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呂百仕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呂百仕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一開始就發現拆卸頂樓鐵皮螺絲工具不合之情事,故在全部勞工尚未準備開始工作之前,便叮囑含被害人林○寶在內之全部勞工原地休息,等自己買工具回來後,再確定是否開工施作。上訴人確實有準備相關安全網、安全繩、安全帶等工具,並帶到工地,可確認根本尚未開始工作。上訴人並未違反各項勞工安全規則規定。被害人明知上訴人有明確休息不得開工之指示,卻違背指示,刻意走到鐵皮屋頂最後方之採光罩處,因而墜落一樓死亡。其行為實與上訴人無關,屬被害人自曝於危險之中,形同自殺無異。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並未準備安全設施,亦未讓全體勞工穿戴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規定云云。實屬謬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上訴人就為了要去購買拆卸螺絲之特殊工具而離開現場,且有明確指示含被害人在內不得開工,何來需要對被害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點,僅以審判者主觀推論判定上訴人當時尚未實際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因而具有業務過失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被害人不僅是正常的成年人,還是具有鐵工技術之專業技工,對於施工現場之熟稔度,及施工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更有充足之智識及能力可以預見。被害人既具有鐵工專業背景,則無論
是否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對於被害人是否發生不幸,客觀上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明知自己未穿戴安全設施,且違反上訴人明確指示,故意使自己暴露於危險之中,而發生死亡結果,何以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有帶所有安全措施的工具,因到現場發現所攜帶工具規格不符,無法拆換屋頂鐵皮,故尚未開工,而未架設安全護網等,伊有交代現場3 位員工,在現場休息等伊把工具買回來才可以開工,如果買不到當天就休息解散,工人是在隔壁的屋頂休息,不是在欲施作的屋頂,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爬上施工的屋頂,伊有叫他們不要過去云云;原審辯護人辯護稱:當日因工具不符無從開工,被告於赴市區購買工具時,特別囑咐被害人等人暫時休息不得任意走動,若買不到工具即不開工。當日是否開工既尚未確定,當然未先設置防護設施。況被害人係清潔工人,以其工作性質並無爬上工地屋頂之必要,且依被害人配偶朱春玉之證詞及被害人相關勞保紀錄,被害人本身有長年從事鐵工之經驗,縱使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上之提醒,以被害人本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應該非常清楚在屋頂上施作的各項細節及要避免之危險。是被害人不知因何原因自行走到最後面採光罩位置而墜落,實純屬不幸之意外事件而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
(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依上開規定所制訂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明訂:「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綜觀上開規定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設置符合規定之踏板、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本案為整修3 樓鐵皮屋頂之作業工程,該處屋頂鐵皮老舊,其間並舖有脆弱之採光罩,且被害人踏穿該處鐵皮屋頂之採光罩而墜落高度約9公尺高之天井至1樓地面,是上訴人雇用被害人等之勞工於上開高處工作,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勞工自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為防止墜落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案發當日係由業主林義盛事先向相鄰之建築物屋主商借樓頂平台供施工之用,嗣上訴人與被害人、李銘炎及李金水先於該相鄰建築物樓下集合,經屋主開門後,方由上訴人帶同被害人等3 人上至該建築物樓頂下方平台,後因被害人與李銘炎隨同上訴人上至該建築物頂樓水泥屋頂,確認當日所攜套筒工具規格不符而未施工,口頭要求被害人及李銘炎於原地等待後旋即離去購買工具。上訴人當日係基於其承攬人地位帶同被害人及李銘炎等人進入並上至該建築物樓頂,該建築物之頂樓水泥屋頂,高度係略高於欲施作修繕及拆換工程高約9 公尺之本案工程屋頂,並與其緊密相連,且其間僅隔一高度約5、60 公分,約略至一般人膝蓋高度而可輕易越過之女兒牆,堪認是時該建築物頂樓水泥屋頂與本案工程鐵皮屋頂已結合為被害人及李銘炎等勞工從事工作之工作場所且係具踏穿墜落風險之處。參以上訴人之供陳,李銘炎、李金水之證述,顯見被害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整理、分類所拆下之舊浪板,因此必須在隔壁建物頂樓平台上接收李銘炎所拆下之舊浪板;再觀之本案施工現場照片及李金水所證,施工之鐵皮屋頂面積非小,其等施作範圍應於隔壁建物女兒牆相鄰一側開始拆換浪板,並須持續往屋頂另一側施工,被害人則須接收拆下之舊浪板及整理分類,則該處施工之鐵皮屋頂及相鄰隔壁建物之頂樓水泥屋頂平台自均屬於被害人施工之工作場所。上訴人以被害人僅是清潔工,不需上樓,隔壁屋頂平台僅是休息的地方,當日不知被害人為何會跟著上樓云云為辯。顯非可採。被害人自屋頂採光罩墜落地面處置有鐵撬1 支,上訴人雖否認該鐵撬為伊所有,惟林義盛證述:天井採光罩下面的1 樓是做廚房使用,被害人墜落處旁邊的鐵撬並非其家裡所有等語。堪認該支鐵撬應係隨同被害人墜落一起掉落,而被害人負責拆換之舊浪板整理、分類的工作,則被害人持鐵撬在鐵皮屋頂上檢視,難謂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被害人自其工作場
