴人一起領錢之事(見原審卷第306 至 310 頁);基此,縱顏育澄確是上訴人所指「阿文」其人,亦無從
因顏育澄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參與本 件2 次加重詐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傳喚顏育澄重為無益之 調查,仍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 及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礙事實認定之細微枝節,以及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