所處墜落而死亡,當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定義之職業災害。
(二)揆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明訂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乃在於對工作場所安全與衛生之維護,期使勞工在從事勞動時能免於危險及災難之威脅,此乃勞工之權利,亦屬雇主之責任。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與李銘炎既已隨同上訴人上至工程待拆換浪板之鐵皮屋屋頂相鄰的隔壁建物頂樓水泥屋頂平台即工作場所,且該工作場所整體係屬於具踏穿墜落風險之處。是如上訴人認以當時準備之工具並非完備而不能開始施作,自應確保業已上至該具墜落風險工作場所之被害人等勞工離開該危險處所。上訴人僅係口頭告知既無法因此防免該工作場所之墜落風險,更不能以伊所謂尚未開始施工而免除其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至上訴人與李銘炎所供述如果沒有要施工,先做的安全措施等還要拆卸,也會影響業主家人出入云云。實係上訴人便宜行事之詞。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既在於確保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場所,是若上訴人認開工與否尚屬未定,而不願花費時間、體力配置相關安全設備,亦避免影響業主家人之生活,自應採取使被害人等勞工離開該具墜落風險之工作場所之方式,而非一方面任由被害人留置該不安全之工作場所,一方面又未配置相關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所辯解及李銘炎之證詞,實無可採。
(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除實施一般之安全衛生訓練外,當包括因應個別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內容所需具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達到勞工個別從事工作之安全進行,及職業災害可能發生之預防。上訴人雖辯稱當天是第一次跟被害人見面,只有告訴他工作性質,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這是派遣公司應該做的云云。然廖顯泓已證稱:如果是北海公司承攬之工程,所有勞安就由北海公司負責,但若是點工,就由向該公司調工者負責工安,因為如果業者跟該公司工作性質不符合,現場也非該公司管理,工安就非由其公司負責等語。本案被害人既屬於上訴人向北海公司調派之派遣人員,被害人自係依雇主即上訴人之要
求而配合相關指示之工作內容,且本件工作場所係具墜落風險之處,該鐵皮屋頂老舊,其間所舖設之採光罩更屬脆弱,更有承載負重之限制,凡此因應本案工作場所之個別工作環境所生危險,自為身為承攬人之雇主即上訴人最為明瞭,上訴人自負有使被害人瞭解該個別、特殊之工作環境所應注意之相關安全衛生事項。況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可向被害人告知其工作之內容,自無無法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且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非僅一方之責任,在勞工方面必須接受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切實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雇主亦應注意安全衛生設備之配置及管理,提供合乎標準的工作場所與作業環境,缺一不可。個別工作環境之風險既係上訴人最為清楚,自不能以勞工本身具有相關經驗即可免除上訴人作為雇主應負之責任。
(四)上訴人為從事修繕工程業務之人,應注意對被害人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勞工於上開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高處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墜落、崩塌等。本件復無不能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上訴人竟未為前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並使被害人正確使用相關合乎標準之安全設備,僅因為離開現場購買工具設備而任令被害人留置該具墜落風險之工作場所,致發生被害人自屋頂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自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要件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